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0號原告 張冠斌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 律師被告 魏正安 被告 孫克誠 被告 栗東 木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仲成 訴訟代理人 徐瑞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0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魏正安、孫克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106年07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由被告魏正安、孫克誠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張冠斌與訴外人 蔡金賢 前向被告魏正安、孫克誠訂購:長度為11尺至15尺、直徑為1尺1吋至1尺5吋之「台灣原生樹種黃檜木」(下稱系爭黃檜木)84支,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8萬元,雙方於民國105年03月18日簽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書),併由原告於同日給付定金30萬元(下稱系爭定金)。惟原告在105年03月底、04月初收受被告魏正安、孫克誠所交付之:出售證明書、證明書、進口報關單等資料,均無「臺灣原生樹種黃檜木」之字樣,嗣經詢友人,始知上情。
二、㈠依①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約定,被告魏正安、孫克誠保證該批貨品為「台灣原生樹種黃檜木」,如有不符,需賠償原告總價金雙倍之違約金176萬元。⑵民法第249條第3項: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之規定,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魏正安、孫克誠之事由致不能履行,被告魏正安、孫克誠自應返還原告加倍之定金為60萬元。據上,被告魏正安、孫克誠合計應連帶賠償原告及蔡金賢236萬元。㈡系爭買賣合約之買受人為蔡金賢、原告張冠斌,而本件請求賠償之236萬元,其債之性質係屬可分之債,依民法第271條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半數賠償之金額為118萬元。
三、被告魏正安、孫克誠為被告栗東木業有限公司(下稱栗東公司)之業務員,就出售系爭黃檜木予原告之事宜,客觀上與其執行栗東公司之職務有關,且被告栗東公司之負責人林仲成亦知悉。另①該批84支木材均放在被告栗東公司工廠內,而原告前後三、四次前往該工廠看木材時,被告栗東公司之老闆都有親自接洽。②且不管該批木材之所有權誰屬,原告既然去被告栗東公司工廠購買木材,交易之對象當然為被告栗東公司。③卷附20頁出售證明書,係經過兩造洽商寫出後,才拿去給被告栗東公司之老闆簽名。
㈠則被告魏正安、孫克誠就系爭買賣合約之簽立與履行,應屬
栗東公司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故被告栗東公司依民法第224條之規定,就被告魏正安、孫克誠前揭可歸責事由,致不能履行系爭買賣合約,致生應賠償原告違約金、定金118萬元,應連帶負同一責任。
㈡被告魏正安、孫克誠既為被告栗東公司之受僱人,卻利用其
職務之機會,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栗東公司應與被告魏正安、孫克誠負連帶賠償新臺幣118萬元之責任。
◎ 爰依 ①系爭合約書第四條應賠償違約金、民法第249條第3項
加倍返還定金,②民法第224條本文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雇用人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8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07月01日(即起訴狀繕本於106年06月30日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第61頁至第63頁:送達證書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下同)第123頁至第124頁:筆錄}。
貳-1、被告魏正安則以:
其在105年03月18日與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合約書時,並非被告栗東公司之受僱人、亦非業務員。其當時係擔任九人座汽車之司機,也有從事樹木、樹苗之買賣。依系爭買賣合約書,出售予原告之樹種為「台灣原生樹種黃檜木」,但嗣後所交付者,並非該樹種,願與原告和解等語置辯,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124頁:筆錄)。
貳-2、被告孫克誠則以:
其在105年3月18日與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合約書時,並不是被告栗東公司之受僱人、也非業務員。其當時為務農、有時打零工。依系爭買賣合約書,出售予原告之樹種為「台灣原生樹種黃檜木」,但嗣後所交付者,並非該樹種,願與原告和解等語置辯,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124頁至第125頁:筆錄)。
貳-3、被告栗東公司方面:
一、原告於105年03月18日與被告魏正安、孫克誠簽立系爭買賣合約時,被告栗東公司與被告魏正安、孫克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被告魏正安、孫克誠並非被告栗東公司之業務員或代理人。被告栗東公司與原告間,並無系爭買賣關係。
二、對被告魏正安答辯之陳述:從被告魏正安在言詞辯論中之說明,可以顯現該批84支原木,原來都是屬於被告栗東公司所有,而栗東公司先將其中44支賣給綽號「民哥」者,再將其餘之40支賣給被告魏正安,足見被告栗東公司並未將該批原木賣給原告等語置辯,故原告對被告栗東公司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125頁:筆錄)。。
