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396號原告星光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孝師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 律師被告 蘇卜群 訴訟代理人 陳靜娟 律師被告 邱楓富 訴訟代理人 謝孟璇 律師被告 林巧穎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 律師
梁育誠 律師複代理人邱麗妃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蘇卜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蘇卜群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蘇卜群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柒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邱楓富、蘇卜群、林巧穎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2,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擴張為被告邱楓富、蘇卜群、林巧穎應各給付原告626,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36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邱楓富、蘇卜群、林巧穎分別擔任原告第9屆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與財務委員。被告邱楓富因長期未居住在星光大樓,竟將管委會及大樓事務委由被告蘇卜群處理,被告林巧穎則未盡其稽查財務支出之責,任由被告蘇卜群負責處理行政事務、收取管理費、汽機車停車費等收入及支付管委會之總務支出等業務,詎被告蘇卜群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分別為下列行為:⑴明知原告每月交付服務費予力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力行公司)時,均扣除5%營業稅款,其竟分別於星光大樓104年7、8、9、10月之財務收支表上不實記載支付力行公司服務費為148,000元、184,000元、184,000元、184,000元,然實際僅支付95%之金額予力行公司,將5%之金額即共35,000元侵占入己。⑵星光大樓E1-4F住戶於104年8月間因淹水而屋內受損時,其明知窗簾廠商「家適美傢飾布」未實際進行修繕,竟以來源不明之「家適美傢飾布」收據3紙,據以製作星光大樓104年8月份財務收支表,不實記載理賠E1-4F住戶65,800元。⑶其並未代星光大樓購入OSIM運動機,竟持其持有之發票,據以製作星光大樓管委會請款單及104年10月份財務收支表,不實記載支出OSIM運動機23,800元。⑷其自104年11月起至同年12月16日止,共計收取星光大樓住戶管理費502,084元,竟未存入原告委會帳戶內,反侵占入已。被告蘇卜群上述所為共計侵占626,684元,此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以105年度偵字第23309號提起公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蘇卜群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被告邱楓富、林巧穎與原告間具委任關任,其等出席原告管委會召開之會議均領有出席費,自屬有給職,依民法第535條自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竟未善盡主任委員與財務委員之權責,任由被告蘇卜群侵占原告之款項,自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外,被告3人本件所負損害賠償責任,屬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應各自給付原告管委會626,684元,且於被告中一人為給付時,於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即應同免其責。另被告林巧穎既已自承確有收取管委會開會之出席費,無論其收取之金額多寡,均具對價關係,亦足證其擔任財務委員一職為有給職,至如認林巧穎擔任財務委員屬無給職,然其任由被告蘇卜群實際經手星光大樓管委會事務、收取管理費、總務支出等事,仍無從解免其因重大過失未盡財務委員之責而應負之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邱楓富、蘇卜群、林巧穎應各給付原告626,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前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給付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蘇卜群部分:伊固有於星光大樓104年7、8、9、10月之財務收支表上記載支付予力行公司服務費為148,000元、184,000元、184,000元、184,000元,實際支付予力行公司之費用亦扣除5%營業稅,惟伊係將所扣款項用於購買星光大樓104年度6月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摸彩使用之獎品,當時住戶幾乎人人有獎,每戶之獎品平均約價值254元,顯見伊無侵占、詐欺及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再者,訴外人尤○○經營之「家適美傢飾布」確有承攬星光大樓E1-4F住戶即被告邱楓富之修繕工程,伊提出之發票並非來源不明,實因「家適美傢飾布」因遷址並將原址稅籍辦理停業致遭誤認發票不實,況當時係管理員持「家適美傢飾布」之收據向伊請款,伊經原告管委會開會通過後,始支付款項予早班保全林○○,伊並無侵占該筆款項;次者,伊確實有購入OSIM運動機即搖擺機,此由證人林○○於刑事案件之證述即明,伊於105年7月26日高雄地檢時係稱伊個人購買的是臀部按摩器及腿部按摩器,並非搖擺機,並無侵占。