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9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尚恩
潘承佑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周宇修 律師
陳孟秀 律師被告 盧其宏 選任辯護人 邱柏青 律師
曾威凱 律師 劉繼蔚 律師被告 林柏儀 選任辯護人 翁國彥 律師
黃淑芳 律師被告 陳秀蓮 選任辯護人 丁穩勝 律師被告 謝長宏 選任辯護人丁穩勝律師
郭德田 律師 林建宏 律師被告 古振輝 選任辯護人劉繼蔚律師被告 林芸 選任辯護人郭德田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121、12419、13804、13184、16268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19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尚恩、潘承佑、謝長宏均無罪。
盧其宏、林柏儀、陳秀蓮被訴違反集會遊行法部分,均無罪。其餘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古振輝、林芸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 永豐 餘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餘公司)及其投資之元太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豐餘集團)設於韓國子公司即Hydis公司因關廠,解散員工,致其韓國籍工人 裴宰炯 自殺過世,韓國Hydis公司之韓國籍工人陸續來臺希冀永豐餘集團負責人 何壽川 見面,商談解決上開Hydis公司關廠及勞資問題,國內之勞工團體為聲援韓國Hydis員工,組成臺灣聲援韓國Hydis勞工陣線團體,而與韓籍工人分別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臺灣聲援韓國Hydis勞工陣線團體成員及韓國Hydis公司之韓
國籍工人於民國104年5月26日中午12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永豐餘集團董事長何壽川住宅後門出入口,搭設裴宰炯之靈堂、帳篷、懸掛布條靜坐、絕食抗議,並舉行祭拜及追悼儀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先於同年6月1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現場之韓藉人士 鄭圭田 、 張麗芬 等人開立勸導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惟現場仍無人將上開物品清除,警方復於同年月3日14時12分起,依據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2條第2項規定,將上述現場妨礙交通之物品清理,利用臺北市政府警察 中正 第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之攤販車載送廢棄物。被告楊尚恩、潘承佑均明知員警在執行公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14時28分、14時30分,在仁愛路94巷巷口,先以言語向現場執勤警員挑釁、叫囂,再用肢體推擠警員,又分別乘隙攀爬上警方載送廢棄物之公務車方式,企圖阻擾公務車運送廢棄物;被告潘承佑復躺在公務車上之廢棄物上阻擾警方公務之執行,並強行拉扯公務車之後車斗,阻礙該公務車行駛,經警勸導仍不願離去,而對警員依法執行清除現場之公務施強暴、脅迫,嗣為警方合力逮捕。因認被告楊尚恩、潘承佑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㈡於104年6月3日15時28分至16時32分,被告盧其宏身為全國
關廠工人連線成員,與韓籍人士 嚴美野 、 孔智榮 (此二人另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等人為首謀議,明知總統府前係集會禁制區,竟基於違反集會遊行法之犯意聯絡,以「陪Hydis員工前進總統府!要求馬政府撤換國策顧問何壽川」為訴求,率領約50名Hydis公司員工至總統府前凱達格蘭大道口非法集會,並推派代表遞交陳情書。嗣因總統府無接受外籍人士陳情之事務,被告盧其宏竟號召現場群眾衝過警方防守線至集會禁制區,帶領群眾喊口號、發表演說,且集體靜坐表達抗議。經中正一分局局長 張奇文 指示副分局長 李權哲 ,於同日15時40分第一次舉牌「警告」,被告盧其宏等人仍繼續集會;於同日15時45分第二次舉牌「命令解散」、15時48分第三次舉牌「命令解散」,被告盧其宏等人亦不願解散;於同日16時、16時10分再為第四次、五次舉牌「制止」。而對首謀者被告盧其宏等人舉牌警告,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嗣為警逮捕被告盧其宏、嚴美野、孔智榮並抬離現場靜坐之群眾。因認被告盧其宏涉犯集會遊行法第29條之罪嫌。
㈢於104年6月9日21時許,被告即高教工會組織部主任林柏儀
、被告即臺灣國際勞工協會秘書長陳秀蓮,因不滿Hydis韓籍勞工為中正一分局員警逮捕,竟為首謀議,共同基於違反集會遊行法之犯意聯絡,號召臺灣聲援Hydis勞工陣線成員前往臺北市○○區○○路○○號中正一分局前集會,並由被告林柏儀、陳秀蓮輪番發表演說;迨中正一分局局長張奇文分別於翌(10)日凌晨2時20分許、2時35分許、2時50分許及3時許,4次在中正一分局前對前揭違法糾眾集會之行為舉牌警告、命令解散及制止,詎被告林柏儀、陳秀蓮仍拒不解散繼續聚集群眾。嗣中正一分局員警進行勸導,並抬離現場非法聚集群眾,始結束上開活動。因認被告陳秀蓮、林柏儀涉犯集會遊行法第29條之罪嫌。
㈣於104年6月12日10時17分許,被告謝長宏在臺北市○○區○
○○路○段○○號永豐商業銀行營業部前騎樓,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員警依法執行逮捕Hydis韓籍勞工 李尚彥 職務之際,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出手阻擋並攻擊員警 陳瑞遜 ;復於同日10時23分許,在南京東路3段48巷內,見中山分局員警 周育駿 駕駛編號038號之警車載李尚彥離開現場,即站在該警車前方並抓住引擎蓋下緣,阻止警車離去,且於員警周育駿鳴警報器、按喇叭之際,被告謝長宏仍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員警依法執行上開職務,嗣為警當場逮捕。因認被告謝長宏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前揭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㈠就被告楊尚恩、潘承佑涉犯上開一、㈠之妨害公務罪部分,
係以被告楊尚恩、潘承佑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警員 鍾弘光 、 林揚傑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成餘公司總務人員 沈中琦 於偵查中之證述、中正一分局偵查隊警員鍾弘光、林揚傑之職務報告、現場蒐證錄影畫面擷取相片18張、10張、現場執行清除障礙、廢棄物蒐證錄影畫面擷取相片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勸導書2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㈡就被告盧其宏涉犯前開一、㈡之違反集會遊行法第29條部分
,係以被告盧其宏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嚴美野、孔智榮之自白、中正一分局現場蒐證錄影擷取畫面相片15張、21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勘驗筆錄及現場蒐證錄影畫面擷取相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㈢就被告林柏儀、陳秀蓮涉犯上揭一、㈢之違反集會遊行法第
29條部分,係以被告林柏儀、陳秀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臺北地檢署勘驗筆錄1份、現場照片7張、蒐證光碟2片、現場照片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㈣就被告謝長宏涉犯前揭一、㈣之妨害公務罪部分,係以被告
謝長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中山分局偵查佐陳瑞遜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中山分局警員 吳冠霖 於偵查中之證述、陳瑞遜及吳冠霖之職務報告各1份、證人陳瑞遜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受傷照片1張、現場照片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就被告楊尚恩、潘承佑涉犯上開一、㈠之妨害公務罪部分:㈠訊據被告楊尚恩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沒有
對警察叫囂,也沒有推擠員警等語。被告潘承佑則辯稱:伊沒有做起訴書上記載的任何行為,沒有對警察叫囂,也沒有躺在公務車上等語。從而,本院就此部分應審酌者厥為,卷內證據是否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楊尚恩、潘承佑於前揭時、地確有對員警施以不法強暴行為之確信心證。
㈡經查,就起訴書所指104年6月3日之抗議活動,被告楊尚恩
、潘承佑均坦認有參與(見偵字第12121號卷第1頁背面、第13頁、第31頁至其背面;本院卷㈡第75頁),並有中正一分局現場蒐證錄影畫面擷取相片18張、10張,且經本院勘驗員警蒐證之現場錄影畫面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2121號卷第10至11頁、第28至29頁、第120至126頁、第135至137頁;本院卷㈡第74頁背面至第76頁背面),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惟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就被告楊尚恩部分:
1、其並無起訴書所指對員警挑釁、叫囂之行為:⑴依本院勘驗事發當時警方蒐證光碟錄影畫面結果【光碟檔案名稱:(6/3)VTS_01_3.VOB】:……畫面時間2:15:
15時,現場有某人說:「這不是你們的東西,不能拿走」,畫面時間2:24:01至2:24:20時,員警以徒手合力方式將被告楊尚恩拖離至附近巷口,此段被告楊尚恩被員警拖離原地的過程,因為拍攝角度的關係,只可看見被告楊尚恩被警察拖行但無法確切看出於拖行過程中發生何事。員警鬆手後,被告楊尚恩隨即起身併予執行員警互控對方而發生口角。錄影畫面可聽到楊尚恩對警察說:「你打屁阿」,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第84至85頁)。而畫面時間2:2
