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204號原告 林文川 被告 官書媚 (KONSUMI)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7月4日在印尼結婚,兩造約定婚後被告應入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然被告婚後拒絕入台履行同居義務,至今音訊全無,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為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告為印尼籍人士,雖尚未取得我國國籍且目前被告又離家在外,然婚後所約定之共同住所係原告於臺灣之住所地,兩造間因婚姻關係所衍生對人、對世關係最為密切者,無非原告暨其在臺親友,故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即應為中華民國,則依上列規定,本件兩造離婚及其效力,自應適用起訴時兩造之共同住所地法暨兩造婚姻關係所衍生一切法律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有關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指陳在卷,復經本院向桃園縣八德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資料,核閱無訛,原告該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又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入境管制資料,被告迄今均未有入境紀錄,亦未有入國管制資料,故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部分,亦應為信實。
㈢、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01條本文、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為夫妻,應互負同居之義務,惟被告婚後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故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是原告訴請判決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10款以外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始足當之。本件原告主張離婚破綻事由,既已該當於上開條文之第1項第5款,即無再依該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書記官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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