此外,伊亦未侵占管理費502,084元,且由原告於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資料顯示,104年11月份存入之管理費共計195,443元,又管理費繳納有先預繳1年、預繳數月或按月繳,亦有住戶積欠管理費不繳,實無證據證明伊有侵占104年11月份之管理費。另伊於104年10月間因住戶機車位問題,曾召開臨時區權會,會議中有住戶聯絡外人欲毆打伊,幸經邱楓富及住戶劉○○阻擋始未成傷,104年11月間召開管委會會議時遭住戶鬧場,導致該次會議未開成,伊即決定不再抽手大樓事務,包括收取104年12月份管理費,並於104年12月16日辭任監察委員職務,自無侵占104年12月份管理費,刑事判決就此部分均已諭知無罪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邱楓富部分:伊與被告蘇卜群分別為原告管委會第9屆之主任委員與監察委員,然伊擔任主任委員期間並未將星光大樓事務委由被告蘇卜群處理。委員係由星光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各委員分別向原告負責,原告指稱伊與原告間具委任關係,實與一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運作模式相悖,況被告蘇卜群是否有原告所指侵占管理費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乃其個人行為,非伊得以自認或認諾之範圍,應依本件刑事案件判決結果加以認定;再者,伊雖經推選為原告之第9屆主任委員,然伊並未居住在星光大樓,雖不能詳細且即時獲悉星光大樓情形,惟需主委簽章時,伊均查對、檢核書面資料後再行蓋章,更未曾將主委印章交由他人保管,自無違反受任人應負之注意義務,且公寓大廈管理委員間,依法係由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執行決議事項,然主任委員與其他委員間並無上下監督關係,伊對於被告蘇卜群個人刻意作假、蒙蔽他人目光之違法行為,實無從推斷與知悉,加以伊擔任主任委員期間自始未曾受領任何報酬,應僅負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而非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原告管委會提出原證4上所載之「出席費」,亦非其擔任主委期間所支出之項目。綜上,原告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林巧穎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並未規定委員會由誰負責總務支出與財委應負責所有支出稽查,關於公寓大廈管理事項之權責,實係依討論及社區慣例而來,既原告管委會已自承星光大樓事務、管委會事務、收取管理費、總務支出等事項為被告蘇卜群負責,堪認該等事項與伊無涉;再者,伊於104年4月底、5月初搬入星光大樓,同年6月即以2票當選原告管委會委員,由於當時其他委員以「如同前屆即第8屆一樣,監委會製作與審核財報,財委僅需在每月開會時核對收支帳目」等語向伊保證,伊始勉強同意擔任第9屆財務委員,況依慣例亦有2位上屆委員(即被告蘇卜群與訴外人黃○○)續任第9屆委員,伊每次開會時亦確實比對發票、收據、報表,伊受委託範圍實依 蕭規曹隨 予以沿用,原告現任第11屆委員竟於時隔2年後,無限上綱指控伊應為包山包海之專職財委,自不足採;此外,星光大樓之管理委員乃無給職,委會出席開會固有領取出席費,然出席費仍無法與薪資相比, 況伊 於104年6月7日當選為委員,原告於104年1月至5月已有出席費之支出,足徵出席費之領取實係延用上屆委員會作法,加以伊任職財務委員時,星光大樓曾支薪另聘一名總幹事(社區主任)處理大樓事務,伊縱為無給之職,仍善盡其財委責任。又伊曾多次要求被告蘇卜群拿出財報予住戶翻閱,惟被告蘇卜群一再藉故拖諉,伊遂於104年10月26日管委會會議表明辭任財務委員,事後即未再涉入星光大樓事務,固於此後發生之事,均與伊無關。關於原告指稱被告蘇卜群苛扣力行公司5%營業稅款之事,此乃被告蘇卜群與力行公司間私下協議,伊自無從知悉,況力行公司當時請款憑證所載數額與過去月份相比,亦無明顯差異,至被告蘇卜群以發票作帳或未將收取之管理費存入帳戶之方式侵占管理費等事,伊當時已辭任財務委員之職,上情自與伊無涉。綜上,原告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邱楓富、蘇卜群、林巧穎分別擔任為原告管委會第9屆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與財務委員。
(二)被告蘇卜群給付予力行公司每月之服務費均已扣除5%之費用。
五、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蘇卜群是否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是,金額為若干?