5:52時,被告楊尚恩對著現場員警說:「誰要動你,你眼睛瞎了」,畫面時間2:25:58時,被告楊尚恩再度向員警稱:「你眼睛瞎了阿」,畫面時間2:26:19至2:26:35時,被告楊尚恩及一名白衣女子與站在公務貨車車尾持螢光棒指揮之員警發生口角衝突,畫面時間2:27:00時,被告楊尚恩跑至公務貨車左側,並跳上、攀附在公務貨車左側車身,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㈡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第88頁、第91頁)。承上,足徵警員於執行搬離、清除物品之職務時,現場 陳抗 民眾因爭執警方執法依據之合法性,而企圖阻止警方將相關物品搬離、清除。而被告楊尚恩則係因遭員警拖行、與員警發生肢體接觸,雙方就是否有攻擊彼此之行為互生爭執,始對警員聲稱:「你打屁阿」、「誰要動你,你眼睛瞎了」等語,究非刻意尋釁、叫囂之舉。
⑵又起訴意旨認被告楊尚恩有對員警挑釁、叫囂之情,雖以
證人即中正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警員鍾弘光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其職務報告為據。惟查,依證人鍾弘光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天執行清除廢棄物過程中,有看到被告楊尚恩在現場咆哮,目的是為了要表達警方清除行為不合法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44頁背面),足徵被告楊尚恩係為表達訴求,始有對員警咆哮之舉措,而前揭咆哮行為,乃為表達質疑執法依據等目的,亦為當場執法之員警所知悉,是此與挑戰公權力而對警員為刻意挑釁、叫囂之舉,明顯有異。
⑶而起訴意旨另以證人沈中琦於偵查中之證述為據,認被告
楊尚恩有對員警挑釁、叫囂之行為。惟查,遍觀證人沈中琦於警詢時僅係證稱:104年6月3日陳抗人士移至臺北市○○區○○路○段○○號成餘大樓前門樓下,已佔據大樓公共空間,又搭設靈堂、大部分時間都在靜坐集會,有時會唱歌呼喊口號,並舉行記者會,但是並沒有對本大樓相關住戶實施強暴脅迫或騷擾等行為云云(見偵字第12121號卷第207頁背面),並未敘及現場民眾或被告楊尚恩有對員警為挑釁、叫囂之行為甚明。
⑷又經本院勘驗事發當時警方蒐證光碟錄影畫面結果【光碟檔案名稱:(6/3)VTS_01_1.VOB】:……畫面時間12:
55:18時,中正一分局仁愛派出所所長 林胡坤 持麥克風發言:「……本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1項1款規定,予以舉發……現在再次告知請你們在6月3號13點前,將現場妨礙道路交通之物品全數清除完畢,否則警方將代為清除,今日不予發還,現在時間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12點58分。」(見本院卷㈣第107頁至其背面);暨本院勘驗事發當時警方蒐證光碟錄影畫面結果【光碟檔案名稱:(6/3)VTS_01_3.VOB】:……畫面時間2:19:30時,警方在現場與抗議民眾發生爭執,抗議民眾要求警方敘明執法之依據,警方向現場抗議民眾表示,抗議民眾的行為已經妨礙到正常居民出入的權利,且已經妨礙到交通等語,畫面時間2:20:00時,現場可聽見警方之指揮官向抗議民眾表示:「警方在執行公權力,把佔用道路的東西做清除」。而現場抗議民眾則一再要求警方說明執法是依據集會遊行法第幾條,並要求警方舉牌,畫面時間
2:20:10時,…現場並有抗議民眾表示沒有佔用道路,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5頁背面)。
足徵事發當時現場抗議民眾,乃係就警方執法之依據為何提出質疑,而爭執警方執法之合法性。細譯前揭勘驗結果,可知抗議民眾係要求警方以集會遊行法為據,並依法僭行相關程序,而對警方所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為據,進行現場妨礙交通物品之清理,表達不滿。又事發當時現場民眾於前揭時、地搭設靈堂、懸掛布條之舉,確實是為聲援韓國關廠工人權益所為,而涉言論表達之範疇,則現場民眾質疑警方應以集會遊行法為清除物品之依據,並非不能理解。此外,依證人即中正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警員林揚傑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就你當天看到連雲街6巷除了擺設靈堂、帳篷、布條外,現場道路寬度是否仍有容許車輛通行的空間?)我記得可以,因為旁天還是有停車場,其他天都還有車輛在出入。」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42頁背面),則現場民眾就其等行為是否已達妨礙道路人車通行之程度,進而質疑警方執法之合理性,亦非全然不能理解。綜上,現場民眾就警察執法之合理性,係提出具體明確之疑問,究其本質,乃屬表達其訴求、言論之方式,此與單純挑釁、叫囂等挑戰公權力之行為,顯然有別。
2、其雖有與員警發生推擠之行為,然此並不構成妨害公務:⑴依本院勘驗事發當時警方蒐證光碟錄影畫面結果【光碟檔案名稱:(6/3)VTS_01_3.VOB】:……畫面時間2:22:
43時,被告楊尚恩緊握遮陽傘之傘杆及底座,此時數名員警即以徒手方式欲扳離被告楊尚恩緊握住遮陽傘底座之手,畫面時間2:24:01至2:24:20時,員警以徒手合力方式將被告楊尚恩拖離至附近巷口,此段被告楊尚恩被員警拖離原地的過程,因為拍攝角度關係,只可看見被告楊尚恩被警察拖行但無法確切看出於拖行過程中發生何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第80頁、第84頁),足徵警方為進行相關物品之清除職務,而將被告楊尚恩拖離遮陽傘架。
⑵至畫面時間2:25:26時,被告楊尚恩突然走到紅色公務
貨車右側靠近牆邊處,而與在場員警發生衝撞、推擠之衝突,畫面時間2:25:26至2:25:49時,被告楊尚恩持續以其上半身身體撞向持保護盾之數名員警,持保護盾之數名員警亦持保護盾推向楊尚恩而阻擋之,固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截圖在卷供參(見本院卷㈡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第80頁、第84頁、第88頁)。然於此之前,警方業已成功將被告楊尚恩拖離遮陽傘架,並進行相關物品之清除職務,業經本院勘驗如上,且被告楊尚恩上開與員警發生衝撞、推擠衝突之地點,係於靠近牆邊處,並非係對正在清理相關物品之員警所為,又其該等行為所相向之員警,均手持保護盾,則其上開行為舉措結果,是否影響及於職務之執行,已有可疑。何況,就其以上半身身體撞向持保護盾之數名員警之舉措觀之,期間僅短短23秒鐘,且其復無進一步之施力行為,則此是否屬施用不法腕力之強暴行為,亦有可議。
⑶復依證人鍾弘光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楊尚恩被拉下車
時,有做抵抗,但伊覺得未達到強暴脅迫的程度;當天執行清除廢棄物過程中,被告楊尚恩雖有與警方推擠,但是是因為警方要把被告推離現場而發生,不是主動推擠警方;至於被告楊尚恩被警方拉下車到被逮捕期間,沒有印象有對警方為強暴脅迫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44頁至其背面),是實難認被告楊尚恩上開舉措,合於妨害公務行為之要件。
3、其爬上公務貨車之舉措,並不構成妨害公務:⑴依本院勘驗事發當時警方蒐證光碟錄影畫面結果【光碟檔案名稱:(6/3)VTS_01_3.VOB】:……畫面時間2:27:
00時,被告楊尚恩跑至公務貨車左側,並跳上、攀附在公務貨車左側車身,畫面時間2:27:24時,另一批在場員警將原攀附在公務貨車左側車身之被告楊尚恩拉下貨車並將被告楊尚恩反手壓制在地。畫面時間2:27:42時,在場員警指揮公務貨車駕駛開車離開現場,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截圖在卷供參(見本院卷㈡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第91至92頁)。對照證人鍾弘光於偵查中結稱:被告楊尚恩跳上公務貨車後,即趴在貨車木板上,警察就把楊尚恩帶下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2頁背面至第133頁),足徵被告楊尚恩除跳上公務貨車之行為外,過程中並未對員警有任何強暴、脅迫之行為。
⑵此外,依前揭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楊尚恩跳上公務貨車後
,旋即遭警拉下車並壓制在地,其後復無任何抗拒之行止,而未對員警有何強暴行為。再就被告楊尚恩自跳上公務貨車迄至其經警拉下車、壓制在地,僅相隔24秒鐘,依此情節,是否足以影響員警執行勤務,實屬可議。準此,實難認被告楊尚恩前揭舉措,與妨害公務行為之要件相符。㈤就被告潘承佑部分:
1、其並無起訴書所指對員警挑釁、叫囂之行為:⑴起訴意旨認被告潘承佑有對員警挑釁、叫囂之情,雖以證
人即中正一分局警員林揚傑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其職務報告為據。惟查,依證人林揚傑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天只看到被告潘承佑爬上車,沒有看到現場對員警有言語上脅迫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41頁背面),則被告潘承佑是否有起訴書所指之言語挑釁、叫囂之行為,即非無疑。
⑵再遍觀本院勘驗事發當時蒐證光碟錄影畫面之結果【光碟
檔案名稱:(6/3)VTS_01_3.VOB】,被告潘承佑僅於畫面時間2:27:22時,向員警說:「我要拿回我的東西」當時被告潘承佑已被員警拉下貨車並往後拉離一段距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截圖在卷供參(見本院卷㈡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第91頁),而經本院勘驗其餘錄影畫面之結果,亦未見被告潘承佑有起訴書所載之言語叫囂、挑釁之舉,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截圖附卷為證(見本院卷㈡第74至76頁、第78至94頁)。
⑶況依本院勘驗事發當時警方蒐證光碟錄影畫面結果【光碟
檔案名稱:(6/3)VTS_01_3.VOB】:……畫面時間2:25:52時,被告楊尚恩對著現場員警說「誰要動你,你眼睛瞎了」。而被告楊尚恩為上開言語後,於畫面時間2:25:53時,被告潘承佑試圖以手拍打被告楊尚恩的上手臂,似乎試圖要安撫或制止被告楊尚恩。畫面時間2:25:58時,被告楊尚恩再度向員警稱:「你眼睛瞎了阿」,此時被告潘承佑再度以手拍被告楊尚恩的上手臂及背部,試圖制止及安撫被告楊尚恩,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截圖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㈡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第88頁), 益徵 被告楊尚恩與員警發生口角衝突時,被告潘承佑尚且試圖安撫、制止之。則倘其於現場本有尋釁、叫囂之行為,何以看見同為陳抗人士之楊尚恩與警發生爭執時,卻未見狀加入聲援、嗆聲?反而係試圖安撫、排解衝突之發生?由此可知,其未有起訴書所指對員警挑釁、叫囂之行為甚明。
2、其並無起訴書所指以肢體推擠員警之行為:⑴依本院勘驗事發當時警方蒐證光碟錄影畫面結果【光碟檔案名稱:(6/3)VTS_01_3.VOB】:……畫面時間2:23:
