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65號上訴人 郭榮生 (即 游里花 之承受訴訟人)上訴人 温麗艷 (即游里花之承受訴訟人)兼郭榮生特別代理人及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温乃珍 (即游里花之承受訴訟人)上訴人 温友妹 YumiKiyu(即游里花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張月娥 住花蓮縣○○鄉○○村○○○街○○○巷○○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0年度花簡字第1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游里花之承受訴訟人)給付本息於超過上訴人各按其應繼分四分之一繼承被繼承人游里花所得遺產限度內,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98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於繼承游里花所得遺產限度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游里花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01年10月15日死亡,上訴人郭榮生(以下對上訴人均僅稱呼姓名)為其夫,温麗艷、温乃珍、温友妹為其子女,均為其法定繼承人,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可參(本院卷66、67、82、83、88頁),本院乃依職權以裁定(本院卷73頁民事裁定、卷102頁筆錄參照)命上訴人承受訴訟。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郭榮生為00年0月00日生,於99年4月12日經醫院鑑定為重度多重障礙(視障、精障)之人,有身心障礙手冊足憑(本院卷93頁),顯無訴訟能力,温乃珍聲請由其為代理人,本院審酌温乃珍為游里花之女,與郭榮生同住,應足得擔任郭榮生之特別代理人,爰依上述規定指定温乃珍為郭榮生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
三、温友妹YumiKiyu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認游里花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未還,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判決游里花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及自98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游里花有借錢,但沒有拿到錢,那時候游里花在醫院住院,有拿給游里花簽字,但錢沒有拿到,借據也不是游里花寫的,事實游里花有在場,但借據上游里花的名字不是她寫的,是 邱郁棋葉禾湘 所寫的,游里花也沒有看過被上訴人。游里花不識字,只知道要借錢,不知道金額多少,當時借了錢之後游里花也有點迷迷糊糊,不知道借了多少錢,也沒有拿到錢,後來就接到法院的通知了。葉禾湘和邱郁棋是騙子,100年5月間曾向游里花借支金額各幾十萬元,至今未還,懇請法官行言詞辯論時,請她二人一同當面對質。借據和本票不是游里花簽名,也不是游里花蓋指印。葉禾湘證稱被上訴人係在「葉禾湘家」將15萬元借款支付游里花,交錢當時簽立借據、本票及收款證明,邱郁棋則證稱是葉禾湘至花蓮黃昏市場向被上訴人拿15萬元,當時由葉禾湘簽收15萬元,並代簽借據及本票云云,兩人說法南轅北轍、矛盾百出,原審判決卻以上開證人之證詞認定游里花有向被上訴人借款,及游里花有授權葉禾湘向被上訴人借款並代收借款之情,實有違誤。
三、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游里花欠我錢,我叫她還而已,可是她說她沒有借,其實她有跟我借,她住院的時候。他們夫妻兩個人住院。當時游里花生病,坐輪椅,有人推她到葉禾湘家裡,游里花對我說她先生開刀需要錢,要借錢,那時候我也不認識她,我沒有反應,她就一直講,她要用錢、要借錢,請我可憐她。我當時沒有同意。後來游里花自己在慈濟醫院開刀,真的需要錢,葉禾湘和邱郁棋就到我家跟我講,說游里花住院很可憐,叫我借15萬元給她,我說我沒有錢,幫你問問看我的朋友,我的朋友說好,我就把向我朋友借的15萬元,借給游里花。借據的文字是邱郁棋寫的,至於借據上游里花的簽名是不是游里花寫的我不記得了,游里花的簽名是誰寫的,我不記得了。本票上的文字及簽名不是葉禾湘就是邱郁棋寫的,因為那時游里花住院,本票上的文字及簽名不是游里花寫的。後來我去葉禾湘家裡要債,游里花也在那裡,我跟她要債,她說會還會還,可是她沒有錢,要賣地來還,但是沒有人買她的地。我去葉禾湘家裡要債,大概去了二、三次,我去的時候游里花都在那裡,那時她還坐輪椅,她都說會還,葉禾湘是游里花的表嫂,那時候游里花也承認,到了法院就不承認。
四、得心證之理由: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理由外,並補充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就游里花向其借款15萬元,被上訴人並交付借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本票、收條,並舉證人葉禾湘、邱郁棋在原審作證,有其等在原審作證之證詞可參。上訴人雖否認有借款及收受借款之事實,惟證人葉禾湘為系爭借據上簽名擔任保證人之人,並在本票背面簽名擔任保證人,且為收條上簽名之收款人,邱郁棋則為借據及本票背面上「見證人」下簽名之人,從其等之證詞可知,游里花因急需用錢,委請葉禾湘出面借款,被上訴人確實將款項交付等情為真,至於究竟借款15萬元是交給游里花或由葉禾湘代收,均對游里花發生效力,游里花應為借款人無疑,已經原審於理由中論述甚詳。上訴人上訴意旨指稱證人葉禾湘、邱郁棋為騙子云云,經本院多次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相關偵查卷宗核閱,均無證據顯示上訴人指訴為真,上訴人空言否借款及辯稱葉禾湘、邱郁棋之證詞非真實,並不足採。