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119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ADISUSANTO印尼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HADISUSANTO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印尼籍移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本案竊取腳踏車1部價值為新臺幣9,000元,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3.竊取物品已發還予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不至擴大;4.犯後辯稱只是要借用云云,但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且被告事後未主動歸還,反而將該腳踏車放置在宿舍內,可見被告有長期支配上開腳踏車的意思,所辯不足採信,態度非佳;5.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件竊得之物品雖為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11頁),是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098號被告HADISUSANTO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ADISUSANTO(中文譯名: 哈弟 )於109年4月26日中午12時21分許,在嘉義市○區○○街○○○號「嘉北火車站」前,見 李政諒 所有停放在該處機車停車格內之腳踏車0台,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開現場而據為己有。嗣李政諒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於同日18時15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街○○號之被告宿舍內,當場發現並扣得上開腳踏車(嗣已實際發還李政諒),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哈弟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走被害│││時之陳述│人李政諒所有之上開腳踏車0││││台之事實。│├──┼──────────┼──────────────┤│2│被害人李政諒於警詢時│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走被害│││之指訴│人所有上開腳踏車0台,該腳││││踏車價值9,000元之事實。│├──┼──────────┼──────────────┤│3│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腳踏車0台之事實。│││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
二、訊據被告 哈弟固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走被害人李政諒所有之上開腳踏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因為走路太遠,所以就把腳踏車騎到民雄,想說把自己放在民雄的電動腳踏車寄到臺中,再把別人的腳踏車騎去原來的地方放。伊後來騎自己的電動腳踏車去嘉義火車站寄,再坐計程車回宿舍,有去剪頭髮,並等朋友晚上7、8下班,伊不是要竊盜,只是要借用等語。然查:
(一)按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不法意圖」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至於「所有意圖」,則是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理狀態,也就是行為人主觀上希望持續地破壞他人對於客體的支配關係,而使自已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實務、學理雖承認「使用竊盜」之存在,惟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或得謂之「使用竊盜」,而認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但如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縱事後物歸原主,得否謂僅屬「使用竊盜」而不構成竊盜罪,自非無疑;且竊盜罪為即成犯,不因事後返還所竊物品,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976號、83年度臺上字第6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使用竊盜」與犯竊盜罪後事後物歸原主之行為有別,主要在前者係自始即無不法所有意圖,因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事後即時歸還,後者則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事後因某種原因,而歸還所竊取之物。兩者雖事後均有物歸原主之客觀行為,然就其自始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則迥然有別。再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法的目的,而將所竊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甚而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為人之使用行為等,予以綜合判斷。蓋「使用竊盜」對原管領支配之人的法益,仍造成一定程度之損害(如使用竊盜期間,原管領支配之人無法使用該物之損害),僅因行為人自始無不法所有意圖,而成為竊盜罪之例外,因此其認定之標準不宜過寬,更不宜僅以行為人片面供稱其有將所竊之物歸於原位之意思,即逕認為屬「使用竊盜」,而忽略該行為對法秩序所造成之破壞,合先敘明。(二)查被告於法律上並無任何權源得如同所有人般使用上開腳踏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其擅自取用被害人所有之腳踏車,主觀上具有「不法意圖」甚明。再者,被告於案發當日中
午12時21分許,在「嘉北火車站」騎走上開腳踏車後,即將腳踏車騎往其位於嘉義縣○○鄉○○村○○街○○號之宿舍內停放,期間被告在宿舍內睡覺,並騎乘自己的電動腳踏車外出寄車、剪髮,直到員警於同日下午6時15分許,至上址宿舍發現上開腳踏車時止,被告均未歸還上開腳踏車,任由該腳踏車停放在宿舍內等情,為被告所自陳,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於取用上開腳踏車後並未主動歸還,反而將該腳踏車放置在宿舍內,自行外出從事其個人活動,甚至寄出其所有電動腳踏車返回宿舍後,猶未主動歸還上開腳踏車,是被告顯有長期支配上開腳踏車的意思,與單純短暫借用之「使用竊盜」情形迥異,應認被告主觀上欠缺將上開腳踏車歸還實際車主之意思,自具有竊盜罪之所有意圖無訛。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取之上開腳踏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檢察官江炳勳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書記官黃玉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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