11至2:24:00時,被告潘承佑自行自地面起身,且被告潘承佑起身時其頭部與攝影鏡頭極度接近而有臉部特寫之畫面。手持攝影器材拍攝之員警告知被告潘承佑這是衝撞行為因員警在蒐證,並有另2名員警以徒手方式欲將被告潘承佑推離現場,被告潘承佑一再向員警表示:「他推我」並且手指著欲將被告潘承佑推離現場之員警。…被告潘承佑指稱員警有推擠行為,並稱員警此行為係強制,畫面時間2:23:48時,員警停止繼續推離被告潘承佑之動作並離去,被告潘承佑亦自行步行離開原處。此段錄影畫面中,被告潘承佑除了一開始站起身的時候疑似撞到攝影鏡頭及因為要向員警表示有他名員警在推被告潘承佑,而有前進靠近警方之情事外,其餘大部分均是警方徒手推著被告潘承佑的上手臂,欲將被告潘承佑推離原地。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截圖在卷供參(見本院卷㈡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第82至83頁)。是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潘承佑除一開始起身時撞到攝影鏡頭之舉措外,並無其他以肢體推擠員警之任何行為。
⑵又依本院勘驗事發當時警方蒐證光碟錄影畫面結果【光碟
檔案名稱:(6/3)VTS_01_3.VOB】:……畫面時間2:23:20至2:23:30時,被告潘承佑一再向警方表示有警察在推他,並且於表示:「他(指警察)推我」時確實有疑似主動朝向攝影鏡頭方向前進的情形。於此段期間內有看到員警抓著被告潘承佑的左上臂及右前臂,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㈡第76頁)。則被告潘承佑當時確係遭員警抓住左上臂及右前臂,並同時表示遭警方推擠,是依其上開身體前傾而撞到攝影鏡頭之舉措觀之,此實在無法排除其係因受員警之推擠、拉扯之力量,而使身體前傾,以致撞到攝影鏡頭。此益徵被告潘承佑辯稱:畫面時間2:23:20,2:23:30時,有兩名警察一邊抓伊一邊推伊,所以錄影畫面中看到伊有前進的動作是警察所造成並不是伊自己想要往前進等語,尚非無據。是實難認被告潘承佑前揭舉措,合於上開妨害公務行為之要件。
⑶再依證人林揚傑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潘承佑被警方拉
下車後,有抗拒,但不至於有攻擊行為,只是不想被拉下車而已,伊沒有看到被告潘承佑在現場有對員警做脅迫動作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41頁背面);暨證人 何友倫 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潘承佑被拉下來時,有掙扎,但伊沒有看到被告潘承佑有主動攻擊警方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56頁背面),益徵被告潘承佑並無對警員施以強暴行為,至為灼然。
3、其爬上公務貨車之舉措,並不構成妨害公務:⑴依本院勘驗事發當時警方蒐證光碟錄影畫面結果【光碟檔案名稱:(6/3)VTS_01_3.VOB】:……畫面時間2:26:
56時,紅色公務貨車開始發動並駛離原地,被告潘承佑發現後,立即跳上公務貨車之車尾並抓著車尾。在場員警見狀亦隨即抓住被告潘承佑,並將被告潘承佑拉下公務貨車,被告潘承佑即被拉下公務貨車,畫面時間2:27:12時,被告潘承佑企圖再度拉住公務貨車車尾,但隨即遭在場員警徒手拉離,畫面時間2:27:22時,被告潘承佑對著員警說:「我要拿回我的東西」,當時被告潘承佑已被警員拉下貨車並往後拉離一段距離,畫面時間2:27:42時,在場員警指揮公務貨車駕駛開車離開現場。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截圖在卷供參(見本院卷㈡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第91至92頁)。是依前揭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潘承佑第一次跳上公務貨車後,旋即為警拉下車;其企圖再度拉住公務貨車車尾,隨即亦遭員警徒手拉離,不論係在此前、後,其均未對員警有何強暴行為。
⑵此由證人林揚傑於偵查中結稱:被告潘承佑爬上公務貨車
後,有請他先下來,後來就被抓下來,拉下來逮捕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3頁),更可得知被告潘承佑除跳上公務貨車之行為外,過程中並無對員警有任何強暴、脅迫之行為。
⑶此外,被告潘承佑跳上公務貨車後迄至為警拉下車之期間
,前後僅相隔16秒鐘,依此情節,是否影響及於員警執行勤務,亦有可議。準此,實難認被告潘承佑前揭舉措,與妨害公務行為之要件相符。
㈥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楊尚
恩、潘承佑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妨害公務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楊尚恩、潘承佑確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既認不能證明上開被告犯罪,按上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就被告盧其宏涉犯前開一、㈡之違反集會遊行法第29條部分:
㈠訊據被告盧其宏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集會遊行法之犯行,辯稱
:伊是在網路上看到聲援韓國Hydis的粉絲頁,所以去臺北賓館參加聲援,在臺北賓館等韓國工人,但現場群眾聽到訊息說總統府有韓國工人遭憲兵打,大家就想要往前去看那個韓國工人有沒有事情,所以聽到訊息就往前走,後來看到兩名工人拿旗子在總統府前,伊跟現場群眾就上前聲援。伊並非首謀,亦未號召或率領群眾,也無指揮、掌控群眾之實力與地位。另外,當時解散命令並非由權責的主管機關所下達,也有違比例原則,伊並無不解散之犯意等語。從而,本案就此部分所應審酌者,乃卷內證據是否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盧其宏之行為符合首謀之行為態樣、當日所為解散命令係由權責主管機關所下達且符合集會遊行法第26條比例原則之確信心證。
㈡經查,就起訴書所指104年6月3日之抗議活動,被告盧其宏
坦認有參與(見偵字第12121號卷第34頁背面、第56頁背面),並有中正一分局現場蒐證錄影擷取畫面照片15張、21張,且經本院勘驗員警蒐證之現場錄影畫面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2121號卷第182至199頁;本院卷㈣第204至22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惟,被告盧其宏之行為並不符合首謀之行為態樣:
1、按刑事法上所稱之「首謀」者,係指在人群之中,為首倡議,主謀其事,或首先提議,主導謀劃之人,其特徵在於動口倡議、指揮他人動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首謀者應處於指揮規劃之主導地位始足當之。另按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者,處集會、遊行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或主持人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集會遊行法第28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對集會「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或主持人」於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時,科予行政罰鍰之規定。而集會遊行法第29條,係對「首謀者」於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時,處以刑罰之規定,相互參酌,兩者所規範之對象不同、構成要件不同、法律效果亦不同,立法者顯有意區分「首謀」與「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或主持人」,所謂「首謀」應係指於集會現場指揮群眾,居於領導地位之人,其對於該集會之聚集與否應有相當影響權始足當之,應與「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或主持人」之程度有別。
2、又社會運動型之集會,其成員並無一定之資格限制,參加者因對於集會之目的或訴求有所認同,而自動前來參與,彼此間未必相識,故成員間之統屬性相對較為薄弱。至於約制型集會,例如特定機關員工、企業員工、學生或軍隊等團體,皆有一定之上屬人員得以領導約制,故其集會之集合、解散均呈現迅速、規律之狀態。相較於此,參與者僅因認同集會目的或訴求而前來之社會運動型集會,其集會之人員會合通常呈現陸陸續續到場之狀態,而其解散亦呈現陸陸續續離開之狀態,此性質集會之集合及解散顯不能要求其行動之規律及時間之迅速,因此對於社會運動型集會解散之時限,法律應予較大之容忍。又人民集會之自由,屬表現自由之範疇,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之基本權,若以法律限制集會、遊行之權利,則須符合明確性原則與憲法第23條之規定。而主管機關限制或命令解散人民集會遊行時,除應明確蒐證證明被告確有消極聚眾不解散之不作為及違反集會遊行法之犯罪故意外,主管機關所採取短促期間通知屬非召集該等群眾之人逕命其解散之手段,顯難以達到解散該違法集會遊行之目的,尚難據此逕認行為人即確有故意不解散之情。
3、起訴意旨認被告盧其宏有首謀之行為,雖以同案被告孔智榮之自白為據。惟查:
⑴同案被告孔智榮於偵查中係供稱:渠等到臺灣並未請求臺
灣團體支持,當天下午係因何壽川都沒有回應,所以才去總統府,希望向臺灣政府請求協助,伊不知道為何現場這麼多人等語(見偵字第12121號卷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
⑵而其於本院審理時並以證人身分結稱:當天伊跟嚴美野決
定要前往總統府,所以沒有繼續留在何壽川家前面,兩人坐計程車過去,還有一個臺灣人陪同,但伊不認識那個臺灣人,那個臺灣人只帶他們到靠近總統府的地方就離開了,抵達後,一開始伊跟嚴美野在總統府前喊口號,後來另一群人到現場,應該是臺灣人的團體,但伊不清楚是怎樣的團體,伊不認識被告盧其宏,也沒有事前跟盧其宏討論行動,伊在偵查中回答檢察官說沒有臺灣團體支持的意思,是說伊並沒有與臺灣團體有任何接觸或聯繫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4頁至其背面、第65頁背面、第66頁背面)。
⑶則,由證人孔智榮上開偵查中之供述,暨其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可知,其係因未獲回應,始與嚴美野臨時決意前往總統府請求政府單位協助。準此,總統府前之陳情活動,是否為事前計畫預定之行程,即非無疑。又其前往總統府,係與同案被告嚴美野隻身前往,並未與群眾促湧而至,且係於抵達現場陳情抗議一段時間後,始有群眾前來,則是否有人居於主導地位謀劃、指揮,亦屬可議,否則倘經指揮、策劃,何以放任其二人自行於現場喊口號陳情?更何況其等又係語言不通、處於弱勢之韓籍人士?而陪同其等搭乘計程車之不明人士,又何以僅抵達總統府附近,遂自行離開,而令其等隻身前往陳情?
