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東交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東交簡字第32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龍飛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龍飛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龍飛翔於民國107年5月29日下午某時許,在臺東縣卑南鄉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1瓶,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分許,行經同縣鄉○○道路○路○○號○○○○號)處附近過彎時,不慎自摔掉落水溝,受有右手臂挫傷、雙腳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為警到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龍飛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張附卷為佐,且其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17061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於卷內雖有被告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員警前往被告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惟到院處理警員陳稱:到院處理時,被告的面部表情和精神狀態看起來有喝酒,才問被告是否有喝酒,被告就承認有喝酒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存卷為佐(見本院卷第6頁),是員警到院處理時被告面有酒容,對於被告酒後駕車一節,堪認已有客觀合理懷疑,不因於員警執行酒測程序前被告有無承認酒駕而影響是否構成自首之判斷,該被告自首情形紀錄表應僅針對肇事部分,而未及於肇事原因即是否酒駕部分,故被告尚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用路人及其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致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仍不知警惕檢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實有輕忽法令;惟斟酌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有其身心障礙證明1份存卷可參,本案係初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被告僅係騎乘機車而非駕駛汽車,肇事所致具體危害通常較屬輕微,雖因自撞受傷,但未傷及其他無辜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偵查中陳稱擔任臨時工,收入不穩定,無須扶養他人(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