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
20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7年8月14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埔鎮縣○○里往新埔方向行駛,行經前開道路26公里處時,適有甲○○步行穿越上開道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且視距良好等情,在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竟撞擊甲○○,而致甲○○受有右側股骨頸骨骨折、右手拇指掌骨骨折之傷害。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警局詢問筆錄中、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證。
四、東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可證。
叁、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於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警員 王建華 接獲通報而前往肇事現場處理,尚未確切懷疑係乙○○肇事之際,向警員王建華自首坦承肇事,同時願意接受裁判等情,並有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形,於駕車肇事後採取即時之救護作為,以保全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犯罪所受之危害,以及被告犯後坦白承認一切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肆、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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