4、復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柏儀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粉絲頁上「陪Hydis員工前進總統府!要求馬政府撤換國策顧問何壽川」的活動,伊不確定是誰發佈,但也有可能是伊發佈的,因為伊是當天活動的負責人,在臺北賓館旁公園路跟凱達格蘭大道舉行記者會,活動還沒結束時,聽到有訊息說Hydis員工或家屬在總統府前被憲兵暴力對待,大家聽到這個訊息後就有人往前移動,伊也跟著移動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83至184頁、第185頁背面)。是由其證述可知,總統府前之陳抗活動,確屬臨時起意。被告盧其宏是否立於指揮、領導地位,而主導謀劃上開集會,實屬可疑。
5、再依本院勘驗當日警方蒐證光碟錄影畫面結果【光碟檔案名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蒐證光碟,蒐證人: 黃議德 (6/3)VTS_01_2.VOB】:
⑴畫面時間3:13:50至3:18:29時,7至8名陳抗民眾聚集
於貴陽街一段,總統府側邊出口前,不時交頭談話討論、滑手機,鐵門內外兩側,皆有數名員警及總統府隨扈、憲兵人員,畫面時間3:18:30至3:25:58時,原先聚集於總統府貴陽街一段出口前之陳情民眾,手持相框、標語牌子,開始沿著貴陽街一段往公園路移動,陳抗民眾步行至貴陽街與公園路交叉口後,左轉公園路,再走至凱達格蘭大道,畫面時間3:34:54時,影像蒐證員警來到總統府凱達格蘭大道與重慶南路一段交叉口前,盧其宏:「不要推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截圖在卷供參(見本院卷㈢第204至205頁)。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盧其宏並未出現於陳抗民眾步行至總統府隊伍之蒐證畫面中,而係突然自凱達格蘭大道與重慶南路一段交叉口之蒐證畫面中出現。則將上開陳抗行進路線與被告盧其宏出現之地點,相互比對,即可推認被告盧其宏係中途才到場參與,而非一開始即出現於陳抗現場,更未率眾前往。
⑵此由證人林柏儀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時現場很凌亂,關
心的人員四處前來,而且不是在同一時間集結,如果沒有記錯,是在活動的中間,活動進行到一半,有看到被告盧其宏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85頁),更可以得知被告盧其宏並非一開始即出現在活動現場,而此亦與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群眾多係自行前往聲援,先後而至等情,若合符節。⑶又畫面時間3:34:58時,陳抗民眾聚集在總統府正門凱
達格蘭大道前,高舉陳情旗幟並持續高喊「撤換何壽川」口號,畫面時間3:34:59時,被告盧其宏向身旁員警說:「我有推你嗎?…(語句模糊無法辨識)推他耶。」過兩秒許盧其宏走至人群中。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㈢第205頁)。由此勘驗結果可知,現場陳抗民眾於被告盧其宏加入其中之前,即已高舉旗幟吶喊口號,益徵現場民眾並非聽命被告盧其宏而行事。
6、此外,尚難僅因被告盧其宏曾於現場持麥克風發表演說、呼喊口號,即認其有領導、指揮群眾之地位:
⑴經本院勘驗當日警方蒐證光碟錄影畫面結果【光碟檔案名
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蒐證光碟,蒐證人:黃議德(6/3)VTS_01_2.VOB】:畫面時間3:50:40時,一名畫面中不明女聲(無法辨識何人)帶領現場群眾持續高喊:「政府介入,開啟協商、撤換何壽川」口號,畫面時間3:51:36時,林柏儀發言:「我們真的覺得今天很遺憾,裴大哥第三次沒有辦法跟我們來臺灣,一起參加這次的抗議,然後他們來到第三次,這次已經來十天了,連一個能有決策權的政府官員或資方代表都見不到,這除了是,我要怎麼解釋,這樣一種獨裁到了極點,罔顧人命到極點的一個行徑,我們怎麼跟韓國工人解釋為什麼臺灣連一個和平集會…」(見本院卷㈢第208頁背面);暨本院勘驗當日警方蒐證光碟錄影畫面結果【光碟檔案名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蒐證光碟,蒐證人:黃議德(6/3)VTS_01_3.VOB】:畫面時間4:10:11時,陳抗A男發言:「警察明明有決策權的,你可以讓我們合法和平的抗議的,如果你們選擇不要,你們就自己扛起這個責任,不要說什麼追求法律」(見本院卷㈢第210頁背面)。可知現場持麥克風發言、呼喊口號之人非僅有被告盧其宏一人。
⑵此與證人林柏儀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天非常多勞工團體
,包括高教工會、中華電信工會、臺灣人權促進會都有參與,現場採取的方式是讓願意發表演說的人,發表簡短的演講,基本上上想講話的人都有機會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86頁背面至第187頁),亦核相符。
⑶承上,自不能以被告盧其宏有上開參與集會及表達一己理念的舉措,即據以臆測為有罪之認定。
7、又經本院勘驗當日警方蒐證光碟錄影畫面結果【光碟檔案名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蒐證光碟,蒐證人:黃議德(6/3)VTS_01_3.VOB】:畫面時間4:14:42時,盧其宏發言:「我跟大家講,待會警察勸離,如果真的不想被警察帶走的,大家就離開,但是我們在這邊就是要捍衛工人權益對不對?」(見本院卷㈢第211頁背面),可知被告盧其宏並無鼓動或指揮、領導在場群眾抗拒警方解散及制止命令之舉措,反而係於警方進行驅離前,即呼籲群眾自行選擇是否離開,足徵其並無積極領導、指揮群眾之行為。此由證人孔智榮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在總統府前不會注意到被告,是因為後來一起被抓,所以才注意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6頁),亦可以得知,蓋倘被告盧其宏在陳情現場處於指揮之領導地位,斯時處於語言、環境弱勢之證人孔智榮,當會特別留意甚或依賴,豈有未予查覺之理?㈣當日所為解散命令非權責機關所下達,亦不合乎比例原則:
1、按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首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集會遊行法第29條規定甚明。是本罪之構成要件除需被告不遵從解散命令之消極不作為外,尚須經主管機關對被告為「命令解散」、「制止」之行政處分,而主管機關如何命令解散集會、遊行,以及用何種方式制止其繼續進行,涉及此項解散命令之當否,為事實認定問題。刑事法院於論罪科刑時,就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是否符合,應為確切之認定,尤其對於行為須出於故意為處罰之要件,亦應注意及之(司法院釋字第445號解釋理由書)。是法院於審理集會遊行法之刑事案件時,自得對上開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是否合法為實質審查,而不必然受其構成要件效力所拘束。蓋刑事法律如係以違反合法行政處分作為犯罪構成要件,則該處分之合法性即成為構成要件要素之一,且集會遊行法第29條僅以行為人單純違背主管機關之行政處分為構成要件,唯合法之行政處分始有以最後手段性之刑事制裁加以保護之必要,是刑事法院除認定該行政處分有效之外,仍需就其是否合法為審酌,經由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為實質審判,始得為判斷。
2、又「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該管主管機關得予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一、應經許可之集會、遊行未經許可或其許可經撤銷、廢止而擅自舉行者。二、經許可之集會、遊行而有違反許可事項、許可限制事項者。三、利用第8條第1項各款集會、遊行,而有違反法令之行為者。四、有其他違反法令之行為者。」,集會遊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集會遊行法第3條第1項規定,該法所稱之主管機關,係指集會地之警察分局。是倘集會活動有集會遊行法第25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集會地警察分局有權得予警告、制止及命令解散,集會活動主謀者,於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始能以集會遊行法第29條規定相繩。另考量集會遊行法第25條規定警告、制止及命令解散人民集會之情形,係限制人民憲法上所保障之集會自由權利,自須法律定有明文且符合比例原則時,始能限制,而集會遊行法並無得將警告、制止及命令解散之權限授權他人之規定,主管機關自不得將此法定權限授權其他單位,蓋倘允許主管機關得事先概括授權予其他單位決定是否舉牌警告或命令解散,則此其他單位即能自行決定是否舉牌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集會,上開集會遊行法第25條規定主管機關始有權為之,將形同具文;若得任意比附援引、擴張解釋,亦與罪刑法定原則有違。
3、經查,上開集會活動之地點為總統府前,集會所在地之警察分局為中正一分局,依集會遊行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有權為警告、命令群眾解散及制止之處分者,即中正一分局局長。
4、惟查,經本院勘驗當日警方蒐證光碟錄影畫面結果【光碟檔案名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蒐證光碟,蒐證人:黃議德(6/3)VTS_01_2.VOB、VTS_01_3.VOB】:
⑴畫面時間3:41:38時,中正一分局副分局長李權哲拿起
麥克風對盧其宏說:「盧其宏先生,盧其宏先生,我是中正一分局副局長李權哲……現在你率群眾到總統府前面,來做非理性的一個訴求,已經違反集會遊行法,我現在第1次依法舉牌警告,請你馬上停止違法行為,以上決定是由中正第一分局長局長,張奇文的決定,也是他的授權,現在時間是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15時40分…」同時間一位員警高舉「行為違法」之牌子站在副分局長李權哲身旁……(參閱附件編號3圖像檔)。
⑵畫面時間3:48:07時,中正一分局副分局長李權哲對盧
其宏說:「盧其宏先生,我是第一分局副局長李權哲,盧其宏先生你率眾到總統府前面的凱達格蘭大道,來訴求,舉行非法的集會,已經違反集會遊行法,我現在第2次舉牌命令解散,請你馬上停止違法行為,以上的決定是由中正第一分局張奇文的決定,也是他的授權,現在時間是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15時45分…」同時間一位員警高舉「行為違法」之牌子站在副分局長李權哲身旁……(參閱附件編號4圖像檔)。