參、下列重要事實,經兩造在言詞辯論期日,所確認及辯論後不爭執(第125頁至第128頁:筆錄),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依卷附第18頁至第19頁,由買方即蔡金賢、原告張冠斌(即甲方)與被告魏正安、孫克誠(即乙方)於105年03月18日所簽立之「買賣合約書」(即系爭買賣合約書)內載:「雙方就該批臺灣原生樹種黃檜木訂定如下之條款:一、尺寸:該批黃檜木長度為壹拾尺至壹拾伍尺不等,直徑為一尺一寸至一尺五寸不等。二、數量:其總數量為捌拾肆支。三、甲方以新臺幣參拾萬元整,及支票票據面額壹拾參萬捌仟元整為之預付,於尾數肆拾肆萬貳仟元整,須於105年04月5日支付,該貨品方於款項結清後方可載出。四、乙方保證該批貨品為「台灣原生樹種黃檜木」,及如上尺寸及數量,如上不符,乙方須以如上總價雙倍賠償甲方,以下空白。」(該買賣合約書影本)。㈡系爭買賣合約之總價金為88萬元。㈢蔡金賢、原告張冠斌在簽立系爭買賣合約時,當場已交付被告魏正安、孫克誠定金30萬元。
二、依卷附第20頁林仲成(即被告栗東木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105年03月18日對被告魏正安所出具之「出售證明書」(下稱系爭出售證明書)內載「茲證明:一、栗東木業有限公司售予魏正安先生『扁柏原木』乙批共84支。二、其長度為3米至40.1米,直徑28公分至..公分。」,證明書內併蓋有被告栗東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該出售證書影本)。
三、依卷附第21頁被告栗東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內載「茲證明賣給魏正安先生原木84支確實『扁柏』。林仲成」,併蓋有被告栗東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系爭證明書影本)。
四、依㈠卷附第56頁:被告魏正安之勞保投保資料,顯示:被告魏正安於①97年07月02日加保於愛農事業有限公司、100年01月04日退保,②於103年12月13日加保於台東紅珊瑚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05月01日退保(該資料)。
㈡卷附第48頁:被告孫克誠之勞保投保資料,顯示:被告孫克誠於81年01月14日退保後,即未再加保(該資料)。
五、本件適用之相關法條:㈠系爭契約系爭合約書第四條「乙方(係指被告魏正安、孫克
誠)保證該批貨品為台灣原生樹種黃檜木,及如上尺寸及數量,如上不符,乙方須以如上總價金雙倍賠償甲方(係指原告蔡金賢、原告張冠斌)」。
㈡民法:
①第249條第3款「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
規定:..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②第224條本文「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
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③第271條前段「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
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
④第188條第1項前段「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6年06月30日送達最後被告(第61頁至第63頁:送達證書)。
七、原告張冠斌以:於105年03月18日向被告魏正安、孫克誠所購買者為「台灣原生樹種黃檜木」(即系爭黃檜木),但魏正安、孫克誠所交付者並非該樹種,而認為:受被告魏正安、孫克誠詐欺,遂對上開2人提起告訴,經本院刑事庭105年度易字第339號被告魏正安、孫克誠詐欺案件,認為:「被告孫克誠、魏正安2人明知黃檜(亦稱扁柏)可區分為臺灣原生品種及日本品種,二者之親緣關係、形態及木材性狀差異甚大,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3月18日,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某處之便利商店內,向張冠斌佯稱由「栗東木業有限公司」進口之木材84支(下稱系爭木材),係在日本種植之臺灣原生樹種黃檜,以總價格新臺幣(下同)88萬元出售與張冠斌及蔡金賢,致張冠斌陷於錯誤,而與孫克誠及魏正安簽訂買賣合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當場支付訂金30萬元予魏正安收受,魏正安再分給孫克誠5,000元。嗣張冠斌因收受魏正安交付由「栗東木業有限公司」出售證明書及進口報關單,其上均無「臺灣原生種黃檜」字樣,經詢問友人上開木材之差異,始知悉該批木材非臺灣原生種,而查悉上情。」,於107年08月03日判決「孫克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魏正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第103頁至第114頁:該判決書影本)。
八、㈠兩造對①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358號偵查卷、105年度偵字第2087號偵查卷、105年度調偵字第100號偵查卷、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39號刑事卷;②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
㈡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請鈞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㈢原告前傳喚證人蔡金賢未到,則原告捨棄該證人。
肆、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整理及協議簡化限縮爭點為(第128頁:筆錄):
