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醫上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醫上字第10號抗告人 林燦良 上列抗告人因與 宋希聖 (已歿)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本院109年度醫上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63條,並準用於抗告程序。
二、抗告人前於本院審理 周宇馨 等損害賠償事件中追加宋希聖為被告,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25日以109年度醫上字第1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惟查,宋希聖業於109年11月25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9頁),已無當事人能力,且該情形無從命補正,則抗告人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宋希聖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邱琦法官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書記官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