⑶畫面時間3:49:24時,中正一分局副分局長李權哲對盧
其宏說:「盧其宏先生、盧其宏先生,還有韓籍的嚴美野、 孔志英 ,你們率眾在本國國人到總統府前面非法集會,已經違反集會遊行法,我再一次的舉牌命令解散,請你們馬上停止違法的行為,這是中正第一分局分局長張奇文之決定,也是他的授權,現在的時間中華民國104年6月3號15時45分,麻煩請你們馬上停止違法的行為」同時間一位員警高舉「行為違法」之牌子站在副分局長李權哲身旁……(參閱附件編號5圖像檔)。
⑷畫面時間4:04:30時,中正一分局副分局長李權哲於現
場告知:「盧其宏先生、盧其宏先生,還有韓籍的人士嚴美野、嚴美野還有 孔智英 ,你們三人率領群眾到總統府前面的凱達格蘭大道及重慶南路舉行非法集會,已經違反集會由席法,另外你們在公眾場所藉端滋事也違反了社會秩序維護法,我現在第二、第三次依法舉牌命令制止,請你們馬上停止違法的行為,以上你們的違法行為,已經向中正第一分局分局長張奇文請示,獲得他的決定跟授權,現在時間是中華民國104年6月3號16時」同時間一位員警高舉「行為違法」之牌子站在副分局長李權哲身旁……(參閱附件編號8圖像檔)。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其勘驗截圖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㈢第206頁至其背面、第207頁背面至第208頁、第209頁背面至第210頁、第225頁背面至第226頁背面)。
⑸由上勘驗結果可知,於前揭「警告」、「命令解散」、「
制止」之舉牌過程中,中正一分局局長張奇文均未出現於現場蒐證鏡頭前,而現場蒐證鏡頭亦未攝得其有明示授權或指揮副分局長李權哲於現場進行「警告」、「命令解散」、「制止」之言語或行為表示,堪認本案上開現場舉牌「警告」、「命令解散」、「制止」者為中正一分局副分局長李權哲。至依前揭勘驗結果,中正一分局副分局長雖於進行相關處分前,均聲稱係中正一分局局長張奇文之決定及授權,惟揆諸前揭說明,主管機關不得將處分之法定權限事先概括授權其他單位,已如前述。是上開由中正一分局副分局長李權哲所為之「警告」、「命令解散」、「制止」等行政處分,對被告盧其宏而言是否合法有效,亦非無疑。
5、又經本院勘驗當日警方蒐證光碟錄影畫面結果【光碟檔案名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蒐證光碟,蒐證人:黃議德(6/3)VTS_01_3.VOB】:
⑴畫面時間4:09:33時,中正一分局局長張奇文於現場告
知:「盧其宏先生請她尊重中華民國的法律,妳進到中華民國就應該遵守中華民國的法律」。
⑵畫面時間4:10:23時,中正一分局副分局長李權哲於現
場告知:「盧其宏先生,你跟韓籍的人士嚴美野、孔智英一起率同群眾到總統府前面的凱達格蘭大道跟重慶南路口,舉行非法集會,已經違反集會遊行法,同時在公共場所聚眾滋擾,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我第一次啊依法,喔第四次啊依法舉牌制止,請你馬上停止違法違憲之行為,中正第一分局分局長張奇文在現場授權的決定,現在時間是中華民國104年6月3號16時10分。」同時間一位員警高舉「行為違法」之牌子站在局長張奇文及副分局長李權哲身旁。(參閱附件編號10圖像檔)。
⑶畫面時間4:12:04時,張奇文:「來警力列陣,警力列
陣準備,媒體朋友注意,等一下我們會強制帶離,希望各位媒體朋友找一個適當的位置,不要造成混淆,特別拜託一下,列陣,部隊先列陣。」⑷畫面時間4:14:04時,中正一分局分局長張奇文於現場
廣播:「盧其宏先生,韓國籍的嚴美野、孔智英,我是現場指揮官中正第一分局分局長張奇文,你們經過四次警察制止不聽,在三分鐘後,執行強制帶離,希望你們配合不要繼續違法。」。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其勘驗勘驗截圖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㈢第210頁背面至第211頁背面、第227頁)。
⑸則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中正一分局局長張奇文第一次出
現於現場蒐證鏡頭前,係於畫面時間4:09:33時。嗣中正一分局副分局長李權哲固以其於現場授權之決定,而於畫面時間4:10:23時,舉牌「制止」,然其僅於最後一次舉牌「制止」時,始出現於現場蒐證鏡頭前進行指揮。惟集會活動主謀者,須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始能以集會遊行法第29條規定相繩,業如前述。則先前由中正一分局副分局長李權哲所為「警告」、「命令解散」處分之合法性,既有如上之疑義,其復未依法再次踐履相關「警告」、「命令解散」行政處分,實難認被告盧其宏斯時有解散全部現場群眾之法定義務。
⑹此外,遍觀本院勘驗當日警方蒐證光碟錄影畫面結果【光
碟檔案名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蒐證光碟,蒐證人:黃議德(6/3)VTS_01_2.VOB、VTS_01_3.VOB、VTS_01_4.VOB】,被告盧其宏及現場群眾並無對員警或不特定用路人施用何強暴脅迫之行為,且當日現場已有警力事先部署,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㈢第203頁背面至第221頁背面),則依現場警力部署狀況,足以充分掌握現場秩序及安全,當下亦無明顯而立即之危險,然警方執法卻未選擇其他諸如開立罰單或以他法限制聚眾位置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之目的,顯未衡量限制人民集會自由與影響社會秩序之比例性,亦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
㈤綜上所述,前揭集會乃臨時起意,聲援群眾係先後而至,被
告盧其宏並未率眾前往集會,亦非一開始即出現於陳抗現場,而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盧其宏為首先提議,主導謀劃上開集會之人;另本案中正一分局副分局長李權哲所為之「警告」、「命令解散」之行政處分,尚非無瑕疵可指,難認合法有效,亦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而無從認定被告盧其宏主觀上有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之故意。被告盧其宏所為,與集會遊行法第29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盧其宏確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盧其宏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就被告陳秀蓮、林柏儀涉犯上開一、㈢之違反集會遊行法第29條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秀蓮、林柏儀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集會遊行法之
犯行,被告陳秀蓮辯稱:伊是晚上9點多到中正一分局前,當時現場已經有1、2百人,現場群眾並非伊號召,伊以麥克風發言時,也數度向現場群眾表達可以直接離開,並無聚眾不解散之犯意等語。被告林柏儀則辯稱:伊並非首謀,當天群眾係自發前來,伊並無能力指揮帶領群眾離開等語。從而,本案就此部分所應審酌者,乃卷內證據是否足使本院形成被告陳秀蓮、林柏儀之行為符合首謀行為態樣之確信心證。
㈡經查,就起訴書所指104年6月9日之抗議活動,被告陳秀蓮
、林柏儀坦認有參與(見偵字第12419號卷第1頁背面、第7頁背面、第32頁背面、第36頁至其背面;本院卷㈠第161頁),並有中正一分局現場蒐證錄影擷取畫面照片7張,且經本院勘驗員警蒐證之現場錄影畫面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2419號卷第23至26頁;本院卷㈢第231頁背面至第271頁背面),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陳秀蓮之行為並不符合首謀之行為態樣:
1、上開活動係由網路臉書文章所發起,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被告陳秀蓮為首先提議,主導謀劃之人:
⑴依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柏儀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天活動是
由「臺灣聲援Hydis工人連線」的非法人團體所發起,透過口耳相傳、在臉書上發表文章方式而召集,是很臨時的狀況,因為是在晚上7點半得到消息韓國工人在絕食一週後,被警方以沒有具體理由出動百名人力逮捕,所以緊急前往中正一分局詢問警方逮捕的理由;伊從得知韓國工人遭警方逮捕之訊息至前往中正一分局現場,大約是半小時到一小時之間,這段時間內,伊並未與被告陳秀蓮聯繫或要求其前往現場協助或控場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92頁背面至第193頁、第194頁背面)。則被告陳秀蓮是否即前揭集會之發起人,即非無疑。
⑵又觀諸被告林柏儀所提出之臉書粉絲團「韓國Hydis工人
團結鬥爭」於104年6月9日之臉書網路截圖畫面所載訊息:「目前警察包圍絕食現場,要將現場韓國人全部逮捕,請朋友們儘速來聲援或轉發訊息!」、「現場最新狀況韓國人已全部被帶走,送三峽收容中心。臺灣人有部分送保大。」、「抗議警察執法過當,在韓國人毫無抵抗已收拾東西要離開現場的情況下,警察違反逮捕現場所有韓國人!目前台灣勞團及聲援者將前往中正一抗議!」、「緊急通知!抗議警察違法逮捕絕食韓國工人,目前台灣勞團及聲援者已在中正一分局前聚集!將著開記者會!」(見本院卷㈠第189至190頁背面),可知前揭發文,均係於臺灣聲援Hydis勞工陣線所設之公開臉書粉絲團版面所發,而非載於被告陳秀蓮之個人臉書版面,雖不能確定上開訊息係由何人所發,惟亦無證據顯示被告陳秀蓮為首先提議,主導謀劃上開集會之人。
2、於被告陳秀蓮到場參與上開集會前,群眾人數已持續增加,且其係中途參與前揭集會,而於其發表演說時,人數尚持續增加:
⑴經本院勘驗當日警方蒐證光碟錄影畫面結果【光碟檔案名
稱:蒐證光碟(蒐證單位:中正一分局,蒐證人: 蔡萬得 ,104.6.9.,蒐證地點:中正分局,蒐證事由:陳秀蓮等違法集會VTS_01.1.VOB.avi)】:畫面時間8:54:36時,約16名民眾聚集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前……(參閱勘驗附件編號1圖像檔),畫面時間8:55:40時,畫面外持麥克風員警對現場民眾發言:「各位在場的先生、女士小姐,我們中華民國是一個崇尚自由民主法治的一個國家。(現場民眾鼓譟)」,畫面時間8:55:50時,…(現場民眾鼓譟,不斷有人叫囂張奇文出來)。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㈢第235頁、第235頁背面至第236頁、第273頁)。依上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陳秀蓮到場參與前揭集會前,現場已有多達16名民眾,群情激動加以鼓譟。