(二)承上,被告被告邱楓富、林巧穎就被告蘇卜群所為,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蘇卜群是否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是,金額為若干?
1.被告蘇卜群於104年間擔任原告第9屆之監察委員,因主任委員被告邱楓富未長期居住該處,遂實際綜理該大樓之行政事務,並據以編製每月財務報表,而分別為下列行為:⑴被告蘇卜群於104年7月間某日,明知其與力行公司私下達成協議,約定原告每月支付管理服務費時,按雙方契約金額扣除5%,力行公司則毋庸開立統一發票,仍分別於其作成之星光大樓104年7、8、9、10月份財務收支表上,不實記載支付力行公司全額管理服務費148,000元、184,000元、184,000元、184,000元,進而在各該月份召開之管委會會議上持以行使,致其他委員因而同意被告蘇卜群請領上開款項,嗣被告實際上僅支付95%之金額予力行保全公司,分別取得其中5%差額7,400元、9,200元、9,200元、9,200元,共35,000元。⑵持其預先取得之「家飾美傢飾布」收據,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星光大樓104年8月份財務收支表上,記載理賠E1-4住戶計65,800元,進而在該月份召開之管委會會議上持以行使,同意被告蘇卜群請領上開款項,而取得款項計65,800元,惟其事後並未將此款項支付家適美傢飾布,而侵占入己。⑶持其個人所購買之「OSIM廠牌」運動器材統一發票,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星光大樓104年10月份財務收支表,記載購買「OSIM廠牌」運動機器材計23,800元,進而在該月份召開之管委會會議上持以行使,致其他委員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被告蘇卜群請領上開款項,而詐得款項計23,800元。⑷收取F3-13F住戶於104年11月16日繳交之104年11月份管理費1,930元、F2-9F住戶於104年12月1日繳交之104年12月份管理費1,246元、A2-10F住戶於104年12月2日繳交之104年12月份管理費1,955元、B2-9F住戶於104年12月3日繳交之104年11月份管理費1,844元及104年12月份管理費1,844元、E2-12F住戶於104年12月7日繳交之104年12月份管理費2,370元,共計11,189元,未存入原告帳戶內,予以以侵占入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地檢105年度之偵字第23309號起訴書、原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上開住戶繳納管理費之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5頁、第287至291頁),原告並請求將調取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850號刑事判決及電子卷證引用為本件之證據(本院卷第249至250頁),而被告蘇卜群之前開行為,業據證人黃○○(即原告之第8屆主任委員、第9屆副主任委員)於本院證述 綦詳 (本院卷第237-249頁),並經證人即本件被告邱楓富、證人趙○○(即力行公司總經理)、本件被告林巧穎、鍾○○(即高雄市振興里里長)、郭○○(即星光大樓管理員)、尤○○(即家適美傢飾布負責人)於前開刑事案件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刑案電子卷證〈下稱刑案〉105年度他字第1020號卷〈下稱偵卷〉第124-125、215-217頁,刑案105年度易字第850號卷一〈下稱院一卷〉第86-97、98-101、102-104、129-139、142背面-149、166-174、174-176,刑案105年度易字第850號卷二〈院二卷〉第67-72頁),並有星光大樓104年8月份、9月份、10月份財務收支表、星光大樓管理委員會請款單、力行公司104年度合約書、請款單、力行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OSIM運動器材統一發票、傲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31日函暨銷售明細、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105年4月11日函、「家飾美傢飾布」收據、被告辭任書等存卷可稽(刑案偵卷第4-5、7、10-11、20-22、42-
46、54-55、62-69、71-73頁),參以依被告蘇卜群之前開答辯,其對於實際支付予力行公司之費用係扣除5%營業稅乙節,並不爭執,且被告蘇卜群前開⑴至⑶之行為,均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850號判處涉犯詐欺取財罪(尚未確定),有該判決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90至202頁),自堪認定。
