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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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重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緝字第3號
第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貫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61號、第11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貫庭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事實欄、㈠),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⒈所示改造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附表編號⒋、編號⒌、編號⒍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事實欄、㈡),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⒈所示改造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附表編號⒌、編號⒍、編號⒒、編號⒓、編號⒔、編號⒖、編號⒙、編號、編號;附表編號⒍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非法製造子彈罪(事實欄、㈢),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⒉、編號⒊;附表編號⒐、編號⒑;附表編號⒊、編號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刑捌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方貫庭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可供各式槍枝擊發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及持有,竟因積欠債務與人結怨而為求防身,先後各基於製造、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依序有如下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1月10日下午5時許(起訴書記載為106年1
月4日前某時),在坐落高雄市○○區○○○路之某模型玩具店內,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購得槍管未經貫通而不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玩具槍1把後,旋於
106年1月14日,在其所承租,坐落高雄市○○區○○○路○○○號10樓D3室之租屋處,以將上開玩具槍槍管固定在電鑽支架,再持電鑽貫通槍管內阻鐵而予改造之方式,製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A槍)並持有之。嗣於106年1月17日凌晨1時35分許,因另為出售同時持有之不具殺傷力玩具手槍
1把(附表編號⒉)予他人未果,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輔仁路路口處查獲,扣得如附表所示,包括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即A槍1把、不具殺傷力之仿GLOCK玩具槍1把在內之物。繼於同日上午8時55分許,循線前往方貫庭位在上址租屋處依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包括上開供製造手槍使用之電鑽1支、電鑽支架1個、改造槍枝工具1批等物。又於106年1月17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方貫庭位於高雄市○○區○○○路○○號租屋處依法執行搜索而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愷他命1包(毛重1.4公克)、一粒眠27顆(毛重1.4公克)及手機1支等物(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嫌另案檢察官偵辦)。
㈡於106年5月底某日,在坐落高雄市○○區○○○路上某模
型玩具店內,以5,000元之代價,購得槍管未經貫通而不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玩具手槍1把,又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剛」之人相約在高雄市區○○路與凱旋路口附近網路咖啡店見面而取得土造金屬槍管1支後,即在所承租之高雄市○○區○○街○○○巷○弄○○號租屋處,以將所購得玩具槍與前開土造金屬槍管組合,再以小型鑽孔機修整而改造之方式,將前述購得之玩具槍製造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B槍)並持有之。
㈢嗣其前開製造槍枝之行為完成後,於106年6月18日,在上
開同一處所,又以向模型玩具店購買裝飾彈而取用該組成之非制式金屬彈殼、彈頭,並利用一般供比賽發令槍製造聲響使用之底火,及自喜得釘內取得之火藥等物為材料填裝組成之方式,製造直徑9.0±0.5mm非制式子彈19顆,其中10顆順利完成呈可擊發產生相當動能狀態而具有殺傷力,另9顆則因實際上不能擊發、或擊發後產生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而不遂,旋均連同上開㈡所示槍枝一併持有之。
㈣迄方貫庭因另案遭通緝,於106年6月19日凌晨3時1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建物前方,因不慎撞及路旁自用小客車,為到場處理之警員發現其通緝犯身分,並在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所示,包括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即B槍1把、非制式子彈19顆,及其他製造工具、材料等物。
繼循線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前往其上址租屋處內依法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包括喜得釘30顆、子彈半成品15顆、底火21顆、彈簧7根及毒品(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嫌,另案檢察官偵辦)等物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人或數人充之:㈠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㈡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
