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3月2日晚間7時50分許,欲自址設高雄縣○○鎮○○路○段610之42號「高山檳榔攤」之對面空地處由西向東,徒步橫越該處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各二線道之道路,前往該檳榔攤購買檳榔,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鎮○○路○段北往南方向直行而來行經該處。甲○○此時明知該處係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不得任意穿越,又無何等急欲穿越之情事,且按當時天候為晴天、道路無障礙物,亦即客觀環境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為任意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而闖入該處慢車道中,致騎車行經之丙○○閃煞不及,所騎機車車頭右方撞擊甲○○。渠等均因而人、車倒地,丙○○並因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左側頂部、枕部顱骨骨折、顱底骨骨折及右側硬腦膜下出血、氣腦及腦水腫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翌日下午2時22分不治身亡。甲○○於事故發生後亦經送醫急救,經警方前往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208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卷附之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99年6月2日出具之鑑定意見書,係檢察官依職權囑託上開機關為鑑定,自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而有證據能力。被告甲○○雖否認上開鑑定意見之證據能力,然其並未提出證據可供佐證,是其所述,尚非足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揭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被害人丙○○所騎乘機車發生撞擊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責任,辯稱:伊當時是將所駕駛之砂石車停放在車道右方空地最裡面後再前去買檳榔,是站立在路肩時被撞,沒有往前走的動作,也沒有看到機車,是被害人車速過快導致事故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9年3月2日晚間7時50分許,欲自址設高雄縣○○
鎮○○路○段610之42號「高山檳榔攤」之對面空地處由西向東,徒步橫越該處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各二線道之道路,前往該檳榔攤購買檳榔,而當時天候為晴天、道路路面無障礙物,並無何等不能注意來車之情形,適有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鎮○○路○段北往南方向直行而來行經該處時閃煞不及,致所騎機車車頭右方撞擊被告,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左側頂部、枕部顱骨骨折、顱底骨骨折及右側硬腦膜下出血、氣腦及腦水腫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翌日下午2時22分不治身亡等情,均為被告所不否認(院卷二第25-26頁),並經證人丁○○即「高山檳榔攤」之負責人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有聽到碰撞聲及機車刮地的聲音,直覺有車禍便打電話報警,報案後從檳榔攤出來發現有一輛機車與兩個人倒在地上等語(警卷第7-8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司法警察處理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相驗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警卷第9-16、20、22、25、26-30頁、偵卷一第21-26頁)等在卷可查,是此部份事實已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三、在禁止穿越、劃有
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訂有明文,而此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訂定意旨,無非係著眼於在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因多屬行車速度較快之道路,而一般行人之行進速度相較於行駛於該道路上之動力車輛而言有顯然之差距,若允許行人率以穿越該等道路,自足以對來往車輛產生極大之交通風險,而明文限制行人此等路權。是按此意旨,若行人已有橫向穿越道路之意思並因此進入車道範圍內,則於碰撞發生時,該行人究竟係處於靜止或行進狀態、及究竟為主動上前或被動遭撞擊,均與車禍肇事責任之歸屬並無必然之關係,所應究明者,當屬行人是否係為違規穿越道路而不當侵入來車所預定行駛之車道,致使直行車輛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此理甚明。
⒉被告雖一再辯稱其遭被害人機車撞擊之地點為事發地之路肩
