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243號原告 蘇漪雅 被告 黃森 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8年4月20日結婚,嗣於96年4月9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至新北市林口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然兩造協議離婚時,見證人 張偉廷林文進 未曾親見或親聞原告確有離婚之真意,是兩造離婚欠缺民法第1050條之離婚法定要件為無效,兩造婚姻關係應仍存在。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辯稱:證人都知道我們要離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又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亦有明文。經查,兩造於96年4月9日持離婚協議書前往新北市林口區戶政機關辦理兩願離婚登記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而原告主張本件兩造間離婚並無二人以上之證人在場親自見聞,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之離婚形式要件,故兩造間之兩願離婚應屬無效等情,因兩造間已持上述離婚協議書前往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是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否即不明確,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本件原告起訴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再按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時,離婚協議書所載之二位證人張偉廷、林文進未親見或親聞原告確有離婚之意等情,業據證人張偉廷到庭證稱:「(問:(提示離婚協議書)上面證人欄位之簽名是否為本人親簽?)印章是我的,但是名字不是我簽的。當時我有把印章拿給被告,並授權被告簽名。當時被告有跟我說他要離婚,要我當證人,我答應之後就詢問需要什麼東西,之後就把身分證、印章拿給被告,並授權被告簽名」、「(問:被告說他要跟太太離婚,你是否有打電話給原告,跟他確認是否屬實?)沒有,我僅是聽被告說的,我沒有跟原告接觸過」、「(問:你是否有確認過原告是否要離婚嗎?)沒有」等語綦詳,復參以被告到庭陳稱:當初是原告提起離婚,我就找我朋友當證人,我朋友跟我前妻也不熟,法律的規定我不知道,我不知道證人需要見聞兩造離婚真意等語【以上均參見本院10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證人張偉廷對於原告是否確有離婚之真意,僅是經由被告告知,而未親自向原告探求。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雖簽立離婚協議書,並有證人 張瑋廷 、林文進簽名於其上,惟其中證人張瑋廷並未親自見聞兩造間確有離婚之真意,亦未瞭解兩造是否有離婚之合意,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件兩造兩願離婚核與民法第1050條規定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之要件不符,自難認其等兩願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兩造縱曾離婚協議書持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亦不生兩願離婚之效力。是以,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屬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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