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25日刑鑑字第1060046638號鑑定書(偵卷㈠第46頁至第4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26日刑鑑字第1060070148號鑑定書(偵卷㈡第18頁至第20頁),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臺灣高等檢察署(原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關於槍彈有無殺傷力之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月9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表列」足參,則上開槍彈鑑定書,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例外情形,依法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採證照片係以機械方式,藉光學物理及數位顯像原理留存並呈現之影像,非經人之觀察、記憶輾轉表述所得,不具供述證據之性質,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復無證據可認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並與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有關聯性,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貫庭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全部犯行,並自白:第1支廠牌巴西金牛座(A槍)於
106年1月10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紅兵模型玩具專賣店,以新臺幣6,000元購買的(警卷㈠第5頁反面、偵卷㈠第20頁);買來後伊將槍管固定在電鑽支架上,再以電鑽將槍管打通,改造完後伊有將彈殼上膛(偵卷㈠第5頁反面至第6頁);伊於106年1月14日在現住處高雄市○○區○○○路○○○號10樓D3室內,將買來的巴西金牛座,槍管固定於電鑽支架上,以電鑽將槍管打通(警卷㈠第5頁反面至第6頁);底火一包新臺幣300元,伊要將底火裝入子彈內就可以擊發並有聲響(警卷㈠第8頁);其實並不一定要上述工具來改造槍支,只要去玩具槍模型店購買道具槍,在將槍管更換過後,使用小型鑽孔機稍加修整,就可以用來擊發子彈了(警卷㈡第8頁);那些彈簧是要拿來做為改造槍枝的複進彈簧及擊錘彈簧(警卷㈡第10頁)等語,及就其他相關事實均自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警卷㈠第10頁、第2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㈠第11頁至第14頁)、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警卷㈠第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㈠第16頁至第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㈠第21頁至第2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年
1月17日警鑑槍字第008號槍枝檢視報告表及檢視槍枝照片(警卷㈠第28頁至第31頁)、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刑事案件證物採驗記錄表(警卷㈠第3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㈠第40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警卷㈠第41頁至第4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破獲案件嫌犯通聯紀錄清查表(警卷㈠第43頁)、現場照片(警卷㈠第44頁至第58頁)、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偵卷㈠第26頁至第2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㈡第17頁至第22頁)、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警卷㈡第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㈡第24頁至第28頁)、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警卷㈡第48頁至第4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㈡第50頁)、扣案物品照片(警卷㈡第52頁至6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卷㈡第2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卷㈡第34頁)及扣案如附表至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⒈所示改造手槍(A槍),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鑑驗結果,認為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106年5月25日刑鑑字第1060046638號鑑定書及影像照片附卷可參(偵卷㈠第46頁至第47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⒈所示改造手槍(B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上開同一鑑定人以相同方式鑑驗結果,亦認為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26日刑鑑字第1060070148號鑑定書及影像照片存卷可憑(偵卷㈡第18頁至第20頁)。就扣案如附表編號⒎所示之子彈共19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先後均以試射法鑑驗後,認為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9.0±0.5mm金屬彈頭而作成,其中①10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⒎⑴、⒎⑷);②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⒎⑵);③8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⒎⑶、⒎⑸)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影像照片、107年5月30日刑鑑字第1070044836號函(訴緝卷㈠第88頁)在卷可按。
㈢綜上足徵被告方貫庭前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堪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成立罪名
按手槍、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子彈,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核被告方貫庭就事實欄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就事實欄㈢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非法製造子彈罪。
㈡罪數⒈被告方貫庭如事實欄㈢所示,以一行為製造多顆子彈,侵
