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號原告 魏學賢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 律師被告 鍾宋寶珠 被告 鍾菊英 被告 鍾國雄 被告 鍾國龍 被告 鍾國興 兼上一人特別代理人 鍾國堅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殷財 律師被告 姚香如 被告 鍾秉 均
通訊地址中壢龍岡郵政第90752附7號信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92.96平方公尺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玖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鍾宋寶珠、鍾菊英、鍾國雄、鍾國龍、姚香如、 鍾秉均 (以下對被告均僅稱呼姓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鍾國興罹患肝惡性腫瘤,且其現實感不佳,無法就訴訟進行答辯,有鍾國堅提出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慈濟醫院函及所附病情說明書可參(卷
212、252、253頁),鍾國興應無訴訟能力,經原告聲請,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當庭指定鍾國堅為其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有筆錄足憑(卷277頁反面)。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及不影響本件當事人適格之認定(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意旨參照)。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285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原為原告所有,原告於本件起訴(101年1月2日)後訴訟繫屬期間之101年2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王淑紅 ,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卷9頁),依據前述說明,原告就關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不生影響。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列 鍾國政 為被告,嗣發現鍾國政已死亡,而追加其繼承人姚香如、鍾秉均為被告,且原起訴就訴之聲明第1項僅列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285-1地號土地)請求返還,第2項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924元及按年請求9,985元;後就訴之聲明第1項加列285地號土地,聲明第2項金額增加為1,592,579元及按年請求318,516元;再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就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請求將285地號土地之占有返還王淑紅,由原告代為受領等,有起訴狀、民事陳報狀、戶籍資料、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筆錄可參(卷4、
29、30、37、41、66、278頁)。原告追加、變更前後所依據者均為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號之未經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其所有土地之事實,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資料均得援用,姚香如、鍾秉均為鍾國政之繼承人,訴訟標的對被告全體須合一確定,且就請求金額之增加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鍾國堅就上述訴之變更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據前述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285、285-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
無正當權源,使用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及其他地上物(圍牆、樹木),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侵害原告所有權。鍾宋寶珠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上字第33號民事事件審理時,稱系爭房屋為訴外人 鍾接發 之應繼財產,現為鍾接發配偶(鍾宋寶珠)及子女(鍾菊英、鍾國雄、鍾國龍、鍾國興、鍾國堅、鍾國政,鍾國政已歿,姚香如、鍾秉均為鍾國政之法定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關係(為該事件民事判決所採),鍾國興則主張系爭房屋為其繼承取得云云,實不知其內部關係究竟如何?無論如何,被告縱然均係自鍾接發繼承系爭房屋,直接或間接占有系爭房屋,仍無任何法律上之權源,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土地。經提起本件訴訟後,鍾國興、鍾國堅、鍾宋寶珠等人竟聲稱土地及其上圍牆、樹木等地上物為其家人所有云云,並以黃色膠帶將土地圍起,禁止原告進入,侵害原告所有土地。
㈡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
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害,被告之受利益與原告之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原告起訴之日起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鍾接發自48年1月13日始設籍住居於系爭房屋,可認為自該日起無權占有迄今。系爭房屋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不動產,並無課稅現值,本件房地位在花蓮縣○○鄉○○路上,鄰近新城國小及秀林國中,周邊有商店、餐館等商業活動,系爭房屋為木造一層房屋,面積92.96平方公尺,現為鍾國興日常住居使用。被告就本件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1.285-1地號土地:100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300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申報地價為公告地價80%,土地面積92.96平方公尺,原告請求271,443元【計算式:
7,300x0.8x92.96x0.1x5=271,443】,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鍾國龍(鍾國龍為被告中最後收受繕本者)翌日即101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本件起訴時即101年1月2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54,289元。
2.285地號土地:10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036元,其80%為申報地價,面積547.19平方公尺,原告請求1,321,136元【計算式:6,036x0.8x547.19x0.1x5=1,321,136元】,及自101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本件起訴時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264,227元。
3.合併計算結果:相當於五年租金損害為1,592,579元,按年給付不當得利金額為318,516元。
㈢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為國有土地,光復後為國民政府所接收
,嗣放領給人民後,由人民取得所有權,依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912號判例及67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國民政府接收系爭土地為原始取得,不附有任何負擔或限制,被告不得對國家主張租賃關係存在,自亦不得對放領後之所有權人,主張租賃關係存在。系爭土地原係國有土地,依第二類謄本之所有權部欄位,核其現時使用狀況記載為「空白」,並無記載系爭房屋存在,更無記載國有土地出租之情形,互核被告提出日據時代國有土地租約,可見系爭土地自日本戰敗後,由國民政府接收,系爭土地上至民國50年間,其上系爭房屋不存在,被告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請求鈞院命被告提出被證1、2、3、5文件之中文譯文,以利訴訟進行。另依被告提出被證1至5文書影本所載土地地號、房屋門牌號碼,均與系爭土地、房屋之地號、門牌號碼不同,原告否認被告提出被證1至5文書影本所載土地、房屋與系爭土地、房屋有何關聯性。
㈣原告將285地號土地讓售於王淑紅時,王淑紅同意將其對於
285地號土地占有人即被告之權利讓與原告,原告以本人名義就該土地對被告主張權利,訴請法院裁判,應認為當事人適格。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並聲明:
1.被告應將285-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92.96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拆除,將285-1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將285地號土地返還王淑紅,由原告代為受領。
