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智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智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錦達選任辯護人張清雄律師
蔡涵如律師 郭小如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錦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陸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刻之「鼎泰綠能科技有限公司」印章壹枚沒收;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鼎泰綠能科技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
一、邱錦達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太子燈飾行」之負責人,其於民國104年6月間某日,向 鄭文連 於大陸地區經營之「贏全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贏全公司」)以每顆新臺幣(下同)95元之價格,購入「鼎泰綠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鼎泰公司」)販售之LED燈共3000顆(總價28萬5千元,並經「贏全公司」陸續出貨共1920顆燈泡,嗣邱錦達以上開已出貨燈泡品質不良,連同未出貨的1080顆燈泡,共計3000顆全數退還給「贏全公司」,「贏全公司」則於104年12月間全額退款給「太子燈飾行」)後,而已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下稱系爭商標,不含「一起迎向綠色未來」等字),係「鼎泰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燈泡、崁燈等相關燈具商品,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行銷目的,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詎邱錦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在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此一犯意,未經「鼎泰公司」之授權或同意,而自104年6月間某日起,委由不知情之大陸地區亞諾工廠員工生產燈具後,將外觀與系爭商標圖樣相同之「迎光及圖」仿冒貼紙張貼在亞諾工廠生產之燈具外盒,再輸入臺灣地區,或輸入後由邱錦達自行張貼,再由「太子燈飾行」伺機販售,致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混淆誤認該燈具與「鼎泰公司」銷售之燈具相同或有所關聯。
二、嗣邱錦達為達上開詐欺取財之目的,乃基於偽造私文書以進而行使之犯意,先於104年或105年間某日,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上有「鼎泰綠能科技有限公司」、「迎光LED」等字樣,另並刻有實為「太子燈飾行」之電話:「0000000」之印章1枚後,由不知情之成年員工蓋用印文於信封左側寄件人欄之上,以表彰信件之寄件人係「鼎泰公司」;復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印刷業者,印製上有「鼎泰公司」名稱、上開商標圖樣,但顯示「太子燈飾行」電話等資料之成年員工名片及上載「迎光綠能」字樣及燈具價目表之宣傳單;另指示不知情之成年員工,將名片、燈具宣傳單(上開名片、燈具宣傳單非屬偽造私文書之範圍)放入上開蓋用有偽造「鼎泰公司」為寄件人印文之信封,欲以郵寄方式寄送後,以此詐術方式使閱覽上開名片、宣傳單之人誤信宣傳單所列之燈具係鼎泰公司之產品而陷於錯誤,進而向「太子燈飾行」購買宣傳單所載燈具,並將上開郵件記載收件人「諭銓照明有限公司」(地址為高雄市○○路○○○○○號)而付郵投遞以向中華郵政公司行使,然經郵務士投遞後以「查無此地址」退回「鼎泰公司」,而未由「諭銓照明有限公司」收受,惟已足生損害於「鼎泰公司」及中華郵政公司對信件寄送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邱錦達為達上開詐欺取財之同一目的,復於104年或105年某日僱用不知情之 黃登煒 ,先向黃登煒佯以「太子燈飾行」乃係「鼎泰公司」經銷商,再由黃登煒持上開名片及宣傳單,至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之美爾登照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美爾登公司」),向「美爾登公司」不知情之負責人 蔡宗宏 表示「太子燈飾行」為「鼎泰公司」經銷商,以此方式銷售實為邱錦達仿冒系爭商標之上開燈具,蔡宗宏因此信以為真,乃陷於錯誤,而向「太子燈飾行」以附表一所載之金額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燈具並交付貨款,邱錦達即以此方式向蔡宗宏詐得貨款共計63620元。
四、嗣因邱錦達寄送予「諭銓照明有限公司」之廣告信件無法投遞,經郵局退回「鼎泰公司」後,為「鼎泰公司」查覺有異,乃派員以蒐證為目的向「美爾登公司」購入張貼仿冒上開商標貼紙在外盒之崁燈1件、聚光燈5件,再由「美爾登公司」交付以「太子燈飾行」名義開立之發票,經警於105年10月13日分別持搜索票至「太子燈飾行」、「美爾登公司」執行搜索,並在「太子燈飾行」扣得張貼仿冒商標貼紙外盒之燈具共4735件、紙盒15件及仿冒商標貼紙21張等物(詳如附表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鼎泰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因檢察官、被告邱錦達、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訴卷第26頁,本判決所引用卷證出處及代號,詳見「卷宗代號對照表」),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審智訴卷