2.被告蘇卜群雖辯稱扣除之5%服務費用於購買星光大樓10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摸彩使用之獎品,當時住戶幾乎人人有獎,每戶之獎品平均約價值254元云云。然查被告邱楓富於刑案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於104年7月左右開始擔任星光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被告當時是監察委員,管委會從來不知道力行公司扣除5%費用作為住戶大會購買獎品,蘇卜群於管委會開會時提出財務報表,我們就照單據上面的金額核准支付,由蘇卜群去領款,蘇卜群在本案涉訟之前完全沒有提到此事等語(刑案院一卷第86-89、96背面-97頁);被告林巧穎於刑案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跟蘇卜群同時擔任第9屆委員,我從來沒聽過付給力行公司金額有少5%拿去買摸彩獎品,管委會也沒有提出討論過這件事,並不知道力行公司實際收取金額比支出明細記載的少等語(刑案院一卷第146頁);證人劉○○(即星光大樓管委會 文康 委員)於刑案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於104年5、6月左右擔任星光大樓管委會委員,我任職期間管委會至少每月都會召開一次,從來沒有聽過給付力行公司金額比契約少5%的事情等語(刑案院一卷第167-168頁),堪認原告之其他委員係因被告蘇卜群提出之財務收支表,記載支付力行公司全額管理服務費,始同意被告蘇卜群請領全額款項,對於被告蘇卜群短少給付力行公司之5%費用差額用以購買星光大樓10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摸彩使用之獎品,均無所悉,若被告蘇卜群確實用以購買104年度6月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摸彩獎品,非據為己有,自當據實告知其他委員,並在相關財務收支表記載,方與常情相符。況104年度6月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召開時間為104年6月7日,而原告支付力行公司104年7、8、9、10月份之服務費,係分別於104年7月31日、同年9月4日、同年9月15日、同年10月12日方自原告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以現金支出148,000元、184,000元、184,000元、184,000元,有有該次會議紀錄、原告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支出明細存卷可稽(本院卷第8頁、第22-23頁),足見縱認104年度6月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摸彩獎品確實為被告蘇卜群所購買,被告蘇卜群當時尚未取得原告支付力行公司104年7、8、9、10月份之5%服務費,如何用以購買摸彩獎品,被告蘇卜群所辯,顯無可採。
3.被告蘇卜群於本院審理中就詐得5%力行公司服務費部分嗣雖改稱:伊與證人趙○○係於104年6月星光大樓召開區權會前即已協議由伊自掏腰包購買區權會之摸彩品,其後力行公司再於104年7至10月將5%發票金額交給伊等語(本院卷第214頁),並引用證人趙○○於刑案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之證詞為證(本院卷第214頁),然觀諸被告蘇卜群引用之證人趙○○證詞,證人趙○○僅係被動經被告蘇卜群告知扣除5%力行公司服務費係因要補購買區權會摸彩品之費用,難認有被告蘇卜群所稱之協議。況被告蘇卜群就其所稱自掏腰包購買摸彩品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於刑案審理中所稱:我去買獎品都沒有留收據等語(刑案院一卷第18頁),是以,縱使104年度6月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確有摸彩,亦無法認定該等摸彩品均由被告蘇卜群自掏腰包購買。至於證人吳○○(即星光大樓機電消防廠商)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雖證稱:星光大樓於104年度7、8月左右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蘇卜群當時有找我來幫忙包裝禮品,蘇卜群有跟我說禮品來源是力行公司提供5%回饋金等語(院一卷第102-104頁),然其於刑案偵查中、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另證稱:該次星光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我們公司有提供2臺自行車作為抽獎禮品,一般廠商都會提供獎品讓住戶摸彩,我提供獎品是免費提供,怎麼會收錢等語(刑案偵卷第218頁,院一卷第103頁)。