除兩造不爭執之部分外,原告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示,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魏正安、孫克誠應連帶賠償原告118萬元:被告魏正安、孫克誠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約定,保證應交付予原告之標的為「臺灣原生樹種黃檜木」(即系爭黃檜木),而據被告魏正安、孫克誠在言詞辯論中已自承:其所交付者,並非該樹種等語(見第124頁至第125頁:筆錄)。據上,被告魏正安、孫克誠①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四條約定,應賠償買方(即蔡金賢、原告)之違約金為176萬元(即買賣價金88萬元之2倍);②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因可歸責於受定金30萬元之被告魏正安、孫克誠之事由,致系爭買賣合約不能履行,被告魏正安、孫克誠自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即60萬元。故被告魏正安、孫克誠應連帶賠償蔡金賢、原告之金額合計為236萬元(即違約金176萬元+雙倍定金60萬元)。另據原告主張:買方為蔡金賢、原告2人,而前揭賠償依民法第271條前段規定為可分之債等語,則被告魏正安、孫克誠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118萬元(計算方式:236萬元/蔡金賢、原告2人),應為明確。
二、原告請求非系爭買賣合約當事人之被告栗東公司,依民法第224條本文、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被告魏正安、孫克誠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為無理由:
㈠依系爭買賣合約之雙方當事人為:被告魏正安、孫克誠(即
賣方)與原告(即買方)(第18頁:該合約書影本)。又據卷附第20頁至第21頁:林仲成(即被告栗東公司之負責人)所出具蓋有被告栗東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出售證明書、證明書,均內載係將原木84支出售予被告魏正安。另參諸被告魏正安在言詞辯論中陳述「被告栗東木業賣給我這批樹木的價金大概是合計60萬元,我交了現金30萬元及面額138,000元之票據給栗東木業,至於其餘的價金則交給孫克誠一位綽號叫「民哥」的朋友。因為84支的原木原來都是被告栗東公司的,這些木頭都放在一起,據我所知,被告栗東木業已經賣了其中44支給綽號「民哥」的人,還剩下40支的原木。無論如何,我賣給原告的原木是合計84支。」等語(第129頁:筆錄),益徵作證,被告栗東公司所出售上開84支原木之對象,並非原告,應堪認定。
㈡按被告魏正安、孫克誠在言詞辯論中自承:「於105年3月18
日與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合約書時,並不是被告栗東公司的受僱人,也非業務員。」等語(第124頁:筆錄),則被告魏正安、孫克誠自非被告栗東公司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而被告栗東公司既非系爭買賣合約之當事人,則對原告自無關於依系爭買賣合約為債之履行之問題,故原告依民法第第224條本文規定,請求被告栗東公司應就被告魏正安、孫克誠就:有關依系爭買賣合約有故意或過失,所致債之不履行,應負同一責任,應有誤會。
㈢至於卷附第48頁、56頁:被告魏正安、孫克誠之勞保投保紀
錄,顯示:前揭被告2人未曾以被告栗東公司為投保單位。故被告魏正安、孫克誠自承:非被告栗東公司之受僱人等語(第124頁:筆錄),應可採信。則被告魏正安、孫克誠既非被告栗東公司之受僱人,則自無為被告栗東公司執行職務之可能,故原告依第188條第1項前段訴請被告栗東公司,應就:被告魏正安、孫克誠為該公司執行系爭買賣合約之職務,因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由被告栗東公司與被告魏正安、孫克誠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應無理由。。」。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臺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院在原告就:被告栗東公司為系爭買賣合約之出賣人乙節,舉證以實其說之前,尚難逕認原告前揭主張為有理由。
㈣至於被告魏正安、孫克誠既為系爭買賣合約之出賣人,則其
如何自被告栗東公司取得該84支原木,及如何給付被告栗東公司相關之買賣價金等節,均核與原告與被告魏正安、孫克誠間有關系爭買賣合約之效力無關,併為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①系爭合約書第四條應賠償違約金、民法第249條第3項加倍返還定金之法律關係,對被告魏正安、孫克誠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②另依民法第224條本文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雇用人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栗東公司應與被告魏正安、孫克誠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連帶、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柒、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兆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戴嘉宏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12,682元(本件經106救15號准予訴訟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