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金上更一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肇忠 選任辯護人 管高岳 律師
施宣旭 律師 施佳鑽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鄧福鈞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指定送達處所)選任辯護人 張簡勵如 律師
方伯勳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肇忠自民國一百十年五月三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鄧福鈞自民國一百十年五月三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止。
理由
一、被告楊肇忠、鄧福鈞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被告楊肇忠經原審認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監督事務直接圖利罪(法定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處有期徒刑2年8月,又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露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處有期徒刑8月(此部分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被告楊肇忠犯罪嫌疑重大,其中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為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鄧福鈞經原審認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刑),處有期徒刑2年,被告鄧福鈞犯罪嫌疑重大,所犯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楊肇忠、鄧福鈞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均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均自民國109年1月3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期滿經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積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108年5月2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逾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三、茲前開期間將於110年5月29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楊肇忠、鄧福鈞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楊肇忠、鄧福鈞涉犯前開罪名,且分別為原審判處罪刑如上,其等犯罪嫌疑依然重大,衡之重罪嫌疑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楊肇忠、鄧福鈞身處面臨刑責加身之處境,其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楊肇忠、鄧福鈞均有逃亡之虞,均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且此對於憲法所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利之限制,亦未逾必要程度。又被告鄧福鈞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5年12月21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於同日對被告鄧福鈞限制出境、出海。原審法院判決後,被告鄧福鈞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前審於106年8月15日以院欽刑天106金上訴24字第1060113483號函對被告鄧福鈞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嗣因刑事訴訟法修法增訂第8章之1,本院認有繼續對被告鄧福鈞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於109年1月20日重為裁定,被告鄧福鈞自109年1月3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期滿經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3項但書,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本件被告鄧福鈞所犯之證券交易法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該罪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刑,屬最重本刑10年以下之罪,依前揭規定,被告鄧福鈞限制出境、出海之最終日為110年12月20日。綜上,本院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紀凱峰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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