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7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58號、第863號、99年度偵字第3773號、第388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主文欄所示刑(均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5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述觀察、勒戒未收實效,甲○○又於上述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因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苗簡字第3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7年9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仍不思悔悟,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各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甲○○於99年5月27日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移送,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嗣並接受裁判而自首;又其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嗣其於99年6月22日上午7時20分,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至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派出所自首,向承辦警員坦承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交出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1支,嗣並接受裁判而自首。
三、案經丙○○○訴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丙○○○、乙○○、 陳武廷張維峰王添盛 於警詢之情節相符,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金飾變賣登記簿影本各1份及照片6張附卷足憑;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類陽性反應,有該醫院99年7月1日編號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99年7月8日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該醫院鑑定書2紙附卷可佐(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2證據資料所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之施用毒品事實經觀察勒戒之事實,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即非屬前述「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加重竊盜、施用毒品犯行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犯行,嗣並接受偵訊,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2份、警局筆錄2份及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於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皆可獨立評價,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謀生,猶因不勞而獲之心態,竊取他人之物變賣得款花用、供己代步使用,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被告之竊盜行為實不足取,又其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兼念及其竊盜手段尚屬輕微,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此次施用毒品次數各僅1次,且其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而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認前開空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再扣案注射針筒2支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並預備供施用毒品使用,經本院囑託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派出所警員鑑驗結果,尚未發現有海洛因或其他違禁物反應,此有鑑定報告及照片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0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62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蓓雯附表一:竊盜罪部分┌─┬────┬────┬────────┬───┬───────┬────┬──────┐│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態樣及查獲經│被害人│犯罪所得財物│所犯法條│主文欄││號│││過│││││├─┼────┼────┼────────┼───┼───────┼────┼──────┤│1│99年5月│苗栗縣竹│於前揭時、地,徒│唐王月│黃金項鍊2條、│刑法第32│甲○○犯毀越│││17日上午│南鎮中美│手破壞生鏽之鐵窗│枝│戒指4、5個、金│1條第1項│安全設備竊盜│││10時許│里保安林│,再自窗戶爬進屋││雞母裝飾物1個│第2款│罪,累犯,處││││58之5號│內行竊,得手後,││││有期徒刑伍月│││││於同日中午12時許││││。│││││,與不知情之友人│││││││││ 洪文欽 至苗栗縣竹│││││││○○○鎮○○路○○號「│││││││││竹南銀樓」,以14│││││││││萬4,300元之代價│││││││││變賣。嗣因另涉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犯行,嗣並接│││││││││受裁判而自首,始│││││││││知悉上情。│││││├─┼────┼────┼────────┼───┼───────┼────┼──────┤│2│99年6月│苗栗縣竹│於前揭時、地以自│乙○○│車牌號碼為000-│刑法第32│甲○○犯竊盜│││17日上午│南鎮天文│備鑰匙1支(業已││793號之重型機│0條第1項│罪,累犯,處│││9時30分│里龍江街│丟棄)竊取機車,││車││有期徒刑肆月│││許│372巷142│得手後供己代步用││││。││││號之1旁│,並於同日10時30│││││││││分許將上開機車放│││││││││回原處。嗣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警員接│││││││││獲報案,調閱監視│││││││││器紀錄並經張維峰│││││││││指證後而循線查獲│││││││││上情。│││││└─┴────┴────┴────────┴───┴───────┴────┴──────┘附表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態樣及查獲經過│毒品種類│所犯法條│主文欄││號││││數量│││├─┼────┼─────┼───────────┼────┼────┼─────────┤│1│99年6月│苗栗縣竹南│於前揭時、地以將第一級│海洛因│毒品危害│甲○○施用第一級毒│││22日上午│鎮中美里保│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防制條例│品,累犯,處有期徒│││6時30分│安鄰44之2│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第10條第│刑伍月。扣案如附表│││許│號住處│品海洛因1次。 嗣經王 壹││1項│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重主動前往苗栗縣警察局│││收銷燬之。扣案之注│││││竹南分局中港派出所將第│││射針筒壹支沒收。│││││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送││││││││驗數量0點0338公克,驗││││││││餘淨重0點0331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交給警方││││││││,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犯行,嗣並接受裁判││││││││而自首,始知悉上情。││││├─┼────┼─────┼───────────┼────┼────┼─────────┤│2│99年6月│苗栗縣竹南│於前揭時、地以將第一級│海洛因│毒品危害│甲○○施用第一級毒│││23日晚上│鎮中美里保│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防制條例│品,累犯,處有期徒│││8時許│安鄰44之2│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第10條第│刑拾月。扣案如附表││││號住處│品海洛因1次。嗣經王壹││1項│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重之父親王添盛報案,當│││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場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射針筒壹支沒收。│││││1包(送驗數量0點444公││││││││克,驗餘淨重0點0434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始││││││││知悉上情。││││└─┴────┴─────┴───────────┴────┴────┴─────────┘附表三:
┌──┬──────┬─────┬───────────────┐│編號│扣案毒品│數量│證據資料│├──┼──────┼─────┼───────────────┤│1│第一級毒品海│1包,送驗│中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洛因│數量0.0338│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公克(驗餘│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張及99年7月9││││淨重0.0331│日草療鑑字第0990700031號行政院││││公克)│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份(99│││││年度毒偵字第858號卷第25頁、第│││││27頁、第48頁)│├──┼──────┼─────┼───────────────┤│2│第一級毒品海│1包,送驗│中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洛因│數量0.444│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公克(驗餘│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張及99年7月6││││淨重0.0434│日草療鑑字第0990600197號行政院││││公克)│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份(99│││││年度毒偵字第863號卷第37頁、第│││││41頁、第75頁)│├──┼──────┼─────┼───────────────┤│3│注射針筒│2支│中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2張(│││││99年度毒偵字第858號卷第25頁、│││││99年度毒偵字第863號卷第37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一夫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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