且證人鍾○○(即星光大樓住戶)於刑案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到庭證述時所提出其於10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摸彩所得之體脂計其上貼有永慶清潔公司敬贈之字樣,有本院刑事庭之勘驗筆錄及照片可參(刑案院一卷第142、154頁),證人鍾○○並證稱:當天在現場有看到很多摸彩獎品,不太清楚這些獎品是誰提供的,像我帶來的獎品上面就寫清潔公司,我想應該有一些廠商贊助,我不太清楚力行公司有無提供摸彩獎品,也沒有聽說獎品是大樓所購買或委員自己出錢購買等語(刑案院一卷第140-141頁)。另證人趙○○於刑案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並不清楚蘇卜群實際上有無拿扣除5%費用去購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禮品,也不清楚禮品是否由其他廠商贊助,蘇卜群是說要做面子給我們等語(刑案院一卷第99背面頁;被告林巧穎於刑案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以為抽獎獎品是附近市議員或里長提供等語(刑案院一卷第144頁);證人劉○○(即星光大樓管委會文康委員)於刑案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當天摸彩的獎品應該是由大樓廠商贊助,我很確定沒有提到是由大樓自己提供等語(刑案院一卷第167頁),足認104年度6月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摸彩獎品多由廠商提供,縱被告蘇卜群曾告知證人趙○○、吳○○摸彩品「將以」或「以」力行公司5%服務費支付,然被告蘇卜群既無法舉證其所主張自掏腰包購買之摸彩品金額為何,其此節之答辯,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4.關於被告蘇卜群抗辯未以「家適美傢飾布」收據3紙侵占65,800元之部分,查證人尤○○於刑案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家適美傢飾布沒有辦理商號登記,卷內家適美傢飾布收據是我提供給星光大樓,當時星光大樓請我過去施作住戶窗簾,我希望先請領款項再施工,所以有開立收據給大樓管理員,但是後來大樓就沒有再通知我,我根本沒有收到款項,所以後續就沒有施作等語(刑案院二卷第68-71頁),且以前開收據上所載之「家適美傢飾布」及「統一編號:00000000」輸入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均查無登記資料(刑案偵卷第220-223頁),堪認證人尤○○之證詞,應屬實情。加以,被告邱楓富於刑案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E1-4當時因淹水造成窗簾毀損,由蘇卜群直接跟窗簾廠商聯絡,蘇卜群表示必須先付廠商錢,才會來修繕,所以交由蘇卜群提領此筆款項,但是廠商並沒有來安裝窗簾等語(刑案院一卷第89背面-91頁),參以被告蘇卜群並於刑案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稱:我有聽管理員說好像E1-4住戶不給廠商裝窗簾等語(刑案院一卷第18頁),足見被告蘇卜群對於事後廠商並未安裝窗簾一事並不爭執,堪認證人尤○○及被告邱楓富之前開證詞非虛,亦即原告撥付之65,800元之並未交付證人尤○○,致使證人尤○○未依收據所載品項施作。再者,被告蘇卜群抗辯已將款項交付林○○乙節,被告蘇卜群於刑案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稱:我委託林○○幫我拿錢給廠商,所以我也不清楚林○○有無交給廠商等語(刑案院一卷第18頁),然證人林○○(即星光大樓管理員)於刑案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問:被告蘇卜群有無曾經將更換窗簾的費用放在管理室?)我不知道是費用,我只知道被告有拿一個信封交給我,叫我放在後面抽屜,叫我注意一下,不要去碰後面的抽屜。」、「(問:是否知悉這筆錢是做何用途?)我有收到信封,但我不知道那是錢,我就放在主任的座位上,我就放在那裡,沒有去動」、「(問:大概是何時的事情?)日期我忘了」、「(問:後來這個信封有無交接?)有,我有跟晚班講,說後面抽屜不要讓人去經過」、「…但晚班是誰,我也忘記了」、「(問:這一個信封,如果你現在是晚班,若還沒有支付的話,是否也還是要再交接給你?)對,沒錯」、「(問:這個信封後來有無再交接給你?)前幾次都有交接給我,前幾次我有去看抽屜都有在,後來過了好幾天之後跟晚班交接時,袋子就不見了,我有問晚班袋子拿去哪,但晚班支支吾吾講不出來」、「(問:你說的晚班是何人?)我不太清楚,且日期我也忘了」、「(問:後來被告有無再來問過這個信封的事?)後來有問」、「(問:何時來問?)廠商準備要來收錢,好幾天被告有來問」、「(問:哪個廠商要來收錢?)就是做窗簾的」等語(刑案院二卷第8、10-12頁),顯然無法認定被告蘇卜群交給證人林○○之信封內裝有該筆65,800元費用。況且若認被告蘇卜群此部分抗辯屬實,被告蘇卜群定會告知林○○信封內係何物品以及係要交付窗簾廠商等細節,甚且在事後得知信封不見或住戶不給廠商裝窗簾等情,應會有調查信封下落或要求廠商退款等作為,始與常情相符,則依被告蘇卜群之舉證,難認其所辯可採。
