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上訴人 黃林 受鸞 訴訟代理人 劉秀真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陳 國修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 律師附帶被上訴人 陳興開
陳慶諺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 律師
賴鳳蘭 附帶被上訴人 李佳貞 訴訟代理人 李勝利
賴鳳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12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04年度東簡字第3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對附帶被上訴人李佳貞所有同段八五二地號土地、附帶被上訴人陳慶諺所有同段八五一地號土地及附帶被上訴人陳興開所有同段八五○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C方案(寬度三公尺,面積共三百六十點三四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附帶被上訴人李佳貞、陳慶諺及陳興開應容忍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通行,並不得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附帶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陳國修 (下稱陳國修)起訴主張: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831地號土地)為其所有,因與附近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需經由附帶被上訴人李佳貞(下稱李佳貞)所有坐落同段852地號土地(下稱852地號土地)、附帶被上訴人陳慶諺(下稱陳慶諺)所有坐落同段851地號土地(下稱851地號土地)及附帶被上訴人陳興開(下稱陳興開)所有坐落同段850地號土地(下稱85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C方案部分(寬度3公尺,面積共360.34平方公尺)土地,始得通行至鄰近道路,爰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先位請求通行852、851、850地號土地至公路;倘其先位請求無理由,備位請求通行上訴人 黃林受鸞 (下稱黃林受鸞)所有坐落同段811地號土地(下稱81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B方案部分(寬度3公尺,面積161.51平方公尺)之土地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陳國修所有831地號土地對於李佳貞所有852地號土地、陳慶諺所有851地號土地及陳興開所有85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C方案(寬度3公尺,面積共360.34平方公尺),具有通行權存在,李佳貞、陳慶諺及陳興開(下稱李佳貞等3人)不得妨礙陳國修通行。㈡備位聲明:確認陳國修所有831地號土地就黃林受鸞所有81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B方案(寬度3公尺,面積161.51平方公尺),具有通行權存在,黃林受鸞不得妨礙陳國修通行。
二、李佳貞則以:如附圖一所示C方案之路線非既有道路,且通行路線長度亦較如附圖二所示B方案長,且經過852地號土地邊緣之三角地帶,倘供陳國修通行,將影響土地原有地牛,造成崩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陳國修之訴駁回。
三、陳興開及陳慶諺則以:陳興開於民國96年3月20日購買850地號土地後,又陸續於100年、101年間向陳慶諺、李佳貞承租
851、852地號土地並栽種作物,亦於850、851地號土地內開闢道路以利農作物採收,惟未設置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而其等土地與831地號土地並未相連,如附圖一所示C方案之通行路線長度、面積顯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如附圖二所示B方案應係較妥適之通行路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陳國修之訴駁回。
四、黃林受鸞則以:831地號土地原通行852、851、850地號土地之既有道路,應認與公路尚有適當聯絡,無需再主張通行其土地,又衡酌通行路線對周圍地之損害,應考量周圍地之利用情形,而非逕採通行長度最短之方案,如附圖二所示B方案之通行路徑,不僅需拆除破壞為耕作 荖葉 而搭建之棚架主體結構,致作物無法耕種,施工期間亦需休耕,相較之下,如附圖一所示C方案之通行路徑上,既無固定農業設施,亦無長期作物,自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縱有通行之需,陳國修主張3公尺之通行寬度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陳國修之訴駁回。
五、原審判決駁回陳國修先位之訴,就備位之訴確認陳國修之831地號土地對黃林受鸞之81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B方案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黃林受鸞應容忍陳國修通行,並不得為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黃林受鸞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黃林受鸞於原審履勘時並非被告無法為即時表示,致原判決漏未審酌如附圖二所示B方案上尚有水溝、地牛等灌溉設施,逕以『最近』之聯絡捷徑作為通行路徑之取捨,倘採行如附圖二所示B方案之通行路徑(通行範圍內有水溝與荖葉棚架),自灌溉溝渠算起,黃林受鸞不僅需拔除深埋地底固樁、與溝渠重疊之地牛,亦會損及灌溉設施,造成荖葉園、棚架、地牛與鋼索全數毀壞,損害甚鉅,至於荖葉園重建之費用,預估損害高達新臺幣191萬7,100元,益徵原判決認定之通行方案,顯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依臺灣臺東農田水利會(下稱臺東農田水利會)105年5月13日東農水管字第10500207