⑵再經本院勘驗當日警方蒐證光碟錄影畫面結果【光碟檔案
名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韓國人陳抗蒐證光碟(全)」蒐證人:蔡萬得,104.6.9.,VTS_01.1.VOB.avi)】:畫面時間8:57:23時,約20多名民眾聚集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前……(參閱勘驗附件編號2圖像檔),畫面時間9:04:17時,被告陳秀蓮與盧其宏站在畫面右方交談,經5秒許,民眾B女與盧其宏、陳秀蓮交談討論,畫面時間9:05:32時,陳秀蓮結束與盧其宏、民眾B女之交談,走向民眾B男並接過民眾B男手上之麥克風對現場民眾發言…,畫面時間9:05:43至9:07:02時,現場聚集約30幾名民眾……(參閱勘驗附件編號3圖像檔)。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36頁背面、第238頁至其背面、第273頁至其背面)。是依上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陳秀蓮係於畫面時間9:04:17時,始出現於現場蒐證鏡頭前,然在此之前,現場民眾已由原先之16名民眾增至20幾名,而於其發表演說時,現場人數並持續增加至30幾名民眾。由此亦可推認多數群眾係經由上開網路文章號召而來,而非經被告陳秀蓮號召所至。
3、又經本院勘驗當日警方蒐證光碟錄影畫面結果【光碟檔案名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韓國人陳抗蒐證光碟(全)」蒐證人:蔡萬得,104.6.9.,VTS_01.1.VOB.avi)】:畫面時間9:04:22時,民眾B男站在林柏儀之畫面右方,接過林柏儀手上之麥克風對現場民眾發言……,畫面時間9:05:06時,民眾B男頭向左轉約1秒許後繼續面向前方民眾發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38頁至其背面)。是尚難僅因被告陳秀蓮有手持麥克風發表言論,帶領群眾呼喊口號等主持行為,即遽認其為該次集會之活動之首謀。
4、被告陳秀蓮於集會現場並無聚集或指揮、規劃現場集會應如何進行之行為,亦無聚眾不解散之故意:
⑴經本院勘驗當日警方蒐證光碟錄影畫面結果【光碟檔案名
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韓國人陳抗蒐證光碟(全)」蒐證人:蔡萬得,104.6.9.,VTS_01.1.VOB.avi)】:畫面時間9:25:30時,陳秀蓮持麥克風發言:「沒關係喔,你如果再龜縮在裡面,我們會去號召更多人進來,來這邊,你今天自己把所謂民主法治踩在腳底下,我們就號召更多人出來包圍你中正一分局……請大家立刻上臉書發出所有的訊息,把朋友找來中正一分局現場來,我們就在這邊等。」(見本院卷㈢第245頁背面),被告陳秀蓮固有呼籲現場民眾自臉書發出訊息,邀集更多聲援者到場之舉措,然,現場群眾並非其所號召而至,既如前述,則群眾究否依命行事、發訊邀集,實有可疑。而前揭集會,本係由網路文章所發起,已如前述,則其既有社運型集會之特徵,而無成員間之統屬性,則縱令現場確有民眾發送訊息,然接收訊息者對此集會議題是否有興趣,乃至是否尚有於深夜參與集會之意願,均無從得知,被告陳秀蓮對此更不具指揮、規劃之主導地位,是尚難僅因其前揭舉措,即遽以首謀相繩。
⑵此外,經本院勘驗當日警方蒐證光碟錄影畫面結果【光碟
檔案名稱:「蒐證光碟」(蒐證單位:中正一分局,蒐證人:蔡萬得,104.6.9.,蒐證地點:中正分局,蒐證事由:陳秀蓮等違法集會,VTS_01.1.VOB.avi)】:畫面時間
3:05:68時,陳秀蓮持麥克風發言:「好,那我想警察剛剛是已經舉完第四次牌,那可能依照他們的這個習慣就是舉完第四次之後他就會開始進行所謂的強制驅離…記得我們剛剛大家做好的決議就是,我們就要優雅,然後又好笑的離開這個現場」,畫面時間3:06:35時,陳秀蓮持麥克風發言:「…如果真的等一下驅離的時候,那請大家就是把大家這個個人的物品,最好是收好一點,不要說你今天來這邊到三點都還沒睡,結果回去眼鏡又壞了,還要坐計程車回家,所以有點慘的感覺。」,畫面時間3:07:56時,陳秀蓮持麥克風發言:「那還是再說一次喔,如果你決定要現場現在離開的喔,那也請你就現在馬上離開好不好,如果你,其實沒有…(語句模糊)風險喔,沒辦法被驅離的,那你現在就可以趕快離開這現場喔。」。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65頁背面至第266頁)。足徵被告陳秀蓮並未鼓動現場群眾於受警方驅離時,仍滯留現場不予離去,反而是向群眾強調要依先前決議從容離去,且提醒群眾於離開時記得攜帶隨身物品,甚至呼籲民眾把握時機於警方驅離前儘速離開現場。在在顯示被告陳秀蓮並無聚眾不解散之故意。
㈣被告林柏儀之行為並不符合首謀之行為態樣:
1、上開陳抗活動,係透過臺灣聲援Hydis勞工陣線所設之公開臉書粉絲團,以「韓國Hydis工人團結鬥爭」名義之網路文章發起:
⑴被告林柏儀固於警詢時供稱:伊係透過臉書PO出訊息要大
家參加集會云云(見偵字第12419號卷第1頁背面)。惟查,其亦復供稱:上開活動係由臺灣聲援Hydis勞工陣線所發起者,網路有多人分享等語(見偵字第12419號卷第1頁背面)。是被告林柏儀固有於臉書上發表訊息,然其是否即上開活動之發起人,暨上開活動是否僅係由其所發起者,並非無疑。
⑵再者,依被告林柏儀所提出之臉書粉絲團「韓國Hydis工
人團結鬥爭」於104年6月9日之臉書網路截圖畫面可知,上開文章係張貼於臺灣聲援Hydis勞工陣線之公開臉書粉絲團版面,業如前述。然上開勞工陣線之組成,尚有臺北市產業總工會、臺灣國際勞工協會、高等教育產業工會等多名勞工團體一節,除據被告林柏儀、陳秀蓮供承無誤外(見偵字第13804號卷第129頁背面;他字卷第30頁背面),復有相關陳抗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3804號卷第123至126頁背面)。被告林柏儀為高教工會組織部主任,雖為其所自承(見偵字第13804號卷第129頁),然卷內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活動訊息即係由其所上傳者,是尚難僅因其坦認曾於臉書上發表訊息,即遽認前揭文章即其所發,而為上開集會之發起人。
⑶被告林柏儀固於偵查中供稱:伊是發起人云云(見偵字第
13804號卷第130頁背面)。惟查,所謂首謀者,應處於指揮規劃之主導地位者,始足當之。然觀諸前揭臉書網路截圖畫面之內容,僅係轉述、更新陳抗現場情況,並呼籲關心此一議題者,前往聲援,尚難認其即有主導謀劃、指揮之地位。況上開集會本具社運型集會之特徵,已如前述,且有多名勞工團體加以聲援,非僅有其所任職之高教工會參與,則其有無指揮、領導之地位,實屬可疑。此亦與被告陳秀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伊是在聲援韓國工人的臉書上看到8名在臺灣進行絕食夜宿的韓國工人無故遭警方逮捕,粉絲頁上說請大家到場聲援,伊不清楚集會由何人發起,也不知道現場群眾係經由何種方式號召到場等語(見偵字第12419號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第36頁背面),若合符節。尚不得因被告林柏儀上開主觀、一己片面之宣稱,即以首謀相繩。
2、被告林柏儀並無聚集或指揮、規劃應如何進行之行為,亦無聚眾不解散之故意:
⑴經本院勘驗當日警方蒐證光碟錄影畫面結果【光碟檔案名
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韓國人陳抗蒐證光碟(全)」蒐證人:蔡萬得,104.6.9.,VTS_01.1.VOB.avi)】:畫面時間8:57:42時,林柏儀手持麥克風對聚集於中正一分局前之現場民眾發言:「喂,我們三分鐘後開始進行記者會喔。」,畫面時間9:01:50時,林柏儀持麥克風對現場聚集民眾發言:「各位喔,我們現在開始記者會喔,說明剛剛到底7點半,臺灣警察做了多麼可恥的一件事」,畫面時間9:01:56時,林柏儀持麥克風發言:「大家集合到這邊來。」,畫面時間9:02:04時,林柏儀持麥克風發言:「我們今天來到這邊喔,是緊急性的因應,因為我們臺灣的警察,……竟然出動數百名的警察將他們團團圍起…因為我們知道如果我們現在不站出來,我們的韓國朋友隨時可能被遣返……我們大家跟我一起喊口號」,畫面時間9:03:33時,約3至4家新聞媒體在現場架設攝影機拍攝,林柏儀持麥克風對現場民眾說:「那我們接著,請現場有第一眼目睹到的,這個現場狀況的朋友,來為我們說明」,畫面時間9:03:48時,林柏儀持麥克風轉身面向員警方向發言:「而今天呢,我們現在的集會是一個緊急性的集會,也是一個和平集會,我是現場集會的負責人,我叫林柏儀,有任何問題,警察請你們來找我…」,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36頁背面、第237頁至其背面、第238頁)。是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林柏儀雖宣稱係現場負責人,且於舉行記者會時,有持麥克風發言,並帶領群眾呼喊口號,對聚集民眾請求移換位置,將麥克風交由目睹者發言之主持行為。然其上開主持行為,究與現場指揮、領導而有相當影響權之首謀者有別。
⑵況經本院勘驗當日警方蒐證光碟錄影畫面結果【光碟檔案
名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韓國人陳抗蒐證光碟(全)」蒐證人:蔡萬得,104.6.9.,VTS_01.2.VOB.avi)】:畫面時間9:44:59時,一名綁馬尾、身穿藍、紫、粉紅相間格紋襯衫之女性民眾(下稱民眾F女),接過林柏儀手上之麥克風發言:「那個提醒一下基層員警…刑法第125條的違法逮捕,濫權逮捕罪,……你們要面臨的是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這沒有阻卻違法事由…」(見本院卷㈢第252頁背面)。可知當天現場尚有其他不知名之聲援民眾,持麥克風自發性發表演說,尚難僅因被告林柏儀有持麥克風發表言論之行為,即遽認其為該次集會之活動之首謀。
⑶復經本院勘驗當日警方蒐證光碟錄影畫面結果【光碟檔案
名稱:蒐證光碟(蒐證單位:中正一分局,蒐證人:蔡萬得,104.6.9.,蒐證地點:中正分局,蒐證事由:陳秀蓮等違法集會VTS_01.1.VOB.avi)】:畫面時間8:55:50時,林柏儀拿出麥克風發言:「…(現場民眾鼓譟聲)廢棄物清處理把人家驅離!」,畫面時間8:56:04時,林柏儀持麥克風發言:「因為廢棄物清理法按照比例原則,可以把要離開的人逮捕嗎?你們法律讀到哪裡?」,畫面時間8:56:14時,林柏儀持麥克風發言:「他們來臺灣進行,他們跟資方協商干你們什麼事?」…「把韓國人放出來!」…「放人!」…「立刻放人!」(見本院卷㈢第236頁至其背面)。可知被告林柏儀雖有於現場持麥克風呼口號,然此究與煽動群眾或帶領群眾不解散之舉措,顯然有別。
