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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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事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事聲字第23號異議人即債權人 莊淑瑄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碧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促更字第1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司法事務官處理支付命令聲請事件,認債權人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而駁回該部分之聲請者,債權人就該司法事務官駁回之處分,仍得聲明不服。查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9月15日所為之109年度司促更字第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關於駁回異議人請求新臺幣(下同)535,0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9年9月22日具狀聲明不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系爭支付命令命相對人應向異議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35,
000元,這點異議人同意,但就年息6%計算部分,這點異議人不同意。蓋相對人知道異議人有信用卡債務問題,而信用卡利息係依照本金每月循環利息,而不是年息。異議人所持相對人簽發之支票(發票日107年8月5日,支票號碼0000000,面額156,000元,付款人京城銀行太保分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本件相對人簽發之支票(發票日107年9月
5日,支票號碼0000000,面額250,000元,付款人京城銀行太保分行;發票日107年10月5日,支票號碼0000000,面額285,000元,付款人京城銀行太保分行;下合稱系爭支票)也未兌現,相對人於107年至109年間也未與異議人聯絡,因異議人目前沒有工作,異議人便向相對人請求還款,相對人僅給予異議人機車加油費100元跟生活費1,000元,但其餘仍未獲清償。相對人復稱債務問題要找相對人配偶即第三人 吳金慶 ,但吳金慶與異議人間也有債務問題。異議人要求相對人每個月匯款20,000元至異議人銀行戶頭,蓋異議人有子女分別就讀國小、大學,需繳學雜費,還要跟相對人與吳金慶打官司要先繳錢。相對人與吳金慶經營沙發廠多少都有收入。
㈡又異議人與國泰世華銀行間信用卡債務事件,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109年9月17日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10919號支付命令,其中利息係按年息15%計算,加上督促程序程序費用50
0元,以及異議人自107年8月份開始之循環利息,請問相對人與吳金慶要如何處理?異議人之精神賠償要如何賠償?若異議人因相對人與吳金慶無法還款,導致銀行信用破產,該如何處理?再者,就債務問題,異議人究應找相對人或是吳金慶解決?本件督促程序費用之負擔請找相對人或吳金慶。是以,異議人不服系爭支付命令,並附上異議人與玉山銀行間之個別協商協議書,以證異議人之現狀。為此,依法提起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參照)。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3條亦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法院發給支付命令,應就其請求提出證據加以釋明,使法院對其主張之事實發生薄弱之心證,相信其大概為如此,若債權人就其請求未為釋明,或其釋明有所不足者,法院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四、經查,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主張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535,000元及利息,利息部分依照信用卡利率計算,並提出系爭支票影本為證,然因系爭支票並無關於信用卡利率之記載,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7月2日以嘉院聰非篤109司促第7730號書面通知相對人「聲請狀上雖載明依信用卡利率,惟本件並非信用卡債權,且兩造並未約定利率,僅得請求『自退票日起』依法定利率『年息6%』之利息」。異議人雖於原審及本院補充提出相對人之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吳金慶之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暨所開立之支票影本(發票日107年7月31日、支票號碼0000000、面額168,000元)、國泰世華銀行所寄發之立法院郵局第0355號存證信函、信用卡強制停用通知書、異議人之玉山銀行繳款通知函(一)、個別協商協議書等件,以為其本件利息請求之釋明證據,並主張:相對人知悉異議人有信用卡債務須償還,信用卡利息是依照本金每月循環利息,相對人積欠異議人債務,遲未清償,亦未與異議人聯絡,相對人之配偶吳金慶與異議人間也有債務問題,異議人欲請求相對人每月20,000元;另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9月17日核發國泰世華銀行對於異議人信用卡債權之支付命令上亦記載年息15%,加上督促程序費用,相對人及吳金慶應予處理,異議人要求精神賠償,異議人對玉山銀行亦負有信用卡債務云云,惟依異議意旨及上開資料觀之,均無法釋明異議人與相對人曾約定利息之利率應按國泰世華銀行循環年利率15%計算之事實,依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人請求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就利息請求逾6%(即票據法第133條所載利率)部分,即於法無據,不能准許。從而,系爭支付命令認本件異議人僅得請求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其逾此部分利息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本件利息應按國泰世華銀行循環年利率15%計算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系爭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雖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1項例外賦與債權人異議之權利,然其本質既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則異議人就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亦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民三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書記官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