2.被告應給付原告1,592,579元,及自101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起訴時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18,516元。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鍾宋寶珠、鍾菊英、鍾國雄、鍾國龍、姚香如、鍾秉均均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鍾國興、鍾國堅則以:
㈠ 鍾清紅 於日據時代(昭和14年4月1日)向 黃玉賜 購買系爭房
屋,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設籍於系爭房屋,但因系爭房屋所坐落的土地是公有地,鍾清紅遂向當時的日本政府承租土地,鍾清紅並就系爭房屋向東京海上火災保險株式會社投保火災險。因此,鍾清紅就系爭土地顯係基於租賃關係合法占有,而非無權占用。鍾清紅死後,由鍾接發繼承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鍾接發過世後,再由被告繼承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是被告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均屬合法占有,並非無權占有。
㈡租賃關係依修正前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
不論系爭土地的所有人為何人、原告係向何人買受,新的土地所有人均受到「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拘束,因此,除非土地所有人終止租賃契約,否則仍應受到租賃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18號民事判決亦採相同之見解,本件情形也是一樣,原告既未證明租賃契約業經終止,則被告即屬有權占有,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並依不當得利請求賠償金即無理由。
㈢退步言之,被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惟鍾國堅自
祖父鍾清紅在日據時代,即購買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並在該處居住使用,依民法第876條、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民事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91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95年度台上字第551號民事判決之見解,應可「適用」或「類推適用」法定地上權或法定租賃關係,基於房屋基地使用權恒定原則,及權利社會化、物權相對化、債權物權化,並兼顧社會經濟利益,本件亦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876條或民法第425條之1,認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間,在房屋得使用之期間內,有法定地上權或法定租賃關係之存在,再由房屋所有人給付土地所有人償金作為對價以兼顧雙方利益及社會經濟利益。故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在系爭土地上具有合法權源,並非無權占用,原告訴請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顯無理由。㈣原告早就僱工請人將285地號土地上的地上物拆除了,就是
原告所提照片黃色布條圍起來的部分,布條是鍾國堅圍起來的,木頭圍籬是之前就有的,已經年代久遠,早已毀損,否則原告如何進入拆除房屋。兩間木造房屋還在訴訟不點交,原告趁我弟弟出去,拆掉了兩間木造房屋,強行把檜木帶走,所以我用黃色的布條圍起來,禁止進入的告示牌只是暫時釘在那裡而已,風吹就會倒,現在是否還在我沒有注意。卷70頁照片內三顆石頭已經放在那裡40年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為285-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占用285-1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92.96平方公尺,被告之被繼承人鍾接發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鍾接發去世後,被告因繼承關係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段圖、戶籍資料、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為證(卷7至16、81至89頁),另經本院調閱上述民事卷宗就鍾宋寶珠在該事件之陳述核閱無誤,復由本院會同兩造及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函及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原審卷133至143、240頁),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原告固提出照片(卷69、70頁)主張被告尚以黃色布條、圍籬、禁止進入之告示牌等占用285地號土地云云,惟為鍾國興、鍾國堅所否認。細觀原告提出之照片固有黃色布條綁在兩根電線桿上,路旁並有木條圍籬、告示牌等,然木條圍籬已經破損有缺口,且本院履勘現場照片(卷136頁上方照片)顯示,布條已垂墜在地,無從認以此垂墜之布條、破損之木條圍籬即可推認有以實力支配占有該土地之事實,此外,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亦未能舉證實說,自難認被告有何占用285地號土地之情形。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明文可參。被告因繼承關係公同共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系爭房屋占用原告所有之285-1地號土地,既如前述,被告執上述辯詞認屬有權占有云云,並提出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命令、火災保險繼續保險料領收證、賣渡證書、國有財產貸付願(均以日文書寫)等為佐,然原告就上述文書否認真正,被告就前述私文書性質之事證,亦無法舉證證明為真,且縱使確屬系爭房屋在日據時期之租賃資料非虛,該租賃亦定有期限(卷191頁命令第3條記載至昭和20年12月31日止,期間5年),而非不定期限租賃,於租賃期限屆滿後,即不存在租賃關係,豈能以該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進而推認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再被告亦自承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自屬即非屬同一人所有,與民法第876條、第425條之1規定情形有間,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之餘地,且亦不能僅以房屋長期存在反推對坐落土地即有使用權源,是被告前述辯詞,均無可採,其無法證明系爭房屋占用285-1地號土地有合法權源,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被告公同共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原告所有285-1地號土地、面積
92.96平方公尺,依據前述說明,自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原告自97年8月14日始取得285-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該土地是於100年11月9日自285地號土地分割而增加之地號(卷7頁登記簿謄本參照),該土地於96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15.2元,9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74.1元(卷180、181頁土地登記謄本可憑),系爭土地地目為「建」,位置在花蓮縣○○鄉○○路旁,博愛路為雙向道路,附近環境為新城國小、住商便利商店、住家及聲遠老人養護之家,還有服飾店、髮廊、藥房等商店(卷133至141頁勘驗筆錄、照片參照)。本院審酌285-1地號土地坐落位置、系爭房屋為一層樓木造鐵皮建物,現由鍾國興居住使用,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非高等情狀,及參照土地法第110條規定,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97年8月14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為19,041元,自101年1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5,99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尚屬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及鍾國興、鍾國堅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並依職權就其餘未聲請之被告,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法院書記官張永田附表(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①97年8月14日起至98年8月13日止計1年:5105元。
(915.2×92.96×0.06×1=5105)②98年8月14日止至98年12月31日止計4個月又18天:1954元。
(915.2×92.96×0.06×4/12=1702,
915.2×92.96×0.06÷365×18=252,1702+252=1954)③99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計2年:11982元。
(1074.1×92.96×0.06×2=11982)①5105+②1954+③11982=19041。
④101年1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5991元。
(1074.1×92.96×0.06×1=59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