65號函檢附之相關圳路位置圖所示,臺東農田水利會於100年12月9日乃通行如附圖一所示C方案之道路至陳國修之831地號土地修建水利設施,其寬度已足供工程機具通行,耕作機具亦然;又參照陳國修提供之照片(見原審卷第145至146頁)可證,自臺東農田水利會於100年修建水利設施後數年間,確實有人仍使用如附圖一所示C方案之道路至831、830地號土地,此通行路徑,既與道路之原先使用無違亦未增加影響,且C方案之土地上無固定農業設施及長期作物,相較之下,如附圖一所示C方案自屬損害最少之處所與方法;況811地號土地、同段814地號土地(下稱814地號土地)與灌溉溝渠有明顯之高低落差,不適合農用機具通行,反觀如附圖一所示C方案之通行路徑,不僅寬度足夠,臨路亦無高低差,現仍使用,通行無礙,原審認定之通行路徑,確非損害最小之方案;陳慶諺、陳興開僅係不願將通行路徑由自行使用,增加為與陳國修一起使用,可藉由陳國修補償陳慶諺、陳興開等人之方式,使陳慶諺、陳興開等人非但可繼續通行如附圖一所示C方案之路徑,亦可受有補償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陳國修於原審之訴駁回。
六、陳國修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即駁回其先位聲明部分)亦提起附帶上訴,另補陳:就黃林受鸞要求改判部分並無意見,就現況而言,如附圖一所示C方案之通行路徑,固無固定之農業設施及長期作物,惟就土地利用之限制與時間之久暫而言,顯對周圍地之損害較大;且通行如附圖二所示B方案之路徑,貼近811地號土地之南側,何需拆除毀壞黃林受鸞之荖葉園、地牛設施;又觀諸勘驗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99頁)所示,831地號土地確與陳興開之850地號土地、李佳貞之852地號土地間有可供車輛通行之路面,通行如附圖一所示C方案之路徑,並不影響土地承租人或所有人就土地整體之利用等語。並㈠答辯聲明:黃林受鸞之上訴駁回。㈡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陳國修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確認陳國修所有831地號土地就李佳貞所有852地號土地、陳慶諺所有851地號土地及陳興開所有85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C方案(寬度3公尺,面積共360.3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李佳貞等3人並應容忍陳國修通行,並不得為任何妨礙陳國修通行之行為。
七、李佳貞則以:陳國修應與地主協商通行方案,倘採用如附圖一所示C方案之通行路徑,852地號土地上之地牛需拆除,況其土地已租予陳興開使用,陳興開未必同意供陳國修通行;縱其他人同意讓陳國修通行,陳國修需擔保不能損害地牛設備,倘受有損害,陳國修應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黃林受鸞之上訴及陳國修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八、陳興開、陳慶諺則以:850地號土地原屬袋地,陳興開乃於96年間向李佳貞購買部分鄰地得以通行至道路,至陳慶諺則通行毗鄰之同段832地號土地至道路,且陳興開、陳慶諺本為親屬關係,通行路徑本可相互利用而無另設道路之必要,是黃林受鸞之主張自屬無據;如附圖一所示C方案之通行路徑,乃臺東農田水利會分別於100年為施作利家圳7支1分線改善工程、於103年為施作利家圳8支線改善工程,經地主同意便於施工所設置之便道,惟臺東農田水利會已復原歸還,並種植作物,顯非既成巷道,且通行此路線,將形成其等土地(包含承租土地)因分割致無法完整利用,法律關係更顯複雜,反觀如附圖二所示B方案之通行路徑,係沿土地邊緣而行,且土地上並無作物,縱有少數荖葉,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法律關係亦較單純,原判決認定之通行路徑並無不當;至地牛、棚架調整或荖葉等補償,乃陳國修本應負擔,而與陳興開、陳慶諺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黃林受鸞之上訴及陳國修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831地號土地為陳國修所有,與之毗鄰之811、852、850、
851地號土地分別為黃林受鸞、李佳貞、陳興開、陳慶諺所有,且上開土地均為農牧用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8頁、第12頁、第26至28頁)。
(二)臺東農田水利會分別於100年施作利家圳7支1分線改善工程(於100年12月9日完工)、於103年施作利家圳8支線改善工程(於103年10月15日完工),經850、851、85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同意後,於上開土地設置施工便道以供通行等情,有臺東農田水利會105年5月13日東農水管字第1050020765號函暨檢附之相關圳路位置圖可佐(見原審卷第121至122頁)。
(三)經原審於105年2月4日會同陳國修及李佳貞、陳興開、陳慶諺等3人至現場履勘,831地號土地現未與道路相接,有原審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8至65頁),而如附圖一所示C方案之通行路徑,土地所有權人即李佳貞等3人亦不同意陳國修通行,是陳國修所有之831地號土地,與公路確無適當之聯絡而為袋地。
(四)如附圖一、二所示C、B方案,通行寬度均為3公尺,如附圖一所示C方案之通行路徑,經過850地號土地(面積258.87平方公尺)、851地號土地(面積95.4平方公尺)、852地號土地(面積6.07平方公尺),面積共計360.34平方公尺;至如附圖二所示B方案之通行路徑,經過811地號土地,面積161.51平方公尺。