第25頁、訴卷第39、47頁反面),且有證人即告訴人「鼎泰公司」代表人 楊世元 於警詢及偵查中(警卷第25-28頁、偵卷1第11-14頁)、「美爾登公司」負責人蔡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警卷第11-14頁、偵卷1第11-14頁、偵卷2第22-23頁)、「贏全公司」負責人鄭文連於警詢及偵查中(警卷第19-21頁、偵卷二第53-54頁)、「贏全公司」之會計 莊媛如 於偵查中(偵卷2第14-16頁)、「太子燈飾行」業務人員黃登煒於偵查中(偵卷2第36-37頁)之證述可佐,以及蔡宗宏提供「太子燈飾行」業務員 蔡佳蓉 名片(警卷第18頁)、「贏全公司」不良品退款明細、存款憑條、寄庫明細(警卷第23-24頁)、系爭「迎光LED及圖」商標註冊檢索資料(警卷第30頁)、告訴人之營業登記資料(警卷第31、39頁)、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警卷第40頁)、太子燈飾行寄給「諭銓照明有限公司」之退件信封影本(警卷第48、55頁)、被告經營「太子燈飾行」所屬人員名片樣式(警卷第49頁)、被告經營「太子燈飾行」侵權產品廣告傳單(警卷第50-51頁)、「太子燈飾行」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警卷第52頁)、告訴人寄予「太子燈飾行」之105年8月3日樹林大同郵局第127號存證信函(警卷第53-55頁)、被告於
105年8月7日未具文號手寫信(警卷第56頁)、「美爾登公司」估價單(警卷第57頁)、「太子燈飾行」DM00000000號統一發票(警卷第58頁)、「美爾登公司」資料查詢(警卷第59頁)、「太子燈飾行」寄予告訴人之105年9月8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1486號存證信函(警卷第60-61頁)、侵權物鑑定報告書(警卷第62-68頁)、本院105年聲搜字1614號搜索票(警卷第69頁)、「太子燈飾行」之被告名片(警卷第82頁)、「美爾登公司」蔡宗宏名片及營登資料(警卷第86-87頁)、告訴人向「美爾登公司」購入外盒張貼仿冒商標貼紙之燈具6件(警卷第90-91頁)、名片對照照片(警卷第92-93頁)、被告印製之上載「迎光綠能」字樣及燈具價目表之宣傳單(警卷第94頁、偵卷2第27-28、30、47-48頁)、鄭文連名片(警卷第95頁)、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7紙(警卷第96-102頁)、鄭文連提供交易明細及退款明細2紙(偵卷1第7-8頁)、「贏全公司」發貨單
6紙、請款單5紙(偵卷1第18-28頁)、「贏全公司」寄庫明細(偵卷1第29頁)、「太子燈飾行」出貨給「美爾登公司」之出貨單及黃登煒名片(偵卷2第26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苓雅分行106年11月16日 合金苓 存字第1060004322號函(偵卷二第39-40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以及扣押物品清單(警卷第70-74頁、偵卷1第36、39-45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公訴意旨雖依據證人蔡宗宏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2第22頁
),認為被告藉由黃登煒對蔡宗宏施用詐術,而使蔡宗宏陷於錯誤,乃向「太子燈飾行」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燈具(起訴書第2頁倒數第12行以下);然參以證人蔡宗宏於警詢中證稱:警方出示外包裝印有「迎光LED及圖」商標之崁燈1件及聚光燈5件,是我是向「太子燈飾行」的業務員購買,崁燈進價1件120元,聚光燈進價1件280元等語(警卷第13頁),以及蔡宗宏於偵查中提出「太子燈飾行」出貨給「美爾登公司」之出貨單(明細為:5050/60燈帶5M黃、數量:2、單價550、金額1100)等件(偵卷2第26頁),可知被告實際上出售予蔡宗宏經營之「美爾登公司」者,尚包含附表一編號12至14之商品,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附表一編號1至11部分,均為被告對同一被害人蔡宗宏於密接之交易期間所為,而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為本院審理之範圍,應予補充。另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偽造數量不詳而具有私文書性質之信封後付郵行使,然依卷內資料,本院僅能認定被告偽造之私文書為該收件人「諭銓照明有限公司」之信封(警卷第48頁),亦予敘明。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商標法第97條之構成要件為明知他人所為之商標法第95、
