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21號聲請人 陳信 被告 吳明忠
梁鵬權 夏仕欽 蘇志豪 葉聰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7年度上聲議字第91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人所撰「刑事聲請再審疑異狀」雖記載為「聲請再審」,然細觀當事人欄位,將己記載為「原告即受刑人」,並記載被告吳明忠等人,內容並載明被告等人違法搜索、其認為被告等人所涉罪名,及被告偵查中供述之疑點等情,且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等為證,堪認聲請人真意在於聲請交付審判,而非再審,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等人無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強行侵權拿取無拘票上內容之物,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蘇志豪並未製作領據,所述可疑等情。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之「該管」第一審法院應與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屬法院」作相同之解釋,而指告訴人應向原為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所屬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指被告等人所涉犯罪事實,係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651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所指「該管」第一審法院,當無本件交付審判之管轄權限。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本院並無管轄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4、第304條之規定,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定,並將案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4、第30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王惠芬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喜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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