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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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121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茗科
蕭立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78、361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訴字第450號),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茗科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立群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在車上」更正為「嘉義市○區○○里○○鄰○○路○段○○巷○○號之蕭立群住處」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林茗科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告蕭立群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證人即被告林茗科、證人 吳昆長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四)同意搜索切結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送驗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9年3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各1份、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票各2份、現場查獲照片8張、扣押物品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苟以便利、助益委託人販賣者,則為幫助販賣,其行為人於購入毒品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毒品之所有權予委託人。此與轉讓毒品,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蕭立群代證人吳昆長向被告林茗科請託協助代為購買海洛因後,被告2人並一同前往由被告林茗科向他人購毒後,交付海洛因與證人吳昆長,係代其向毒品上游購買海洛因後,再行交付。是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核被告蕭立群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蕭立群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關於累犯部分,說明如下:
1、被告林茗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蕭立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589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4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稽,被告2人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2、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3、經查,被告2人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2人於前案所犯施用毒品係傷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早已深知施用毒品之害處,仍幫助證人吳昆長取得毒品,被告蕭立群仍持續持有毒品,顯見被告2人對我國法律嚴禁毒品之規定置若罔聞,猶仍無法戒除毒癮,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2人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件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2人基於幫助施用毒品之故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就被告2人均先依累犯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如施用毒品者需取得毒品解癮,往往不惜散盡家財,可能因此連累親人,甚至鋌而走險實施犯罪,而施用毒品後,常伴隨意識不清等症狀,亦有實施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之潛在風險甚鉅,仍代證人吳昆長向他人取得毒品,以幫助證人吳昆長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手段;被告蕭立群持有第二級毒品,然數量非多;被告林茗科始終坦承犯行,被告蕭立群就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坦承犯行,就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初始否認犯行,嗣後坦承犯行,而被告林茗科有購毒之管道,且為實際與購毒者交易之人;被告林茗科自陳國小畢業,現在照顧母親,未婚、無小孩,目前無收入;被告蕭立群自 陳國中 畢業,現在無業,患有免疫性疾病,與妹妹同住,目前靠妹妹之身心障礙補助生活,其未婚、無小孩之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蕭立群部分,考量其2罪之犯罪行為態樣、罪質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被告蕭立群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附卷可查,且已無法與其上殘留之毒品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978、3614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林茗科、蕭立群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僅因蕭立群不堪其友人吳昆長需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解癮之要求,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由蕭立群向林茗科遊說,由林茗科聯繫上手藥頭。林茗科允諾後,由林茗科代吳昆長於109年3月5日10時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不詳,僅知綽號「美濃瓜」之女子磋商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後,再依約駕車載同蕭立群、吳昆長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旁鐵道邊。交易前,由吳昆長將購買毒品之款項新台幣3000元交付林茗科,再由林茗科將前開款項交予該上手藥頭,並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後,再由林茗科將該購得之1小包毒品轉交吳昆長,由吳昆長將該包海洛因在車上施用完畢(吳昆長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09年訴字第23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林茗科、蕭立群以此方式幫助向吳昆長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二、蕭立群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3月23日11時13分許前某時,在嘉義市○○路○段○○巷○○號持有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嗣經警於同年月23日11時13分許,持搜索票在上址搜索後,扣得上開吸食器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