⑷此外,經本院勘驗當日警方蒐證光碟錄影畫面結果【光碟
檔案名稱:「蒐證光碟」(蒐證單位:中正一分局,蒐證人:蔡萬得,104.6.9.,蒐證地點:中正分局,蒐證事由:陳秀蓮等違法集會,VTS_01.1.VOB.avi)】:畫面時間
3:07:56時,陳秀蓮持麥克風發言:「那還是再說一次喔,如果你決定要現場現在離開的喔,那也請你就現在馬上離開好不好,如果你,其實沒有…(語句模糊)風險喔,沒辦法被驅離的,那你現在就可以趕快離開這現場喔。」,畫面時間3:08:19時,林柏儀繼續在現場來回走動,畫面時間3:08:43時,林柏儀走至畫面左方與陳秀蓮、民眾G男子交談,三人不時左顧右盼,畫面時間3:09:
26時,陳秀蓮、林柏儀、民眾G男、民眾H男四人圍成一圈交談(見本院卷㈢第266頁)。足徵於被告陳秀蓮呼籲民眾把握時機於驅離前儘速離開現場時,被告林柏儀或於現場來回走動,或與他人交談,並未因聽聞被告陳秀蓮有勸諭群眾離開之語,而見狀鼓動在場群眾或指揮領導群眾抗拒警方解散及制止命令之舉措,亦無積極領導指揮群眾之行為,反而未再持麥克風繼續發表言論,其顯無聚眾不解散之故意甚明。
⑸何況,經本院勘驗當日警方蒐證光碟錄影畫面結果【光碟
檔案名稱:中正一分局小隊長蔡萬得②104年6月10日0時26分至4時10分,分局大門前陳秀蓮等違反集遊法,VTS_0
1.1.VOB.)】:畫面時間3:00:39時,林柏儀向員警說:「我要在這邊表達異議,你們在現場的舉牌並不符合集會遊行法,現在是緊急性集會,不需要你們的許可,所以呢請製作異議聲明書給我們,依據警察職權執行行使法第29條…」,畫面時間3:01:03時,林柏儀(畫面外):
「我已經表達第二次了。」,畫面時間3:01:36時,林柏儀對員警說:「你沒有解釋我們哪裡違法啊。」,畫面時間3:01:47時,林柏儀對員警說:「你們7點的時候抓了我們緊急性要來這邊集會的啊,你們也沒有解決問題阿,我們怎麼離開。」,畫面時間3:02:04時,林柏儀對員警說:「唉我講認真的耶,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你們不能不處理吧?表達異議,你們如果不願意改正手段的話,必需要開立異議聲明書…」(見本院卷㈢第270頁背面至第271頁)。可知被告林柏儀多次表示現場為緊急性集會、對警方舉牌提出異議,益徵其主觀上係認屬合法性集會,而無故意不解散之犯意。
㈤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
明被告陳秀蓮、林柏儀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首謀犯行,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就被告謝長宏涉犯前揭一、㈣之妨害公務罪部分:㈠訊據被告謝長宏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當時後
面群眾推擠,伊為了保護自己才把手舉起來,沒有攻擊警察的行為,且之所以伸手阻擋員警,係因員警違法逮捕韓籍工人李尚彥等語。從而,本案就此部分應審酌者厥為,卷內證據是否足以使本院形成斯時員警確係依法執行職務,及被告謝長宏有於前揭時、地,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不法強暴行為之確信心證。
㈡經查,就起訴書所指104年6月12日之抗議活動,被告謝長宏
坦認有參與(見偵字第13184號卷第5至6頁、第48頁至其背面;本院卷㈠第161頁背面),並有中山分局蒐證之現場照片13張,且經本院勘驗員警蒐證之現場錄影畫面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3184號卷第14至20頁;本院卷㈣第64至70頁背面),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惟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所謂依法,指依據法令而言,故公務員所執行者,若非法令內所應為之職務,縱對之施以強暴脅迫,除其程度足以構成他項罪名者,得論以他罪外,要難以妨害公務論,若所施之強暴脅迫,係出於防衛公務員不法執行之職務,而其行為並未過當者,亦即無犯罪之可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48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㈣員警於前揭時、地就韓籍工人李尚彥之逮捕行為,並非合法:
1、案外人 彭立言 就員警於前揭時、地逮捕韓籍工人李尚彥之行為,具狀向本院聲請提審,經本院以104年度提字第44號受理在案,惟查:
⑴經本院勘驗逮捕行為時警方蒐證光碟錄影畫面結果【光碟
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MTS】:……③影片內容可看到李尚彥先生在人群前排,手舉紙條1張,身上貼有標語。④依錄影時間全長為5分32秒,在3分40秒之前李尚彥僅靜默站在人群中,發言者為其身邊之不知名女性。期間有人在喊口號,而群眾有集體呼應。於3分40秒之前由該女性先發言後,介紹李尚彥請其發言表示意見。⑤依李尚彥於3分40秒所發言的內容是在說明之所以抗議的原因及目的,並無何故意或具體挑起群眾活動的言語及行為。⑥直至錄影全程結束,並無任何足證逮捕機關有進行警告或如所長(係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所長 林崇成 )所稱由行為人李尚彥進行任何衝撞警方行動的行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提字第44號卷,下稱提字卷,第25頁背面)。
⑵再經本院勘驗前揭逮捕行為時警方蒐證光碟錄影畫面結果
【光碟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MTS】:……②影片內容可見行為人李尚彥站在人群之中,並無特定的行為或言語,然後有逮捕機關之刑警,身著警員背心,靠近行為人,伸手去抓行為人的右手臂,試圖將行為人拖出現場。其餘警員有在旁協助,群眾鼓譟,進行阻攔,造成場面混亂,行為人李尚彥本人保持沈默的態度,並無任何具體反抗的行動,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提字卷第26頁)。足徵韓籍工人李尚彥並無警方所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3條第1項規定之積極滋擾、喧鬧及不服制止等行為。
⑶復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蒐證影像擷取畫面之內容
,僅見韓籍工人李尚彥身著抗議標語,持麥克風發表言論,未有任何衝撞警方之行為一節,有前揭蒐證影像擷取畫面11張在卷為憑(見本院提字卷第33至37頁背面)。
⑷又警方於上開逮捕韓籍工人李尚彥時,並未依刑事訴訟法
相關規定踐行涉犯法條及相關權利之告知義務,亦未依提審法相關規定給予書面通知,向其告知得聲請提審之權利,即將之移送至保一總隊等節,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所長林崇成陳述無誤(見本院提字卷第29頁至其背面)。
2、承上,警方將韓籍工人李尚彥強制到場之作為,不論形式上或實質上均已剝奪其人身自由,復未踐履刑事訴訟法及提審法相關程序規定,於逮捕或限制其人身自由時,依法告知其可聲請提審之權利,或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告知相關所涉罪名及法條。此外,依前揭勘驗結果及警方所提影像擷取畫面,均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韓籍工人李尚彥確有滋擾、喧鬧及不服制止之行為。兼衡以警方復未能充分說明何以於強制其到場後,卻將之移送保一總隊之合法理由,是經本院以104年度提字第44號裁定判定前揭逮捕行為顯非適法一節,有本院當庭諭知之裁定附卷為憑(見本院提字卷第30頁)。
3、綜上,員警於前揭時、地就韓籍工人李尚彥之逮捕行為,既經本院以104年度提字第44號裁定判定為違法逮捕,則員警於斯時即非依法執行職務。
㈤被告謝長宏雖有起訴書所指出手阻擋員警之舉措,然此與妨害公務之行為,尚不相合:
1、警方於前揭時、地所執行者,乃就韓籍工人李尚彥之逮捕行為之職務:
⑴依本院勘驗事發當時警方蒐證光碟錄影畫面結果【光碟檔
案名稱:(中山分局蒐證影片X2)0277.MTS】:……畫面時間10:17:06時,員警A以雙手抓住陳抗A男之右手並將陳抗A男往畫面右方拉,陳抗A男身體往後傾倒;謝長宏自畫面左方出現單手拉住掛在陳抗A男衣服前方之白色布狀物,試圖阻止陳抗A男被員警帶離現場,此時謝長宏與員警A距離約2至3步;畫面中站在陳抗A男周圍約7至8名陳抗者,紛紛上前或抓住陳抗A男之雙手、衣服或包住陳抗A男之身體,試圖阻止員警將陳抗A男帶離現場(參閱勘驗附件截圖編號1),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65頁至其背面)。
⑵而將本院前揭勘驗附件截圖,對照上開提字卷內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蒐證影像擷取畫面可知,本院勘驗畫面中,身著紅衣、頂戴灰藍色鴨舌帽之「陳抗A男」即韓籍工人李尚彥,此有本院勘驗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蒐證影像擷取畫面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㈣第77頁至其背面;本院提字卷第33至34頁)。
⑶再依證人即中山分局偵查佐陳瑞遜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警
方係因收到情資說當天李尚彥會到現場,所以當天才到現場逮捕他等語(見本院卷㈣第73頁),足徵警方於上開事發現場,確係在執行對韓籍工人李尚彥之逮捕行為,應堪認定。
2、被告謝長宏確有伸手阻擋員警陳瑞遜逮捕韓籍工人李尚彥之行為,然此舉與妨害公務之行為不合:
⑴依本院勘驗事發當時警方蒐證光碟錄影畫面結果【光碟檔
案名稱:(中山分局蒐證影片X2)0277.MTS】:……畫面時間10:17:40時,員警A抓住陳抗A男之下肢往畫面右方拉;在旁員警則抓住陳抗A男之右手往畫面右方拉;謝長宏在畫面左方,左手持續使力(似拉住某物),與員警A之距離約2至3步(間隔1名陳抗民眾及2名員警)(參閱勘驗附件截圖編號3),畫面時間10:17:44時,謝長宏左手持續用力(似持續用力拉住某物)與員警A距離約3至4步,間隔共3名員警及2名陳抗民眾;而站在謝長宏畫面右方之員警試圖將謝長宏拉開;畫面左方約7至8名陳抗民眾拉住陳抗A男之衣服、雙手、身體與畫面右方約5至6名員警持續拉扯(參閱勘驗附件截圖編號4),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第77頁背面)。又前揭勘驗畫面中之「員警A」即證人陳瑞遜一節,業據證人陳瑞遜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訛(見本院卷㈣第74頁)。足徵被告謝長宏確有伸手阻擋員警陳瑞遜逮捕韓籍工人李尚彥之行為。
