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榮芳於民國109年1月25日下午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朴子市○村里○村里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村里道路與嘉15縣鄉道○○○路○○設○○號港后40N0085GA62號電桿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能減速或暫停禮讓,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告訴人 黃律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姑姑即告訴人 黃麗如 ,沿嘉15縣鄉道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即此,而未能減速或禮讓,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車頭因而撞擊告訴人黃律齊所駕車輛之左側車身,導致告訴人黃律齊所駕車輛向前翻覆,告訴人黃律齊因此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之初期照護、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之傷害;告訴人黃麗如則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肋骨第3、5、6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雖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經告訴人黃律齊、黃麗如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惟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已於109年10月7日死亡,此情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書記官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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