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6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642號原告 林天立 訴訟代理人 張晉維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 黃式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置放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房屋內之如附表所示之物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依序以新台幣陸拾參萬元、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台幣壹佰捌拾玖萬元、伍拾貳萬伍仟貳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原基於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另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467,716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5頁)。嗣具狀更正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應將置放於系爭房屋內如附表所示之物(下稱系爭物品)返還原告,另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40頁)。核其所請均係本於兩造間租賃契約所生之爭執,原因事實、爭點共通,其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其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或減縮訴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合意簽訂租賃契約,由被告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租期自103年9月7日起至106年9月7日止,每月租金7元(下稱系爭租約)。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目的係為經營 彎比斯 餐廳(下稱系爭餐廳),並將開店所需系爭物品搬至系爭房屋內。詎被告於104年9月間拒不承認兩造間有系爭租約存在,並擅自於104年9月28日更換門鎖,致原告無法繼續進入系爭房屋,原告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租賃關係存在,經本院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簡字第868號、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是被告未依系爭租約履行,致原告無法取回系爭物品,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又因原告於系爭餐廳自任店長,且與原告之未成年子女均居住於系爭房屋,被告所為致原告無法再以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同法第229條、第231條債務不履行及同法第216條之規定,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自104年10月起至106年8月間共計23個月,無法於系爭房屋繼續營業之所失利益,其金額以原告如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營業之每月可合理期待淨收入約35,000元計算,合計805,000元,及賠償原告因無法進入系爭房屋居住,被迫在外臨時租屋居住,自104年9月20日起至106年9月20日止共24個月,所受每月支出租金9,000元之損害,合計216,000元。另被告擅自更換門鎖後,於系爭房屋2樓外牆張貼內容為:告知「彎比斯」、「甲○○」夫妻不當得利無權佔有,因無租金,不願處理遷移,擅自做「二房東」,意圖欺騙,行徑可惡等語之紅色布條(下稱系爭布條),致往來之人對原告誤會,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40,000元。合計共應給付原告1,261,000元。為此,爰依前揭法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置放於系爭房屋內之系爭物品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26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以:原告以假基督徒之身分,以願意配合社區福音聖工等情,為誣告、侵占被告之主臥室及書房、偽證、背信等行為,均屬事實。原告應於106年12月12日前,將堆放於聖經故事屋(HolyBibleStoryHome)之所有物品清除淨空,逾期則以廢棄物處理,被告不負保管義務等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自103年9月7日起至106年9月7日止有租賃關係存在:
1.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2.查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業經本院鳳山簡易庭以104年度鳳簡字第868號判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自103年9月7日起至106年9月7日止之租賃關係存在,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0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有前揭2份判決書影本可佐(本院卷第11至17頁,下稱系爭前案),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兩造當事人相同,本院就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屋租賃關係之判斷,自應受系爭前案判決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更為租賃關係不存在之判斷。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自103年9月7日起至106年9月7日止,有租賃關係存在。
(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物品: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被告出租系爭房屋予原告後,即於104年9月18日換鎖,此有被告於系爭前案提出之更換遙控器統一發票收據可佐(本院卷第57頁反面),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3頁反面),是原告無法再進入系爭房屋,且系爭租約已於106年9月7日終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取回置放於系爭房屋內屬原告所有之系爭物品。被告雖曾限期通知原告應將堆放之所有物品清除淨空,但依原告所述,其於106年12月21日至現場欲取回物品,卻遭被告拒絕(本院卷第75頁反面)。經本院多次通知被告到庭及寄送原告書狀予被告,被告均未到庭,亦未對此再具狀表示爭執。是以,原告既尚未取回系爭物品,其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三)原告得向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1.被告擅自更換門鎖,是否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損害賠償責任?又得求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423條、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2)營業損失部分:系爭租約存續期間為自103年9月7日起至106年9月7日止,業如前述,則被告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之104年9月18日逕行換鎖,已違反出租人就租賃物之交付及保持義務,顯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為遲延給付,因此致原告無法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經營系爭餐廳收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故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104年10月起至106年8月止,共計23個月之營業損失,即屬有據。又原告雖主張其如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經營系爭餐廳營業之每月可合理期待淨收入約35,000元云云,但依其所提出其在承租系爭房屋前,在別處經營系爭餐廳之早期創業營收資料(本院卷第115至126頁),並未見能計算出其淨收入約35,000元之依據。而原告就本院以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起徵點(下稱系爭營業稅起徵點)之規定及財政部核定之104至106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下稱系爭利潤表)中關於飲料店業之咖啡館為參照計算其所受營業損害之依據乙節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32頁),是本院審酌原告所經營系爭餐廳為販賣咖啡、輕食等餐點,為一般飲食店,有其所提出照片為佐(本院卷第101頁),依系爭營業稅起徵點第1條,一般飲食業之營業稅起徵點為每月銷售額80,000元之規定,故就原告所經營系爭餐廳之每月銷售額以80,000元計算之。再原告所經營系爭餐廳與系爭利潤表中飲料店業之咖啡館業別較為相似,參酌該行業104至106年度之各年度之淨利率均為28%,故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營業損失金額為515,200元(80,000元×28%×23月=515,2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3)租金損失部分:原告固主張其因無法進入系爭房屋居住,被迫在外臨時租屋居住,每月支出租金9,000元,而受有自104年9月20日起至106年9月20日止共24個月之損害計216,000元云云。惟被告辯稱原告侵占其主臥室及書房等語,其於系爭前案亦提出多張原告占用其書房及臥室之照片(系爭前案簡上卷第27、28頁),原告於本院則稱:房屋是透天3樓,除2樓後面1個房間由被告自己使用外,其餘均是給我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33頁),顯然兩造對於系爭房屋使用範圍有爭執。參以原告於系爭前案所提出被告書寫予其之書信,其中被告稱:為了要留住天立,storyhome,柒元租給你,玩3年,之後再談,我看見天立在鳳山埋下心血,總之經營你自己規化,什麼時候開始評估,管理權也交給天立了等語;另被告於系爭前案稱:我是跟原告講如果開店之後,他跟他太太結婚,經過我同意,他可以跟他太太住等語(系爭前案鳳簡卷第17、40頁),可知被告出租系爭房屋予原告,主要是為使原告經營系爭餐廳使用,至是否讓原告及其家人居住則須經被告另行同意始得為之。是原告及其家人得否居住於系爭房屋既非被告原始出租系爭房屋予原告之目的,則被告因認原告使用系爭房屋未依約定之方法而逕行換鎖,雖造成原告因此有營業損失,但並不代表原告因此另覓他屋居住,亦為被告所需負擔之責任。況依系爭租約,兩造約定之租金為每月7元(系爭前案鳳簡卷第7頁),原告自始未支付過任何租金予被告,此為原告於本院所自陳在卷(本院卷第86頁),則於原告未實際支付租金予被告之情況下,反要求被告需賠償其另覓租屋處所支付租金之損失,顯不合理至極。故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租金損失,要屬無據。