5.關於被告蘇卜群抗辯確實有購入OSIM運動機即搖擺機部分,被告蘇卜群雖舉證人林○○於刑案本院刑事庭之證述為證(本院卷第217至218頁),然被告蘇卜群係持其個人所購買之「OSIM廠牌」運動器材統一發票,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星光大樓104年10月份財務收支表,記載購買「OSIM廠牌」運動機器材計23,800元一情,業已認定如前述,被告蘇卜群於刑案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亦稱:管理員拿錯發票,拿成我自己的OSIM運動機(腳部按摩機),2,000元的部分是訂金,21,800元是尾款,搖擺機的金額也是23,800元沒有錯等語(刑案院一卷第19頁),惟查被告蘇卜群提出給原告之發票,2,000元發票其上所載之時間為104年11月21日13時13分、21,800元發票其上所載之時間104年11月21日10時42分(刑案偵卷第11頁),豈有支付尾款在先,而支付訂金在後之理;又此2紙發票購買之商品分別為OSIM暖足樂及美臀娃娃一情,有前開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105年4月11日函可稽(刑案偵卷第58頁),與被告蘇卜群前開陳述,已有未合。再者,證人林○○於刑案本院刑事庭固曾證稱:搖擺機是我在快被開除前5日即12月中、下旬收到新竹貨運送來管理室,由我收件,有交接給晚班郭○○,後來我沒做,搖擺機被誰拿走,我就不清楚了等語(刑案院二卷第14背-15頁),惟被告邱楓富於刑案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蘇卜群當初是提議購買「喬山廠牌」運動器材放在健身房,不是要購買「OSIM廠牌」運動器材,大樓健身房也只有「喬山廠牌」運動器材,並沒有「OSIM廠牌」運動器材等語(刑案院一卷第92-93頁),並提出星光大樓健身房現場照片為憑(刑案偵卷第112-115頁),佐以被告蘇卜群於刑案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自承:「(問:被告是否能提出OSIM搖擺機的照片?)那時有交接給管理員」、「(問:現在大樓裡有OSIM搖擺機嗎?)交接的東西在管理員手上,但是他們交接來、交接去,我不知道那台跑到哪裡去」等語(刑案院一卷第149背面-150頁),以及被告蘇卜群始終未提出所謂購買OSIM搖擺機之發票以實其說,又證人林○○下開證述有明顯與客觀證據不符之處,是其此節之證述,是否可信,亦有疑問,自難僅以證人林○○之上開證述,即逕認被告蘇卜群確實有購買OSIM搖擺機,且該OSIM搖擺機之價格同為23,800元,故其所辯,亦難採信。
6.關於被告蘇卜群侵占F3-13F住戶於104年11月16日繳交之104年11月份管理費1,930元、F2-9F住戶於104年12月1日繳交之104年12月份管理費1,246元、A2-10F住戶於104年12月2日繳交之104年12月份管理費1,955元、B2-9F住戶於104年12月3日繳交之104年11月份管理費1,844元及104年12月份管理費1,844元、E2-12F住戶於104年12月7日繳交之104年12月份管理費2,370元,共計11,189元乙節,被告蘇卜群雖以前詞置辯,而本院刑事庭就被告蘇卜群遭起訴侵占自104年11月起至同年12月16日止收取之住戶管理費共502,084元部分,復為無罪之諭知(本院卷第230至232頁),觀諸刑事判決認定之理由,應係原告未及於刑案辯論終結前提出前開住戶繳納管理費之收據使然(本院卷第263頁),足認該等住戶確實於104年11月16日至同年12月7日有繳交管理費共11,189元。
參以證人黃○○於本院證稱:星光大樓從第8屆後半段就變成蘇卜群每天去櫃臺問住戶繳交管理費的情形並收取,之前都是物業管理公司負責等語(本院卷第243至244頁),證人郭○○於刑案偵查中證稱:我於104年9至12月底在星光大樓擔任管理員,要負責代收管理費,我收了管理費之後,會登記在一本存根簿上,上面有住戶名字及住幾號,蘇卜群監委會來收錢及收據存根,並比對錢的數字及是哪個住戶繳錢,我印象中蘇監委在12月中辭職,我確定她在12月中辭職前就有進管理室收錢(刑案他卷第206頁),於刑案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我任職期間前1個多月有主任,有主任期間收取的管理費使交給主任,主任是在11月初離職,主任離職後,收取管的管理費就交給蘇卜群,蘇卜群有時是每天來收,有時是兩、三天收1次,蘇卜群辭職後就沒人來收,發生