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8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800號),嗣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99年度易字第191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在臺北市大安區六張犁某加油站前,拾獲大陸地區人民乙○所有而脫離本人持有」應更正為「在臺北市○○區○○街某加油站前,拾獲大陸地區人民乙○所有而於不詳時地遺失」,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偶見被害人乙○所遺失之結婚證1份及相片1張,竟予以侵占入己之犯罪動機,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及犯後態度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理由及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