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醫上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醫上字第10號上訴人即追加原告 林燦良 追加被告 宋希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醫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宋希聖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採相同見解)。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所謂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關於連帶之債,債權人除得對債務人全體為請求外,亦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請求,其法律關係對全體債務人並非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故連帶之債之債權人追加連帶債務人為被告,並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定意旨採相同見解)。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 周宇馨 為賺取不當高額植牙費用,施用麻藥將韌帶(或相連神經、組織)刮斷或使易於斷裂,導致伊牙齒發生嚴重搖動、發炎、牙齦退縮、無法咬斷或咬合食物等問題,被上訴人 劉殷秀 則在旁勸誘伊拔牙、植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3條、第195條、第2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40萬0001元。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40萬0002元(此部分另行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7款追加宋希聖為被告,請求宋希聖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前開240萬0002元。惟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追加宋希聖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02頁)。又本件並無宋希聖與被上訴人必須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情事,自難認該訴訟標的對於宋希聖與被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且宋希聖並未在原審參與訴訟程序,在本院始被追加為被告,損及其審級利益,有害其防禦權之保障。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並不在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範圍。從而,上訴人追加宋希聖為被告,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未合,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邱琦法官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書記官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