(五)經本院於106年5月11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同段814地號土地上有荖葉園之棚架及養羊之鐵皮棚架,811地號土地上有荖葉園棚架,與814地號土地之交接處有灌溉溝渠設施及固定棚架之地牛,兩地間有高低落差,依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下稱臺東地政)106年5月16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如附圖二所示B方案之通行路徑,A斜線部分為水溝,使用814地號土地面積32.39平方公尺、811地號土地面積6.59平方公尺,至B斜線部分為荖葉棚架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89至201頁、第205頁)。
十、本院之判斷:
(一)831地號袋地以何通行方法為適當: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
7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定之。
2.查陳國修所有831地號土地、李佳貞、陳慶諺、陳興開、黃林受鸞等人所有之852、851、850及81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6頁、第75至78頁)。雖原審判決以「附圖一、二所示通行方案均為3公尺之B、C方案以觀,C方案通行路線使用之土地及面積,分別為:
850地號土地258.87平方公尺、851地號土地95.40平方公尺、852地號土地6.07平方公尺,共360.34平方公尺;而B方案通行路線則使用811地號土地161.51平方公尺,足見C方案通行長度較B方案長近2倍許,依通行權對土地利用之限制及限制時間之久暫而言,C方案需通行分別由被告李佳貞等3人所有之850、851及852地號土地,共三筆土地,且通行長度為B方案之兩倍以上,堪認C方案較B方案而言,對周圍地損害較大。」等語,惟原審於105年2月4日至現場勘驗時,如附圖一所示之C方案通行路線上雖有竹木等地上物,但無固定農業設施及長期作物;而如附圖二所示之B方案通行路線上設有黑網棚架,有上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且經本院於106年5月11日再次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同段814地號土地上有荖葉園之棚架及養羊之鐵皮棚架,811地號土地上有荖葉園棚架,與814地號土地之交接處有灌溉溝渠設施及固定棚架之地牛,兩地間有高低落差,依臺東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16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如附圖二所示B方案之通行路徑,A斜線部分為水溝,使用814地號土地面積32.39平方公尺、811地號土地面積6.59平方公尺,至B斜線部分為荖葉棚架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89至201頁、第205頁)。是就現況而言,C方案土地上無固定農業設施及長期作物,相較B方案通行路線上設有黑網棚架及地牛、溝渠等固定地上物,若欲拆除則將造成較大之經濟損失,且811地號土地與814地號土地間有高低落差,亦顯不利於通行。從而,陳國修所有831地號土地應採通行李佳貞所有852地號土地、陳慶諺所有851地號土地及陳興開所有850地號土地之通行方案,為對周圍地影響較小。
(二)通行之範圍寬度多少為適當?
1.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故袋地為建地時,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就通行之寬度而言,陳國修所有831地號土地既係農牧用地,且原告預計作為農業使用,應有整地、播種、翻土、施肥、除草、病蟲害防治、採收等工作需求,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並衡酌831地號土地面積已達約2,500平方公尺以及現代農業機械化之需求,足認須透過農耕機等大型農用機具輔助耕作及運輸等方式,方能充分發揮831地號土地之經濟效用,從而一般農用機具通行所需之寬度,應屬831地號土地對外通行道路所需之寬度。而現今一般農用機具之寬度約為2公尺至2.5公尺,是本院斟酌上情,認陳國修主張對外聯絡道路應有3公尺寬,確為通行所必要。從而,陳國修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規定之袋地通行權,主張其所有831地號土地周圍之土地須容忍其通行3公尺寬之通行路徑以對外聯絡,核屬有憑。則陳國修請求確認其所有831地號土地對李佳貞所有852地號土地、陳慶諺所有851地號土地及陳興開所有850地號土地,於如附圖一所示C方案(寬度3公尺,面積共360.34平方公尺)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堪認有據。
綜上所述,陳國修本於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所
有831地號土地對李佳貞所有852地號土地、陳慶諺所有851地號土地及陳興開所有850地號土地,於如附圖一所示C方案(寬度3公尺,面積共360.34平方公尺)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並應容忍陳國修通行,不得有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應予准許。原審判決關於判命確認通行權範圍及不得為妨害通行之行為,即非有當,黃林受鸞及陳國修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建彥
法官郭韶旻法官朱家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許惠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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