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宗樑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宗樑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
一、王宗樑係升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升寶公司)承造花蓮縣○○鄉○○段○○○號、490之11號、490之13地號土地之富貴圓新建工程工地之負責人,職責工地之監工事務。其明知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等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處理廢棄物業務,仍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為處理遭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傾倒在上開工地上之廢棄水泥塊、紅磚塊、塑膠管、木材等廢棄物,乃於民國101年4月4日晚間7時許,僱請不知情且未領有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 龔天福 駕駛怪手將上開工地上之廢棄物掩埋在該工地內之窪洞。嗣花蓮縣環境保護局人員 林招秀花蓮縣建設處人員 陳信安 等人因辦理民眾陳情案件,乃偕同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稻香派出所員警 林偉凱 ,於101年4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上開工地稽查後,發現現場有上開廢棄物,經詢問在場之王宗樑與龔天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宗樑所犯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招秀、龔天福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第8頁至第10頁)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合建契約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12張(見警卷第17頁、第18頁至第25頁、第26頁、第27頁至第32頁)、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1年8月16日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資料(見偵卷第34頁至第43頁)附卷供參,俱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另檢察官於本院101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負責監工花蓮縣○○鄉○○村○○段○○○○○○○○○○
○○○○○○○○號工程」更正為「負責監工花蓮縣○○鄉○○村○○段○○○○○○○○○○○○○○○○○○○號工程」,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應就更正後之事實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1)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2)事業廢棄物:1.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2.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而前述「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依內政部「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固明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相關拆除施工所產生之泥、土、砂、石、磚、瓦、混泥土塊等,惟如營建剩餘土石方混雜鋼筋、廢木板等廢棄物時,則為營建混合物,仍屬廢棄物範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妥善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廢棄物清理法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4年1月11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示可查。是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相關拆除施工所產生之泥、土、砂、石、磚、瓦、混泥土塊等,若與鋼筋、廢木板、廢棄塑膠袋等事業廢棄物或一般廢棄物相混雜,則皆屬廢棄物,不能再以有用之土石方視之,而應受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又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貳、適用範圍之明文規定:該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相關拆除施工所產生之泥、土、砂、石、磚、瓦、混泥土塊等,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至營建工程產生剩餘之泥、土、砂、石、磚、瓦、混泥土塊,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始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查遭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以不詳方式棄置在花蓮縣○○鄉○○段○○○號、490之11號、490之13號土地上之物品非僅水泥塊、紅磚塊而已,亦夾雜廢木材、塑膠管等物,有現場查獲照片12張在卷可證,參諸上開說明,自非可用資源,而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廢棄物甚明,本案自有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
(二)次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者,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及非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而無法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9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行為人亦不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限,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同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就事業廢棄物而言,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而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亦規定甚明。是掩埋廢棄物係屬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而從事該等業務者,應取得相關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惟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其明知龔天福並未領有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而不能從事廢棄物處理之行為(見偵卷第13頁),故其僱請龔天福從事廢棄物掩埋之行為,自屬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被告僱用不知情之龔天福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之行為,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為圖一時方便,未僱請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處理文件之龔天福擅自處理營建廢棄物,所犯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業務之監督管理,亦對環境造成不良之影響,行為可訾,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經查獲後立即於101年4月23日僱用合法廠商將上開廢棄物清運完畢,犯後態度尚佳,並參酌被告僅於79年間曾因贓物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之經濟狀況、家中有配偶及兩名成年兒子、另有父親待扶養之家庭狀況、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於7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78年度上訴字第22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經該院以80年度聲減字第3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均確定在案,於80年1月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其前揭科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再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應堪認定,又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隨即僱請合法廠商清運廢棄物完畢,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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