96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或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次按商標法第95條之處罰目的在於商標使用,而商標使用係以行銷為目的,其方式甚多,故侵害商標態樣變化多端。行銷之目的係針對行銷商品或服務而言,並非指行銷商標。故使用商標之行為,本質以行銷為目的,依社會生活經驗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之行為,伴隨後續之商品販售行為,繼而具體實現對商標權法益之侵害,此常態伴隨使用行為而生之後續販賣行為,其不法內涵應為主要之使用相同近似商標罪所吸收,則不另論罪。申言之,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於同一或類似商品,復有加以販賣行為,因商標法第5條規定商標使用之定義,其包含販賣行為,其販賣相同或近似商標商品之行為,不另論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準此,行為人將相同或近似於商標權人之商標圖樣,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自係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款與第95條第3款之罪,不另論第97條之罪(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商標法關於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處罰,並非當然包括不法得利之意義在內,其雖為欺騙其他之人而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然其行為若未具備不法所有意圖之要件時,既非可繩以刑法詐欺之罪,仍僅能依商標法中有關之規定處罰,則其於侵害商標專用權外,若有詐欺之行為者,當應另成立詐欺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另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文書,其內容須有法律意義或與現
實生活有利害關係之一定意思表示或事實,此等意思表示或事實,皆與吾人之社會生活有重要作用,故應予保護,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上訴人固有印製○律師名義名片,但名片本身並無法律之意義或一定之意思表示,原判決認其為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其法律見解亦有未當(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865號判決意旨參照);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偽造文書之罪固應以文書論。然名片僅有表明其為何人之作用,並不足為法律上一定用意之證明,即不足以證明持名片者確為名片上所載姓名之本人,如持他人名片冒用他人名義行詐,僅能論以詐欺罪,其持他人名片之行為不過為便於行詐而已,不能併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所謂之文書,須以文字或符號,定著於有體物,而表示一定之意思、觀念或用意,具有相當之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始足當之。如僅單純表示文書製作人之人格,而未表示一定之內容者,即難認係該法條所保護之文書。上訴人所偽造行使之名片,僅有梁○○之姓名、職銜、電話號碼,顯僅係單純表示其人之同一性,而未表示一定之內容,自非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保護之文書(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郵件指客戶以信函等方式,向中華郵政公司交寄之文件或物品。又郵件無法投遞,應退還寄件人。郵政法第4條第3款、第22條第2項設有明文。是以信封上之寄件人姓名,乃向中華郵政公司表示交寄信件之人之一定意思表示,並為郵件無法投遞時退還之依據,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上有「鼎泰綠能科技有限公司」等字樣之印章後,由不知情之成年員工蓋用印文於信封左側寄件人欄之上,以表彰信件之寄件人係「鼎泰公司」,並登載收件人姓名、地址後向中華郵政公司交寄,該信封即應屬私文書之性質。另被告雖仿照告訴人公司之名片格式(警卷第41頁),印製上有「Dt-lux」、「鼎泰綠能科技有限公司」等字樣,然實為顯示「太子燈飾行」電話等資料之成年員工名片(警卷第49頁),惟依上開說明,被告擅行以「鼎泰公司」名義印製名片之行為,尚非屬刑法上偽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之範疇。至於被告印製之上載「迎光綠能」、「Dt-lux」等字樣及燈具價目表之宣傳單(警卷第94頁、偵卷2第27-28、30、47-48頁),然該宣傳單上另印有被告金融機構帳戶之戶名與帳號,是依其上所載文字、圖案,尚不足以使一般人誤認係告訴人所製作,從而被告印製之上開名片、宣傳單均非屬刑法上偽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之範圍,僅為被告詐欺取財手段之一。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大陸地區亞諾工廠員工生產燈具後,將外觀與系爭商標圖樣相同之「迎光及圖」仿冒貼紙張貼在亞諾工廠生產之燈具外盒,再輸入臺灣地區,或輸入後由被告自行張貼,再由「太子燈飾行」伺機販售,乃屬商標法第95條規範之商標使用行為,其嗣後販售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予被害人蔡宗宏所經營之「美爾登公司」,販賣行為之不法內涵應為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侵害商標權罪所吸收,不另論以同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係犯同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尚有誤會。被告先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上有「鼎泰綠能科技有限公司」之印章1枚後,由不知情之成年員工蓋用印文於信封左側寄件人欄之上,以表彰信件之寄件人係「鼎泰公司」後付郵投遞,以向中華郵政公司行使,其偽刻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將該信件向中華郵政公司投遞而經郵務士遞送後,其行使私文書之行為即已既遂,要不因之後該信件因無法投遞而遭退回,致令其行使之行為未遂。