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交易字第58號上訴人即被告 古羽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已逾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即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古羽貿(下稱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1日以106年度交易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本院依其岡山區、左營區之住所地、居所地送達前開判決,判決書均於107年5月29日分由同居人、受僱人蓋章收受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考,足認已合法送達。是上訴人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07年5月30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即107年6月8日以前,依規定毋庸計入在途期間),然上訴人遲至同年6月11日始提起本件上訴(有本院收文戳章可證),顯逾法定上訴期間,核屬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書記 官火秋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