2.被告是否有於系爭房屋2樓外張貼系爭布條?此舉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又其金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斟酌原告名譽受侵害之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
(2)依原告所提出系爭布條照片,其內容記載:告知「彎比斯」、「甲○○」夫妻不當得利無權佔有,因無租金,不願處理遷移,擅自做「二房東」,意圖欺騙,行徑可惡等語之紅色布條等語(本院卷第54頁),顯見係被告因系爭租約有爭執而張貼。被告於逕行換鎖後至104年10月30日(原告自陳拍攝照片日期,本院卷第83頁反面)間之某日,在系爭房屋2樓外牆張貼系爭布條,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而依其用語確足致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屬構成名譽權之侵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係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經營系爭餐廳自任店長,有其提出之履歷表可佐(本院卷第55頁),而其於104、105年間所得給付總額各為8餘萬元、3餘萬元,名下有投資數筆,無不動產,另被告於104、105年間無所得資料,名下有不動產2筆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65頁證物袋內)。則本院斟酌兩造之年紀、學經歷、經濟狀況、被告前揭張貼系爭布條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10,000元之範圍內,係屬適當,逾此金額部分,即屬無據。
3.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25,200元【計算式:營業損失515,2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525,200元】。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6年10月2日寄存送達,有本院卷第27頁送達證書可佐,經10日即於同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6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所有權之地位,及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置放於系爭房屋內之系爭物品;被告應給付原告525,200元,及自106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主文第1、2項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訴之聲明第1項供擔保金額係參酌原告所陳報系爭物品之市價酌定(本院卷第112至114頁)】。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書記官楊茵如附表:
┌──┬─────────┬──────┬────┬───────────┐│編號│設備名稱│規格│數量│對應原告提出之照片出處││││││(本院卷頁碼)│├──┼─────────┼──────┼────┼───────────┤│1│鮮奶鐘燒烘焙機│烘焙機含16組│1組│第101、103頁││││模具、工具箱││││││、感溫槍、點││││││火槍│││├──┼─────────┼──────┼────┼───────────┤│2│攪拌機││1台│第104、109頁│├──┼─────────┼──────┼────┼───────────┤│3│空壓機││1台│係用以打氣給攪拌機作攪││││││拌之驅動力。│├──┼─────────┼──────┼────┼───────────┤│4│音響設備│英國鬥牛犬喇│1組│第101、102頁││││叭4支、FNSD││││││擴大機、DVD││││││光碟機、││││││SHARP喇叭2支│││├──┼─────────┼──────┼────┼───────────┤│5│賀眾牌開飲機│160公升微電│1台│供餐廳員工及用餐客人飲││││腦控溫雙出水││用││││、220V│││├──┼─────────┼──────┼────┼───────────┤│6│櫃臺含水族造景│8尺強化玻璃│1組│第98、102頁││││正304白鐵櫃││││││臺,含循環式││││││LED水族造景│││├──┼─────────┼──────┼────┼───────────┤│7│美國原裝萬利多製冰│1.冰水用冰水│1組│第109頁│││機│膽X1││││││2.400磅冰桶││││││X1││││││3.