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33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武士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刀械,業經內政部警政署於民國81年8月10日以台內警字第8182281號函公告在案,非經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陳列,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於94年1月26日經總統修正公布,然本件所犯同條例第14條第3項之罪未經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任意持有管制刀械,雖未持之犯罪,然對社會治安仍有潛在危害,惟犯罪情節非重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武士刀1把為管制刀械,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