害之法益單一,係以一犯罪行為成立一罪。又其單一製造子彈之犯罪行為所製造多數子彈中,兼有製成具殺傷力之子彈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結果者;及因製成之子彈無法擊發、或擊發之動能不足而均不具殺傷力,未實現犯罪結果而不遂者。茲就其犯罪成立之整體進程,既已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結果而達於既遂之階段,應論以製造子彈既遂罪。又其因製造而分別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就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按刑罰法規所規定各該特定犯罪,除有原已集合多數犯行為
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或其他特別規定者外,行為人主觀上僅須具備對於法條規定各該構成要件之「認識」及「意欲」(即構成要件之「知」與「欲」),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即已該當,至其動機或在個案中誘發多次行為之共同主觀意向聯繫(如概括、整體犯意等)為何,要非所問。被告方貫庭前開
2次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犯行、1次非法製造子彈犯行,既均具備完整並可獨立區隔之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應各自成立並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之。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方貫庭為00年0月00日出生、受有高職畢業教育程度、受僱擔任工廠維修工人及從事人力仲介服務為業之人,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並據其在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件犯罪時年25歲、26歲,正值青壯,前於102年間因犯毀棄損壞罪2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3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提供義務勞務80小時,於102年9月24日判決確定,嗣緩刑條件履行完畢,暨於104年9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依法其刑之宣告雖失其效力,然其未切實悔悟而嗣後再犯本件犯罪之事實,要無礙為評量並認定其素行表現欠佳之依據。並考量其本件製造槍枝種類均為改造手槍,製造子彈之種類及數量,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生危險之高低;以電鑽鑽穿槍管阻鐵、換裝土造槍管,及以裝飾彈填充取自喜得釘之火藥與一般供比賽發令槍使用之底火,分別製造上開槍枝及子彈之犯罪手段;依其自承犯罪目的係因與他人有財務糾紛而供防身使用,原已寓有意欲於特定或不特定狀況發生時供對人攻擊使用,即其行為所隱存對法益構成具體威脅之內涵及強度;以隨身、隨車攜帶而持有前開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罪手段,及持有時間之久暫,對於法益所生危險之程度。及其犯罪經查獲後,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其刑罰矯正之強度及需求,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⒈(A槍)、附表編號⒈(B槍)所示
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把各含彈匣1個,均為依法不得持有之違禁物,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⒋電鑽、編號⒌電鑽支架、編號⒍改造槍
枝工具,及附表編號⒔桌上型老虎鉗、編號⒖簡易車床(電鑽)、編號⒙鑽頭、編號小型鑽孔機等物,均為被告方貫庭所有,並供犯罪所用,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⒌仿金牛座改造手槍半成品、編號⒍仿掌
心雷手槍半成品、編號⒒仿金車座手槍彈匣、編號⒓仿掌心雷手槍改造零件、編號槍管半成品;附表編號⒍彈簧,為被告方貫庭預備供製造槍枝之材料;附表編號⒉裝飾彈(起訴書記載為子彈半成品)、編號⒊底火、附表編號⒐彈殼、編號⒑彈頭、附表編號⒊喜得釘、編號⒌底火,為被告方貫庭預備供製造子彈之材料,並均為其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⒎⑴、⒎⑷所示子彈共10顆,固為被告方
貫庭犯罪製造之具有殺傷力子彈,然其物既已因鑑驗擊發而消耗,不復有違禁物之性質,與附表編號⒎⑵所示亦已經擊發而消耗之子彈1顆,及附表編號⒎⑶、⒎⑸所示不具擊發功能之子彈共8顆,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⒏、附表編號⒋所示之物,固據起訴書
記載為「子彈半成品」,然依被告方貫庭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認為係前端以封臘處理而無彈頭之一般供玩賞用「拋棄彈」,客觀上既無事證可認為係違禁物,亦不能認為係被告本件供製造或預備製造子彈之工具或材料,爰不予宣告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⒊安非他命吸食器、編號⒋一粒眠、編號
⒌K盤;附表編號⒈安非他命、編號⒉愷他命、編號⒊一粒眠;附表編號⒉愷他命、編號⒊甲基安非他命、編號⒋咖啡包毒品、編號K盤;附表編號⒈甲基安非他命、編號⒉一粒眠、編號⒎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客觀上均為毒品犯罪相關之物,並與被告前揭被訴之犯行無關,應留待另案審理判決,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㈦扣案前開以外其他物品,經查既不具有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林裕凱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書記官王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名稱│數量│備註│├─┼───────────┼────┼────────────┤│⒈│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⒉│玩具手槍(含彈匣1個)│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⒋│一粒眠│46顆││├─┼───────────┼────┼────────────┤│⒌│K盤│1個││├─┴───────────┴────┴────────────┤│【說明】││(106年度偵字第2161號)起訴書記載於高雄市○○區○○路、輔仁路││路口查獲部分(警卷㈠第13頁目錄表)│└───────────────────────────────┘【附表】┌─┬───────────┬────┬────────────┐││名稱│數量│備註│├─┼───────────┼────┼────────────┤│⒈│空氣手槍│2把││├─┼───────────┼────┼────────────┤│⒉│裝飾彈│15顆│起訴書記載為子彈半成品│├─┼───────────┼────┼────────────┤│⒊│底火│2包││