製冰機主機││││││X1│││├──┼─────────┼──────┼────┼───────────┤│8│4門小金剛冰箱│上凍下藏,荷│1組│第102、105、111頁││││蘭製壓縮機│││├──┼─────────┼──────┼────┼───────────┤│9│冷藏平台220V風冷│5尺長,│1台│第101、111頁,咖啡機下││││DEI-635元強││方即冷藏平台││││製品風冷220V│││├──┼─────────┼──────┼────┼───────────┤│10│調飲平台││1台│第101、104頁│├──┼─────────┼──────┼────┼───────────┤│11│進口義大利SANREMO│咖啡渣白鐵盒│1組│第101、111頁│││MILANOLX米蘭克斯│、LED補光架│││││雙頭咖啡機│、三支沖煮頭│││├──┼─────────┼──────┼────┼───────────┤│12│進口義大利磨豆機│220V│1台│第101頁│├──┼─────────┼──────┼────┼───────────┤│13│偉志牌300公升RO機││1組│第107頁│││(含兩座水塔)││││├──┼─────────┼──────┼────┼───────────┤│14│POS進銷存店餐系統│1.POS主機含│1組│第104、110頁│││含觸控螢幕│觸控螢幕││││││2.熱感應標籤││││││機││││││3.熱感應貼紙││││││機││││││4.電子錢櫃││││││5.POS金鑰││││││6.POS作業系││││││統光碟及說││││││明書││││││7.耗材數包(││││││標籤紙、熱││││││感應紙)│││├──┼─────────┼──────┼────┼───────────┤│15│封口機│大杯封口與紙│2台│第104、111頁││││杯封口│││├──┼─────────┼──────┼────┼───────────┤│16│自動果糖定量機││1台│第104、111頁│├──┼─────────┼──────┼────┼───────────┤│17│蛋糕櫃│4尺3層,雙層│1台│第101、105、106頁││││玻璃、大理石││││││底座│││├──┼─────────┼──────┼────┼───────────┤│18│微波爐(型號│7-11專用,│1台│第107頁│││PanasonicNE-1756│NE-1756全白│││││)│鐵│││├──┼─────────┼──────┼────┼───────────┤│19│招牌│LED主招牌、│1組│第54、99、144頁││││側邊招牌│││├──┼─────────┼──────┼────┼───────────┤│20│燈具(店內用LED燈││嵌燈10組│第101頁│││具、嵌燈)││、T5燈具││││││30組、T8││││││燈具10組││├──┼─────────┼──────┼────┼───────────┤│21│玄關主燈│5燈切換式│1組│第101頁│├──┼─────────┼──────┼────┼───────────┤│22│壁燈││3組│第101頁│├──┼─────────┼──────┼────┼───────────┤│23│調飲設備││茶桶10個│第101頁、第108頁│││││、杯子10││││││個、專用││││││馬克杯18││││││個、調飲││││││工具1組││││││、奶泡壺││││││2個││├──┼─────────┼──────┼────┼───────────┤│24│高腳椅│紅、白色│5個│第101、102頁│├──┼─────────┼──────┼────┼───────────┤│25│烘焙機排煙設備││1組│第101頁│├──┼─────────┼──────┼────┼───────────┤│26│大型抽風機│全金屬│1組│第101頁│├──┼─────────┼──────┼────┼───────────┤│27│造景垃圾桶含垃圾桶││1組│第100、111頁│├──┼─────────┼──────┼────┼───────────┤│28│電子磅秤│UWE廠牌,│1台│第109頁││││HDM-30K等級│││├──┼─────────┼──────┼────┼───────────┤│29│店內招牌││1台│第105頁│├──┼─────────┼──────┼────┼───────────┤│30│隔熱玻璃木造組合││1組│第144頁│├──┼─────────┼──────┼────┼───────────┤│31│獨立洗手台││1組│第111頁│├──┼─────────┼──────┼────┼───────────┤│32│人形立牌││2組│第102頁│├──┼─────────┼──────┼────┼───────────┤│33│復古造型儲物櫃│白鐵螺絲、工│1組│第149頁││││具、噴劑、水││││││平儀、燈泡│││├──┼─────────┼──────┼────┼───────────┤│34│LED聖誕樹││1組│第98、110頁│││││││├──┼─────────┼──────┼────┼───────────┤│35│玻璃造型展示櫃│附滾輪、燈光│1組│第100頁│├──┼─────────┼──────┼────┼───────────┤│36│造型書櫃│5層│1組│第100頁│├──┼─────────┼──────┼────┼───────────┤│37│白鐵價目表│白鐵架含壓克│4組│第101頁││││力│││├──┼─────────┼──────┼────┼───────────┤│38│壓克力招牌│咖啡、餐點、│1組│第101頁││││輕食│││├──┼─────────┼──────┼────┼───────────┤│39│獎牌│彎比斯獲得第│2組│第105頁││││三屆鳳山美食││││││飲品類第2名││││││和伴手禮類第││││││5名│││├──┼─────────┼──────┼────┼───────────┤│40│造型瓦斯櫃│放瓦斯桶│1組│第149頁│├──┼─────────┼──────┼────┼───────────┤│41│ 白鐵流 理台│2尺│1組│第111頁│├──┼─────────┼──────┼────┼───────────┤│42│雜誌架│黑色鐵製約4│1座│第105、111頁││││尺│││├──┼─────────┼──────┼────┼───────────┤│43│茶葉檢定合格認證書││1張│第10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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