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追加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74號抗告人 林燦良 上列抗告人因與 宋希聖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醫上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0年4月9日在原法院追加宋希聖為被告,請求宋希聖與該事件之被上訴人 周宇馨劉殷秀 連帶給付新臺幣240萬2元,經原法院裁定駁回追加之訴。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宋希聖於109年11月25日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命其補正,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等詞,因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按承受訴訟,必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始有其適用,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查抗告人於110年4月9日向原法院追加宋希聖為被告,而宋希聖前於109年11月25日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且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謂:本件訴訟繫屬不因宋希聖死亡而消滅,可由依法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法官蘇芹英法官邱璿如法官徐福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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