處,並未侵入車道內等語,然自現場照片觀之(警卷第12頁照片1、第13頁照片7、第14頁照片1-2、4),可知本件事故現場係雙向各有快、慢車道各一之道路,其間並經以實心白線作為區分,又被害人行車方向之慢車道右側亦經劃設另一實心白線作為道路邊線標示之用,該道路邊線之右方則為顯較慢車道為窄之路肩,以上部分均經平整柏油鋪面處理;是該處既有明確快、慢○道○區○○○○○道路面良好,一般機車騎士行經該路線時,因無何等需與其餘車種爭道之情形,騎乘於慢車道中本即甚為安全,尚難想像被害人有何因素導致需偏離慢車道騎乘狹窄路肩之必要。況且前揭路肩之右方雖為一大塊空地,然係以含有零星碎石之不平整水泥為鋪面,該兩種鋪面之交界處並有足以導致機車騎士失去平衡之明顯落差,是若機車騎士於該處行駛狹窄之路肩,不啻自陷於隨時可能不慎騎經路面落差處而發生意外之風險,更難認被害人為何甘冒此等風險。是被告辯稱係被害人違規行駛路肩等語,是否足採本非無疑。
⒊再觀諸前揭本件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警卷第
13頁照片8-10),亦可知被害人機車倒地後刮地痕之起點係在路面邊線內約30公分處(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雖勾選距離單位比例尺為2公尺,然自現場照片車輛與車道之比例觀之,應屬誤載,而以單位比例尺1公尺始為正確),之後略向由北往南方向之右前方前滑行約20.5公尺,刮地痕之停止處則係在路面邊線外約60公分處。而按一般機車車禍事故之發生,由於碰撞發生後,駕駛人多會盡力維持車輛平衡,至車身已達無法控制之程度後始失去平衡而倒地,是機車車禍事故發生時,實際發生碰撞之地點,通常均與倒地後產生刮地痕之地點有相當之距離。而本件被害人機車既係略微向右滑行,已如前述,可認發生碰撞後被害人機車之動能已有偏向右前方之狀態,若加計碰撞後、尚未倒地產生刮地痕前此一短暫時間,本件碰撞之實際發生點與車道邊緣之距離,自應認係較刮地痕始點與車道邊線之距離更遠,而確在該處之慢車道內無疑。是被告辯稱其係在路肩遭被害人撞擊等語,並不可採,其為違規穿越設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而不當侵入被害人所騎乘之慢車道內,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應負擔過失之責任,而本件事故經送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6月4日高屏澎鑑字第099600158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偵卷二第21-22頁)。至被害人雖係以車頭之右前方撞擊被告,然自前揭現場照片可知,本件事故現場雖有路燈之設置,然密度極低,導致警方於夜間拍照蒐證時除補光設備可得照明之處外,其餘部分可稱均一片漆黑(如警卷第13頁照片11),在此情形下,雖基於被告之行人立場,可自來往車輛之大燈判別有無來車及其速度、遠近,但就被害人而言,除自身車輛大燈所可提供之有限照明外,本難有其他方法得以預見並避免撞擊突自右方而來之行人;尚且,本件事故現場之前、後不遠處,其慢車道右方均即屬道路邊緣,而無如事故現場右方有大片空地可供車輛停放,故亦難期待行駛於該路段之車輛於行經事故現場時,均能對道路周遭些許之變化有所警覺,而特別注意該路段前後幾乎均無從路旁出現之行人,故本院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害人難認有何預見之可能,而應認並無過失,併此敘明。
⒋被告雖另辯稱其遭撞飛11公尺多,機車刮地痕也長達20.5公
尺,顯見被害人車速過快云云。惟查,本件事故現場圖所勾選之單位比例尺應屬誤載,已如前述,是被告自現場圖而主張前揭距離,尚有誤會。又就被告遭撞後位移之距離而言,現場被告之血跡係在距離道路邊線約2.3公尺處,此有自前揭車禍現場圖可參,縱使加計其遭撞擊後可能係斜向飛出,然其可能位移之距離亦應與其所述之「11公尺多」相距甚遠,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無稽。又以,本件事故發生處之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是若被害人係以此等速度行駛,每秒即可前進16.6公尺(60000公尺/3600秒);且自前揭被害人倒地後之滑行方向僅有略微右偏,足見其原先向前方行進之動能並未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減緩甚多,故縱使在被害人並未超速之情形下,其人車倒地後亦有相當可能在數秒鐘內即產生前揭刮地痕。
是被告此部所辯,亦無從作為對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亦經送醫急救,經警方前往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警卷第2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一時之便,不慎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事故,致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且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等因而所受損失,實屬不該,又被告行為後,始終否認就本件事故有何過失,未見其表達悔悟之意,於犯罪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並念及被告先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及為求刑罰之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王碧瑩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書記官葉彥伶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