至於被告前開印製之名片、宣傳單並非私文書之性質,已如前述,此部分不另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此部分所為亦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範疇(本院智訴卷第38頁反面),尚有誤會(詳下列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登煒向被害人蔡宗宏佯稱「太子燈飾行」為「鼎泰公司」經銷商,使被害人蔡宗宏陷於錯誤,乃於前開侵害商標權行為外另有詐欺之行為,當應另成立詐欺取財罪,而被害人蔡宗宏進而向「太子燈飾行」以附表一所載之金額先後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燈具並交付貨款,被告係於密接之交易期間對同一被害人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所為,而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以一詐欺取財罪論(至被告寄予「諭銓照明有限公司」之廣告信件因無法投遞而退回,應認尚未達著手詐欺取財之程度,然被告對蔡宗宏之詐欺取財行為既已得手,此行為亦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大陸地區亞諾工廠員工生產燈具後,將外觀與系爭商標圖樣相同之「迎光及圖」仿冒貼紙張貼在亞諾工廠生產之燈具外盒;復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鼎泰綠能科技有限公司」印章,再指示不知情之成年員工蓋用印文於信封左側寄件人欄之上,並指示不知情之成年員工,將名片、燈具宣傳單放入上開蓋用有偽造「鼎泰公司」為寄件人印文之信封,另僱用不知情之黃登煒向「美爾登公司」不知情之負責人蔡宗宏施用詐術而販售仿冒系爭商標之燈具,均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上開各行為,乃同時觸犯侵害商標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為「太子燈飾行」之負責人,本應循正當方式經營獲利,為謀取不法利益,不思循以正常管道向「鼎泰公司」取得合法商標權利,竟為圖不法私利而以上開方式生產、販賣仿冒商標燈具圖利,所為不僅侵害「鼎泰公司」之商標專用權利,損及商標權人之商譽,漠視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法令規範,亦對被害人蔡宗宏造成損害,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生損害於「鼎泰公司」及中華郵政公司對信件寄送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稍知悔悟,另參以其於本案之前尚無經法院判刑、執行等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考量被告所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規模、詐欺取財所獲得之不法利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損害程度等侵害法益程度,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鼎泰公司」達成賠償之合意而獲取商標權人之諒解,而乏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兼衡以被告受有高職程度之教育、家境勉持、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之說明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
22日修正公布,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非從刑性質,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觀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商標法第98條於105年12月15日修正施行,修正後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法理由謂以:「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另配合刑法第38條用語,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以資明確」,揆諸上揭說明,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雖係於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然仍應適用上揭修正後之規定為沒收之依據。
㈡被告販售燈具給被害人蔡宗宏而收取之貨款,為被告詐欺取
財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依上開規定,仍應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被告犯本件侵害商標
權商品犯行所製造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辯護人雖以附表二編號1之商品上,僅有燈具外盒貼有系爭商標圖樣之貼紙,並非直接黏貼在燈具上,認為扣案燈具並未侵害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不應宣告沒收等語。然依商標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使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之情形,仍屬商標之使用行為。從而被告縱係將系爭商標使用於以附表二編號1之商品包裝外盒,然依上開說明,其效力與直接將商標使用於商品之情形並無不同,自仍屬商標法第98條所定「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辯護人前開主張,尚難採憑。