⑵惟查,員警於前揭時、地逮捕韓籍工人李尚彥之行為,乃
違法逮捕,業如前述,是被告謝長宏前揭舉措,自屬防衛公務員不法行為之職務而為,要與妨害公務之行為不合。㈥被告謝長宏並無起訴書所指攻擊員警陳瑞遜之舉措:
1、起訴意旨認被告謝長宏有攻擊員警陳瑞遜之行為,雖以證人陳瑞遜於偵查中之證述暨其職務報告、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現場照片為據。然前揭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僅可證明證人陳瑞遜於上開事發現場,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2、再依本院勘驗事發當時警方蒐證光碟錄影畫面結果【光碟檔案名稱:(中山分局蒐證影片X2)0277.MTS】:……畫面時間10:17:06時,謝長宏自畫面左方出現單手拉住掛在陳抗A男衣服前方之白色布狀物,試圖阻止陳抗A男被員警帶離現場,畫面時間10:17:25時,謝長宏左手伸直持續用力(似持續用力拉住某物),與員警A間隔1大步(間隔1名員警及1名女性陳抗者),畫面時間10:17:40時,謝長宏在畫面左方,左手持續使力(似拉住某物),與員警A之距離約2至3步(間隔1名陳抗民眾及2名員警)(參閱勘驗附件截圖編號3),畫面時間10:17:44時,謝長宏左手持續用力(似持續用力拉住某物)與員警A距離約3至4步,間隔共3名員警及2名陳抗民眾;而站在謝長宏畫面右方之員警試圖將謝長宏拉開(參閱勘驗附件截圖編號4),畫面時間10:17:55時,謝長宏仍持續以左手拉住掛在陳抗A男衣服前方之白色布狀物與員警A距離約1步(間隔1名員警及1名陳抗民眾);站在謝長宏畫面右方之員警試圖將謝長宏之左手拉開,畫面時間10:18:02時,謝長宏持續以單手抓住陳抗A男掛在衣服前方之白色布狀物,畫面時間10:18:04時,謝長宏以單手持續抓住陳抗A男掛在衣服前方之白色布狀物;1名員警站在謝長宏後方以雙手將謝長宏往後拉,畫面時間10:18:07時,畫面右方2名員警,1名員警抓住謝長宏之褲子;另1名員警抓住謝長宏之右手,合力將謝長宏拖離畫面。(參閱勘驗附件截圖編號7),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截圖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65頁至其背面、第66頁至其背面、第77頁背面、第78頁背面)。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謝長宏於現場之舉止行為,主要係以伸直手臂拉住不明物體或抓住李尚彥衣物前方之白色布狀物等方式,而阻止員警逮捕李尚彥,並未對證人陳瑞遜有何攻擊行為。
3、證人陳瑞遜雖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當時要進去逮捕韓國工人時,要把被告謝長宏往後拉,拉到騎樓下準備要帶韓國工人上警車時,就被一群現場陳抗女子將伊往後推倒,伊還在拉韓國工人時,被告謝長宏就出手抓伊臉部;伊很確定伊臉部的傷是被告謝長宏造成的,因為被告謝長宏抓伊的時候,伊抓住手往回看就看到被告謝長宏云云(見本院卷㈣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第73頁背面)。惟查:
⑴依本院前揭勘驗結果,被告謝長宏並未有攻擊證人陳瑞遜之行為,業如前述。
⑵再依證人陳瑞遜上開證述可知,其遭抓傷當下,係背對被
告謝長宏,則是否可確認其所受傷勢即被告謝長宏所為,實有疑義。
⑶復依本院勘驗事發當時警方蒐證光碟錄影畫面結果【光碟
檔案名稱:(中山分局蒐證影片X2)0277.MTS】:……畫面時間10:20:10時,謝長宏背對鏡頭看著約4至5名員警執行逮捕某陳抗者(未錄得畫面);員警制止陳抗民眾靠近並對現場陳抗者說:「不要推」,畫面時間10:20:19時,謝長宏身體前傾碰觸到員警,員警將其推開,過1秒許,畫面左方約2名陳抗民眾(身穿黑色短T和黃色吊嘎者)被前方員警往後推,因此碰撞到謝長宏,謝長宏隨該2名陳抗民眾一同退至畫面右方(參閱勘驗附件截圖編號8),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67頁、第78頁背面),足徵斯時現場除被告謝長宏外,尚有多名陳抗民眾,且場面相當混亂,且互有推擠情事發生。
⑷承上,經本院前揭勘驗結果,並未錄得被告謝長宏有攻擊
證人陳瑞遜之行為,而證人陳瑞遜臉部受傷當下既係背對被告謝長宏,且在場包圍者眾,場面混亂,本有相互推擠之情事發生,證人陳瑞遜尚非無誤認之可能。是證人辛○○前揭證述,尚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謝長宏之判斷。
㈦第查,被告謝長宏雖有站在警車前方並抓住引擎蓋下緣阻止警車離去之舉措,惟此與妨害公務之行為尚非相合:
1、依本院勘驗事發當時警方蒐證光碟錄影畫面結果【光碟檔案名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行車紀錄器)PICT1098.AVI】:……畫面時間10:23:36時,謝長宏自畫面右方出現走至警車車頭正中央,畫面時間10:23:38時,謝長宏轉身面向警車,身體微蹲、雙手以車頭前方(保險桿位置)為支點,使勁將警車上抬,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供參(見本院卷㈣第70頁至其背面),足徵被告謝長宏確有站在警車前方並抓住引擎蓋下緣阻止警車離去之舉措。
2、惟查,被告謝長宏前揭舉措,係為阻止警方將業已押解進入警車內之韓籍工人李尚彥帶離現場,業據證人陳瑞遜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㈣第72頁背面),並有辛○○之職務報告附卷為憑(見偵字第13184號卷第9至10頁)。則,員警前揭逮捕韓籍工人李尚彥之行為,乃屬違法,既如前述,則被告謝長宏上開舉措,顯係出於防衛公務員不法行為之職務而為。
3、再查,依本院勘驗事發當時警方蒐證光碟錄影畫面結果【光碟檔案名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行車紀錄器)PICT10
98.AVI】:……畫面時間10:23:41時,員警A自畫面左方出現,雙手勾住謝長宏之右臂將謝長宏抬起,謝長宏雙手仍緊握警車前方(保險桿位置),畫面右方出現另一名員警上前幫忙員警A阻止謝長宏,畫面時間10:23:45時,畫面右方出現3名員警上前與員警A一同將謝長宏拉開並將謝長宏帶離警車車頭前,畫面時間10:23:49時,員警A等2名員警一同將謝長宏壓制在地上,畫面時間10:23:
51時,警車順利執行勤務並駛離現場,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㈣第70頁背面)。足徵被告謝長宏於員警將之抬起時,僅係消極緊握警車前方保險桿,而於員警將之拉開、帶離車頭時,亦未抵抗,並未有起訴書所指以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之行為;此外,自員警將其抬起、拉開、帶離車頭,迄至警車順利執行勤務駛離,前後僅僅歷時10秒,是否足以影響員警執行勤務,實屬可議,實難認被告楊尚恩前揭舉措,與妨害公務行為之要件相符。
㈧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謝長宏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妨害公務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謝長宏確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謝長宏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104年5月12日凌晨2時44分許,被告陳秀蓮、盧其宏、林柏
儀與其他年籍不詳之7餘人,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在成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餘公司)所有之臺北市○○區○○路○段○○號,以自備之紅漆潑灑於成餘公司所有之大門、外牆、及牆上木頭裝飾物上,致損壞於外牆及大門美觀效用,足生損害於成餘公司。
㈡於同年104年5月14日上午10時許, 林伯儀 為聲援韓國籍工人
,與陳秀蓮、古振輝、林芸及台北市產業總工會等臺灣聲援韓國Hydis勞工陣線團體成員,至信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誼公司)所有之臺北市○○區○○○路○段○○號永豐餘公司之營業地點前,舉行以「永豐餘逼死勞工,何壽川出來面對」之抗議活動,林柏儀、陳秀蓮、古振輝、林芸與現場之30餘人基於毀損、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手持預先備妥之「永豐餘殺人」、「何壽川殺人」等不實之文字旗幟、傳單及雞蛋、冥紙、紅漆,林柏儀、陳秀蓮負責主持現場,林芸、 古振揮 及其他2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朝外牆上永豐餘公司招牌及信誼公司所有建物之外牆丟擲紅漆,現場參與集會之臺北市產業總工會等勞工團體及群眾等30餘人分持雞蛋、冥紙,朝永豐餘公司大門之玻璃帷幕及信誼公司所有建物之外牆丟擲,致永豐餘公司招牌及信誼公司外牆之美觀功能遭損壞,以此方式貶損永豐餘公司之聲譽,致生損害於永豐餘公司及信誼公司。
㈢承上,因認被告盧其宏、陳秀蓮、林柏儀,就上開㈠部分所
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之物罪嫌;被告林芸、陳秀蓮、林柏儀、古振輝,就上開㈡部分所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之物、第309條第2項之加重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被告等被訴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之物罪嫌部分,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林芸、陳秀蓮、林柏儀、古振輝,被訴涉犯同法第309條第2項之加重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亦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永豐餘公司、成餘公司、信誼公司已於104年10月1日具狀撤回上開部分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5至87頁、第99頁),按上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瑜芳移送併辦,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