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亡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亡字第34號聲請人 林智盛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 林伯勳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伯勳(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00鄰○○路0段000巷00號)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0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林伯勳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林伯勳於民國101年8月10日前往臺南市安平區漁濱路四草大橋跳海後,至今音信全無,生死不明,而聲請人為林伯勳之父親,為林伯勳之利害關係人,聲請人前向鈞院聲請裁定對於林伯勳准予公示催告在案,現催告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林伯勳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林伯勳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爰聲請宣告失蹤人林伯勳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失蹤人林伯勳於101年8月10日失蹤,迄今音訊全無,生死不明,其前經本院民事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109年10月21日黏貼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於本院公告處,惟本件申報期間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自得於林伯勳失蹤滿法定期限後為死亡宣告。
四、查林伯勳自101年8月10日失蹤,計至108年8月10日屆滿7年,自應推定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