㈣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前開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適用。查被告偽刻之「鼎泰綠能科技有限公司」印章1枚,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鼎泰綠能科技有限公司」印文1枚(見警卷第48、55頁),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蓋用偽造印文之信封雖為本案偽造私文書產生之文書,然已經郵務士退回告訴人處,是否為被告所持有掌握尚存爭議,該信封又不屬於義務沒收之物,考量該信封之沒收與否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諭知沒收反徒增將來執行時司法資源之無益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㈤末按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9款已刪除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
之規定,而將該項規定移至修正後第40條之2第1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無庸再於被告所定應執行刑項後再次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將前開印製之名片、宣傳單放入偽造寄件人為「鼎泰公司」之信封後寄送,因認就名片、宣傳單部分,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本院審智訴卷第26頁、智訴卷第38頁反面)。惟依上開說明,前開名片、宣傳單尚非屬私文書之性質,是就被告印製前開印製之名片、宣傳單後寄送之行為,自不另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依公訴意旨,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5條第1款、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佳穎
法官何一宏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書記官周綉美【卷宗代號對照表】本院107年度智訴字第4號卷(智訴卷)本院107年度審智訴字第4號卷(審智訴卷)雄檢106年度偵字第6600號卷(偵卷1)雄檢106年度調偵字第1142號卷(偵卷2)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保二刑三字第1060062281號卷(警卷)附表一:
┌──┬────────┬──────┬───┬────┐│編號│品名│進價(單價:│數量│總價││││新臺幣/元)│││├──┼────────┼──────┼───┼────┤│1│5W球泡│70元│50顆│3500元│├──┼────────┼──────┼───┼────┤│2│LED尖泡│110元│10顆│1100元│├──┼────────┼──────┼───┼────┤│3│LED 愛迪生 燈泡│180元│20顆│3600元│├──┼────────┼──────┼───┼────┤│4│AR111軌道燈9W│280元│30顆│8400元│├──┼────────┼──────┼───┼────┤│5│AR111軌道燈12W│300元│30顆│9000元│├──┼────────┼──────┼───┼────┤│6│G4豆泡│60元│10顆│600元│├──┼────────┼──────┼───┼────┤│7│黑軌道投射燈│150元│60顆│9000元│├──┼────────┼──────┼───┼────┤│8│白軌道投射燈│150元│60顆│9000元│├──┼────────┼──────┼───┼────┤│9│100W投光燈│80元│150顆│12000元│├──┼────────┼──────┼───┼────┤│10│30W投光燈│80元│30顆│2400元│├──┼────────┼──────┼───┼────┤│11│50W投光燈│80元│30顆│2400元│├──┼────────┼──────┼───┼────┤│12│崁燈│120元│1件│120元│├──┼────────┼──────┼───┼────┤│13│聚光燈│280元│5件│1400元│├──┼────────┼──────┼───┼────┤│14│5050/60燈帶5M黃│550元│2件│1100元│└──┴────────┴──────┴───┴────┘(◎總計63620元)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仿冒迎光LED及圖商標燈具│4735件│搜索查獲│├──┼────────────┼───┼───────┤│2│仿冒迎光LED及圖紙盒│15件│同上│├──┼────────────┼───┼───────┤│3│仿冒迎光LED及圖貼紙│21張│同上│├──┼────────────┼───┼───────┤│4│仿冒迎光LED及圖商標燈具│6件│告訴人向「美爾│││││登公司」購得│└──┴────────────┴───┴───────┘附表三:
┌─────────┬──┬─────────┬──────┐│偽造之文書│欄位│偽造印文之數量│證據出處│├─────────┼──┼─────────┼──────┤│寄件人為「鼎泰綠能│寄件│「鼎泰綠能科技有限│警卷第48、55││科技有限公司」,收│人欄│公司」印文1枚│頁││件人為「諭銓照明有│││││限公司」之信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5條(罰則)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