├─┼───────────┼────┼────────────┤│⒋│電鑽│1支││├─┼───────────┼────┼────────────┤│⒌│電鑽支架│1座││├─┼───────────┼────┼────────────┤│⒍│改造槍枝工具│1批││├─┼───────────┼────┼────────────┤│⒎│電子磅秤│1台││├─┼───────────┼────┼────────────┤│⒏│封口機│1台││├─┼───────────┼────┼────────────┤│⒐│斷裂為兩截之玩具槍管│1支│起訴書記載為改造槍管│├─┴───────────┴────┴────────────┤│【說明】││(106年度偵字第2161號)起訴書記載於高雄市○○區○○○路○○○號││10樓D3室查獲部分(警卷㈠第19頁目錄表)│└───────────────────────────────┘【附表】┌─┬───────────┬────┬────────────┐││名稱│數量│備註│├─┼───────────┼────┼────────────┤│⒈│安非他命(毛重0.5克)│1包││├─┼───────────┼────┼────────────┤│⒉│愷他命(毛重1.4克)│1包││├─┼───────────┼────┼────────────┤│⒊│一粒眠│27粒││├─┼───────────┼────┼────────────┤│⒋│行動電話手機│1支││├─┴───────────┴────┴────────────┤│【說明】││(106年度偵字第2161號)起訴書記載於高雄市○○區○○○路○○號查││獲部分(警卷㈠第23頁目錄表)│└───────────────────────────────┘【附表】┌─┬───────────┬────┬────────────┐││名稱│數量│備註│├─┼───────────┼────┼────────────┤│⒈│改造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⒉│愷他命│3包││├─┼───────────┼────┼────────────┤│⒊│甲基安非他命│1包││├─┼───────────┼────┼────────────┤│⒋│咖啡包毒品│4包││├─┼───────────┼────┼────────────┤│⒌│仿金牛座改造手槍半成品│1把││├─┼───────────┼────┼────────────┤│⒍│仿掌心雷手槍半成品│2把││├─┼───────────┼────┼────────────┤│││⑴2顆│可擊發並具殺傷力│││├────┼────────────┤│││⑵1顆│可擊發但不具殺傷力│││├────┼────────────┤│⒎│非制式子彈(9.0mm±0.5)│⑶3顆│無法擊發│││├────┼────────────┤│││⑷8顆│可擊發並具殺傷力│││├────┼────────────┤│││⑸5顆│無法擊發│├─┼───────────┼────┼────────────┤│⒏│拋棄彈│44顆│起訴書記載為子彈半成品│├─┼───────────┼────┼────────────┤│⒐│彈殼│2顆││├─┼───────────┼────┼────────────┤│⒑│彈頭│1顆││├─┼───────────┼────┼────────────┤│⒒│仿金車座手槍彈匣│1個││├─┼───────────┼────┼────────────┤│⒓│仿掌心雷手槍改造零件│12個││├─┼───────────┼────┼────────────┤│⒔│桌上型老虎鉗│3副││├─┼───────────┼────┼────────────┤│⒕│C型鉗│2副││├─┼───────────┼────┼────────────┤│⒖│簡易車床(電鑽)│1個││├─┼───────────┼────┼────────────┤│⒗│工業型量尺│1個││├─┼───────────┼────┼────────────┤│⒘│砂輪機│2支││├─┼───────────┼────┼────────────┤│⒙│鑽頭│27支││├─┼───────────┼────┼────────────┤│⒚│水平量尺│1支││├─┼───────────┼────┼────────────┤│⒛│榔頭│1支││├─┼───────────┼────┼────────────┤││小型鑽孔機│1支││├─┼───────────┼────┼────────────┤││封口機│1個││├─┼───────────┼────┼────────────┤││槍管半成品│3支││├─┼───────────┼────┼────────────┤││K盤│1個││├─┼───────────┼────┼────────────┤││磅秤│1個││├─┼───────────┼────┼────────────┤││手機│2支││├─┴───────────┴────┴────────────┤│【說明】││(106年度偵字第11298號)起訴書記載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高雄市○○區○○○路○○○號前)查獲部分(警卷㈡第19頁、││第20頁、第21頁目錄表)│└───────────────────────────────┘【附表】(106年度偵字第11298號)(警二卷第26、27頁)┌─┬───────────┬────┬────────────┐││名稱│數量│備註│├─┼───────────┼────┼────────────┤│⒈│甲基安非他命│4包││├─┼───────────┼────┼────────────┤│⒉│一粒眠│2包││├─┼───────────┼────┼────────────┤│⒊│喜得釘│30顆││├─┼───────────┼────┼────────────┤│⒋│拋棄彈│15顆│起訴書記載為子彈半成品│├─┼───────────┼────┼────────────┤│⒌│底火│21顆││├─┼───────────┼────┼────────────┤│⒍│彈簧│7根││├─┼───────────┼────┼────────────┤│⒎│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說明】││(106年度偵字第11298號)起訴書記載於高雄市○○區○○街○○○巷││6弄11號查獲部分(警卷㈡第26頁、第27頁目錄表)│└───────────────────────────────┘【卷證索引】┌─┬─────────────────────────┬────┐││卷號│簡稱│├─┼─────────────────────────┼────┤│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暨附件│警卷㈠│├─┼─────────────────────────┼────┤│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暨附件│警卷㈡│├─┼─────────────────────────┼────┤│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61號案卷│偵卷㈠│├─┼─────────────────────────┼────┤│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298號案卷│偵卷㈡│├─┼─────────────────────────┼────┤│⒌│本院107年度重訴緝字第3號案卷│訴緝卷㈠│├─┼─────────────────────────┼────┤│⒍│本院107年度重訴緝字第4號案卷│訴緝卷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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