是參酌上述事證,應認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交付借款之事實為真,游里花既為借款人,借據上並約定於98年4月7日歸還,本票到期日亦記載98年4月7日,顯見系爭借款清償期限已經屆至,其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8條、第1144條第1款、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借款人游里花已於101年10月15日死亡,上訴人為其法定繼承人,既如前述,依據前述說明,上訴人各按其應繼分四分之一繼承被繼承人游里花所得遺產限度內,就游里花積欠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各按其應繼分四分之一繼承游里花所得遺產限度內,連帶給付15萬元,及自98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就上述限定繼承意旨為認定,即有未洽,上訴人上訴就此部分,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其餘上訴部分,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之上訴。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湯文章法官沈士亮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法院書記官張永田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簡字第188號原告張月娥住花蓮縣○○鄉○○村○○○街○○○巷○
○號被告游里花住花蓮縣秀林鄉○○村○○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萬元及自民國98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擬住院開刀需孔款急,乃透過訴外人葉禾湘向原告商借款項,民國98年1月6日原告與葉禾湘在 葉女 住處商量借款新台幣(下同)15萬元時,被告也在現場。翌日葉禾湘交付已簽妥原告姓名之借據、本票後,原告才將其向友人借款之15萬元如數交予葉禾湘,惟被告嗣後並未交付借據上所載之秀林段71地號土地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等資料擔保清償,98年4月7日清償期屆至,被告仍未清償上揭債務。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揭債務,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否認曾委託葉禾湘向原告借貸,亦否認有受領15萬元借款,辯稱其不認識原告,葉禾湘僅是部落認識的人,其因曾委託葉禾湘代辦原告房屋及土地抵押乙事而交付證件,葉禾湘才會知悉其身分證號,伊沒有借錢,也沒有簽借據及本票,目前還欠醫院錢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本票、收條等原件為證,被告則否認上揭借據及本票上簽名之真正。經查,上揭借據及本票上記載之借款人及發票人姓名、身分證號及住址,均與被告資料相符。另據前揭借據及本票上簽名保證之葉禾湘到庭證述:「(借據上借款人游里花及15萬元本票發票人游里花是否她本人親自寫的?)她字沒有那麼漂亮,我印象中她是請別人代簽。游里花因為需要用錢,我當時是想要向張月娥借,我就把她們兩人都請到我家來協調,兩造跟我還有邱郁棋都有在場,後來她們談定要借15萬,第二天張月娥到我家把15萬元交給游里花,當時就簽寫了剛才提示之借據、本票跟收款證明。」「(既然張月娥是直接把15萬元交給游里花,為何是由妳簽收15萬元?)因為被告不識字,她才請我代簽收。」「(游里花的身分證號與地址,你是從哪裡取得的?)游里花在協議時有將她的身分證拿出來。」等語,及本件借款見證人邱郁棋證述:「被告急需用錢,委託葉禾湘來跟我說,我就找上我鄰居即原告張月娥,告訴她這件事情,之後就一起到葉禾湘的家中,我們到之後,葉禾湘有打電話請游里花過來,葉禾湘與游里花用母語溝通借錢的事情,葉禾湘就將她與游里花溝通的內容再轉述給我及張月娥聽,張月娥隨即就打了一通電話,她打完電話就再回到葉禾湘的家中,張月娥說她的朋友目前沒有錢,我就向張月娥說既然游里花是生病要用錢,就幫這個忙,第二天我又詢問張月娥要不要幫這個忙,張月娥就答覆說她的朋友願意借一筆錢來幫助游里花,我就打電話給葉禾湘問要到哪裡去會合,之後就約到葉禾湘的家中,我就幫忙開立借據,拿到借據後,張月娥回去找她的朋友,她拿到15萬元之後,再由葉禾湘由一個叫 葉桂蘭 開車載她到花蓮黃昏市場,向張月娥拿15萬元,葉禾湘還很慎重的再打電話給游里花,告訴她確定可以借到15萬元,錢現在就在她的手中,張月娥要求要簽立一個收條,由於錢是交給葉禾湘,所以才會由葉禾湘簽收15萬元,葉禾湘再與游里花電話確認的時候,我們都有在場,因為她們的談話有夾雜著國語,所以可以確認葉禾湘與游里花說明已借得這15萬元並由葉禾湘代簽收的事情。
」「(借據上借款人游里花的姓名是否是她本人親簽之後交與張月娥持向其友人借款?)只有事先由我擬定借據的內容,借款人、保證人、見證人都還沒有簽名,等到張月娥跟她朋友拿到這筆錢與葉禾湘約到黃昏市場由葉禾湘代簽借據及本票,而在葉禾湘代簽之前,是有以電話與游里花說明。」等語觀之,兩位證人就被告委託葉禾湘借款及原告已交付借款15萬元之事實,互核一致,但就受領借款之人及借據、本票上簽名游里花之人等證詞則有歧異。而本院依證人葉禾湘稱:「(本件借款)時間經過太久,我不記得細節」,及原告依其親見所述:「有無如證人邱郁棋所述你先至證人葉禾湘家中與被告商談借款一事,隔天在從你朋友處借得15萬元,交付葉禾湘?)是的。」「(是否知悉借據及本票上游里花是誰簽的名?)是葉禾湘、邱郁棋二個人拿給我的,拿給我時已經簽好名了。」「(你有無事後確定15萬元有交到游里花手中?)沒有看到…」等語,相互稽核,認為證人邱郁棋所為葉禾湘受領借款並在借據及本票上代簽被告姓名之證詞應為可採。而不論是證人葉禾湘所稱被告本人收受借款或證人邱郁棋所述葉禾湘代收款項,被告既委託葉禾湘借款,且於原告與葉禾湘商量借款時在場,已足認定被告委託葉禾湘處理借款事務。按依民法第103條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葉禾湘所為借款之意思表示及代收之15萬元,應對被告本人發生效力,是縱如被告所抗辯葉禾湘未交付金額予其本人,其仍欠繳醫療費用,亦係其應向葉禾湘請求之問題,而不得對抗原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併請求自清償期98年4月7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劉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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