林○○侵占管理費一事前,管理費收取後都是交給蘇卜群,104年12月21日發生林○○侵占一事之後,主委才要求停收管理費,12月初管理費應該還是有收等語(刑案院一卷第129-132、133背面、135、137背面頁),被告邱楓富於刑案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蘇卜群最後一次是104年11月10日將收取管理費存入銀行帳戶,之後到12月16日辭任為止的管理費都沒有存入銀行帳戶,蘇卜群於12月3日交接管委會事務時,只有提出財務報表,由我及副主委點收,其他委員在場作證,里長鍾○○也在場,並沒有移交管理費給管委會其他委員,在104年12月16日之前被告還有繼續收取大樓的管理費,管理員郭○○跟我說104年11月份的管理費都有交給蘇卜群等語(刑案偵卷第34、91背面、125頁,刑案院一卷第93背面-94頁),堪認上開住戶於104年11月16日至同年12月7日有繳交管理費共11,189元,係由被告蘇卜群收取後侵占入己。
7.至於本院刑事庭就被告蘇卜群遭起訴侵占自104年11月起至同年12月16日止收取之住戶管理費共502,084元部分,認定無罪之理由,其中關於證人郭○○於刑案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蘇卜群擔任監委期間會來管理室收取管理費,但是104年12月間勤務日誌裡面收取管理費簽收金額都被立可白塗改,不可能是蘇卜群做的等語(刑案偵卷第206頁、刑案院一卷第135背面頁),似與證人郭○○前開證述齟齬。然證人郭○○當時於刑案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述之全文應為:104年12月21日跟林○○交接時,發現收到的管理費短少1萬7千多元,還有勤務日誌裡面所簽的金額,林○○全部塗改掉,蘇卜群當時已經離職,不可能把錢交給她等語(刑案院一卷第135頁),應係指林○○另案侵占104年12月14日至同年月21日之管理費16,260元之事,自與前開認定被告蘇卜群侵占104年11月16日至同年12月7日住戶繳交管理費共11,189元乙節無涉。另證人林○○於刑案本院刑事庭審理中雖證稱:11月份蘇卜群都沒收管理費,因為她已經準備不擔任下屆的委員,之前我打電話叫她來收錢,她說已經不管這些事,不要叫她來收錢,11月份的管理費就放在管理室,一直在本子上登記多少錢就等語(刑案院二卷第6-頁),然證人林○○於該次證述另證稱:如果被告來向我收取管理費,我會寫在勤務日誌,但晚班的我就不清楚了,我在10月底發現紀錄管理費收取的簿子不見,我就沒有再向住戶收取管理費,我有跟晚班的說少一本簿子,又收錢要怎麼做,他就說他開單還有1個小單,上面會寫多少錢,就照這樣收,郭○○是晚班人員等語(刑案院二卷第6、9背面頁),佐以原告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曾於104年11月6日至10日存入住戶管理費計195,443元(本院卷第24頁),且原告提出之原證13至17收款時間104年12月之管理費收據,其上收款人仍有林○○之簽名(本院卷第287至291頁),足見證人林○○證稱於104年10月底後不再向住戶收取管理費,顯與客觀證據相悖,不足採信;至於其證稱曾打話叫被告蘇卜群收取管理費遭拒,乃證人林○○個人之見聞,且由其證稱晚班人員仍有繼續收取,復未證稱被告蘇卜群未向證人郭○○收取管理費等情,自不影響證人郭○○證言之可信性,而影響前開認定。
8.原告主張被告蘇卜群侵占自104年11月起至同年12月16日止收取之住戶管理費共計502,084元乙節,扣除前開認定侵占住戶於104年11月16日至同年12月7日繳交管理費共11,189元部分,其餘管理費490,895元部分,原告僅提出原證5至13、
16、17之管理費收據為證,然原證5至12收據記載之繳款時間均在104年7、8月間(本院卷第279-286頁),縱為年繳,對照原告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顯示104年7至11月均有存入管理費之紀錄(本院卷第21至24頁),是依原告舉證並無法排除原證5-12收據所載之管理費共183,223元已於104年7、8月間收取後即存入原告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至於原證13上方之管理費1,955元收據,收款時間為104年11月1日(本院卷第287頁),而原告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曾於104年11月6日至10日存入住戶管理費計195,443元,已認定如前述,故依原告舉證並無法排除該筆收據所載之管理費收取後已於104年11月6日至10日存入原告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至於原證17下方之管理費1,930元收據,收款時間為104年12月14日、收款人為林○○(本院卷第287頁),惟林○○明知自104年12月14日由晚班同事郭○○接班之18時30分許起,至104年12月21日由郭○○接班之18時30分許止,向星光大樓住戶代收之管理費已累計達現金16,260元,竟於104年12月21日18時30分許,在上址星光大樓管理室,向郭○○佯稱:
