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9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9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一四三二號、九十九年度執字第四六八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重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二四八三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二九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揆之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惟聲請書附表編號一號「犯罪日期」欄誤載為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間至九十七年七月間」,應予更正為「九十六年十二月間」;附表編號一、二號「最後事實審案號」欄均誤載為「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八三號」,均應更正為「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二四八三號」),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