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東原交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5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天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天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天煌於民國107年4月25日凌晨2時許至4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3瓶,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55分許,行經同縣市○○○路與正氣北路746巷口交岔處,因不勝酒力,與 莊美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經警方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7時23分許對吳天煌施予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天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吳天煌搭載之友人 梁興仁 、證人莊美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案現場測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附卷為佐,且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170609)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卷內雖有被告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被告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惟到場處理警員陳稱:自首情形紀錄表僅是表示被告承認開車發生酒駕,到場處理時就有聞到被告身上酒味,才問被告有無酒後駕車,被告始坦承酒駕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存卷為佐(見本院卷第6頁),是員警到場處理時聞到被告酒味,對於被告酒後駕車一節,堪認已有客觀合理懷疑,自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用路人及其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仍不知警惕檢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駕駛汽車上路,實有輕忽法令,且被告曾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佐,故本案已屬其第2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誠有不該,再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情節嚴重;惟斟酌距前次酒駕犯行已逾5年,被告尚非全無改過自制能力,雖有肇事傷及其他無辜用路人之身體、財產,但未致生重大傷亡,尚非釀成無可挽回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偵查中陳稱做板模為業,收入不固定,需要扶養2個小孩(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07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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