管理費均由被告蘇卜群拿走了等語,而未將其基於業務關係持有之現金16,260元交接給郭○○,並擅自挪用以充作自己的生活費用而將該筆現金侵占入己一情,業經林○○於該案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判處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18-128頁),依原告舉證,亦無法排除該筆104年12月14日收取之管理費1,930元,係遭林○○侵占。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蘇卜群侵占自104年11月起至同年12月16日止收取之住戶管理費共計502,084元乙節,扣除前開認定侵占住戶於104年11月16日至同年12月7日繳交管理費共11,189元部分,其餘管理費490,895元部分亦遭被告蘇卜群侵占,自無所據,難以採信。
9.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在經依法撤銷前,固非無效之法律行為,然非謂當事人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在經依法撤銷前,縱已受有實際損害,亦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可參)。從而,縱原告主張之部分侵占行為,實際上應評價為詐欺行為,原告主張被告蘇卜群有前開侵權行為,應賠償侵占及詐得之款項共135,789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被告被告邱楓富、林巧穎就被告蘇卜群所為,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雖主張被告邱楓富、林巧穎與原告間具委任關任,其等出席原告管委會召開之會議均領有出席費,自屬有給職,依民法第535條自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於過失任由被告蘇卜群為上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多數決之規定選任,自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全體住戶所委任之情形。而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並執行社區事務,為同條例第27條第2項所明定。
是主任委員乃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全體住戶所委任之管理委員中選出其中一人擔任,且代表社區執行主任委員之職務,對外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乃歸於該社區所有權人全體,自仍屬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全體住戶所委任。易言之,因管理委員會之組成,係由住戶先選出管理委員,全體住戶與管理委員間成立委任關係後,再由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即先有管理委員才有管理委員會之產生,管理委員會與管理委員間客觀上無從成立委任關係。從而,管理委員即主任委員、財務委員之委任關係,係存在於全體住戶與主任委員、財務委員間,而非存在於管理委員會與主任委員、財務委員間,是原告無權依據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而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向被告邱楓富、林巧穎為前開請求。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蘇卜群應給付原告135,7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10日起(本院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請求依據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邱楓富、林巧穎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並無理由,亦應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渠等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故就原告勝訴部分即無再由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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