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92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9年7月12日99年度苗簡字第6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2025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99年度偵字第375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25號、94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96年4月24日假釋出監,96年7月1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在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情況下,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未必故意,於98年12月初左右,在苗栗縣苗栗市南苗麥當勞前,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將其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公館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綽號「阿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友人使用,容任「阿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於98年12月25日,利用電話假冒金石堂書店人員,向乙○○
謊稱網路購書時設定錯誤,致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前往提款機操作,而於同日19時49分、51分許,分別存款80,
000元、20,000元至甲○○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㈡於98年12月25日,利用電話假冒誠品書店人員,向丙○○謊
稱網路購書時簽收單發生錯誤,致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前往提款機操作,而於同日20時36分許,匯款29,889元至甲○○上開帳戶,旋即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乙○○、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丙○○於警詢中指述如何遭詐騙各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開立之上開渣打銀行公館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資料查詢單、被害人乙○○、丙○○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
2項定有明文,衡諸常情,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數量並無設限,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款、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無須特意使用他人之帳戶。而帳戶僅係用以從事存款、提款等用途,並現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地金融機構亦多次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提供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是依社會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倘有人蒐集他人帳戶做不明使用,極易判斷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意圖以使用他人帳戶,以供非法犯罪之用,自可產生該收受帳戶者將用於不法犯罪之合理懷疑。衡諸被告為成年人,應具有一定之社會經歷,自當可預見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蒐集帳戶之人後,該人可能自己或提供他人用來從事詐欺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是被告雖無他人使用其帳戶必持以詐騙之確信,但其將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蒐集帳戶之人使用,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堪認被告有幫助他人利用前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甲○○將其所有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藉此分別向被害人乙○○、丙○○行騙,而遂行數次詐欺取財犯行,因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辦事實(即被害人丙○○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本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另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無須論以被告幫助共同詐欺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原審對於前開併案之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未及併予審理,容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判決未及審酌前開併案部分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前開帳戶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間接助長詐騙犯罪歪風,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意,所為僅為幫助行為,尚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非鉅,暨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詐騙金額之多寡、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顏苾涵法官林佩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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