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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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33號原告 潘寧遠 訴訟代理人 孫裕傑 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複代理人 許嚴中 律師被告 林炳煌 被告 林子騏 被告 方慶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原
主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先位聲明:⒈被告方慶雲應將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以
買賣為原因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20日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子騏所有。
⒉被告林子騏於回復登記前項名義後,應將第一項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潘寧遠。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子騏、方慶雲負擔。
⒋原告潘寧遠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⒈被告林炳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333,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林炳煌、林子騏於99年8月13日所為之贈與契約債
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林子騏應給付被告林炳煌4,333,400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子騏、林炳煌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陳述:⒈緣原告之母 蕭美滿 於99年8月間透過大聯房屋仲介張美
琴介紹,購買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價值4,333,400元之農地(下稱系爭農地),分別於99年8月13日、24日及9月1日間,各交付733,000元、2,200,000元及1,400,000元現金與林炳煌及林子騏支付系爭農地之買賣價金,並聽從林炳煌建議,以借名登記方式由代書 姜文英 將系爭農地暫時登記在林炳煌所指定之其子林子騏名下。嗣後於100年8月間以簡訊通知林炳煌、林子騏二人將系爭農地辦理移轉過戶予蕭美滿時,卻百般推辭、遲不辦理,調閱系爭農地土地謄本後,始驚悉系爭農地早已於100年7月20日遭林炳煌、林子騏二人出售並移轉登記至被告方慶雲名下,甚至100年10月間,林炳煌更因不耐蕭美滿持續催討,竟涉嫌將蕭美滿殺害後逃逸,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通緝中。復因系爭農地最近兩次之過戶事宜,均由代書姜文英辦理,對系爭農地僅以林子騏之名義登記、實質所有權人為蕭美滿等情形實知甚詳,並依地政士法第2條、第18條、第26條應將上開借名登記之實際情形告知方慶雲,故方慶雲應知悉系爭農地之實際產權歸屬情形。
⒉從而,蕭美滿為系爭農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林子騏未經
其同意將系爭農地出賣並移轉登記予方慶雲,嗣蕭美滿知情後亦未同意林子騏之處分,且方慶雲亦知悉系爭農地之實際產權歸屬,該處分行為即為無效,蕭美滿應得請求塗銷系爭農地於100年7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以回復登記至林子騏名下之原狀。又因蕭美滿業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林子騏已無權再持有系爭農地,故蕭美滿應得依照民法第118條第1項、第113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子騏將系爭農地返還並移轉登記予蕭美滿,而原告又為蕭美滿之唯一繼承人,自有權於繼承其權利後,依法向渠等為本案先位之請求。
⒊若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因林炳煌本身並無資產,其為向
訴外人 葉煥卿 購買系爭農地,乃向蕭美滿借款4,333,000元,就蕭美滿於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之金融存摺、取款憑條、領款明細、定存解約證明單、買賣契約書之日期及金額相互勾稽,實可證明其支付系爭農地之買賣價金4,333,000元,乃向蕭美滿所借取,即蕭美滿分別於99年8月13日、24日、9月1日交付林炳煌733,000元、2,200,000元、1,400,000元之現金,再由林炳煌自蕭美滿處取得借款金額後,分別於99年8月13日、24日、9月1日支付葉煥卿733,400元、1,600,000元、2,000,000元,是蕭美滿貸與金額4,333,000元,與林炳煌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原告爰請求林炳煌應給付原告4,33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林炳煌將其於購買系爭農地登記予其子即被告林子騏名下,其等間應有一無償之契約關係存在,概可認定為贈與契約,準此,若認林炳煌、林子騏間贈與契約之標的為系爭農地,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渠等就系爭農地於99年8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又若因系爭農地已為方慶雲善意取得而無法返還,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林子騏返還系爭農地之價值即4,333,400元予林炳煌。倘若認林炳煌、林子騏間之贈與標的為系爭農地之價金4,333,400元,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渠等就4,333,400元之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併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林子騏應返還4,333,400元予林炳煌。且林炳煌目前因涉嫌殺害蕭美滿而逃逸,並經通緝在案,在其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下,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林炳煌受領林子騏返還之4,333,400元為其備位聲明。
(四)證據:提出異動索引、土地謄本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地籍圖謄本影本一份等為證。
二、被告方慶雲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我對於原告及林子騏的關係不清楚,當初是仲介 張美琴 帶我去看地,在代書姜文英那邊簽約,並沒有人告訴我說土地其實是原告的,買賣價款是交給林子騏,第一期頭期款是親自交,以後都是以匯款的方式。
三、被告林炳煌、林子騏方面:被告被告林炳煌、林子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追加他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得為訴之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備位聲明為被告林子騏、林炳煌應連帶給付原告潘寧遠新台幣(下同)4,33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11月26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為①被告林炳煌應給付原告4,33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林炳煌、林子騏於99年8月13日所為之贈與契約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林子騏應給付被告林炳煌4,333,400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因追加之訴與原訴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且原告追加之訴所憑之證據,同為原訴訟準備書狀附證之取款憑條、領款明細及定存解約證明單等證據資料,可得期待於追加後之訴訟審理予以利用,避免重複審理。故原告本於同一基礎事實關係,亦無礙被告訴訟之防禦及審判程序之終結而追加備位訴訟部分,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林子騏、林炳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農地係原告之母蕭美滿於99年8月間透過大聯房屋仲介張美琴介紹所購買,並聽從林炳煌建議,以借名登記方式由代書姜文英將系爭農地暫時登記在林炳煌所指定之其子林子騏名下。詎系爭農地於100年7月20日遭林炳煌、林子騏二人出售並移轉登記至被告方慶雲名下,甚至100年10月間,林炳煌更因不耐蕭美滿持續催討,竟涉嫌將蕭美滿殺害後逃逸,系爭農地最近兩次之過戶事宜,均由代書姜文英辦理,對系爭農地僅以林子騏之名義登記、實質所有權人為蕭美滿等情形實知甚詳,應將上開借名登記之實際情形告知方慶雲,故方慶雲應知悉系爭農地之實際產權歸屬情形。
蕭美滿業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林子騏已無權再持有系爭農地,故蕭美滿應得依照民法第118條第1項、第113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子騏將系爭農地返還並移轉登記予蕭美滿,而原告又為蕭美滿之唯一繼承人,自有權於繼承其權利後,依法向渠等為本案先位之請求。原告又主張:
林炳煌本身並無資產,其為向訴外人葉煥卿購買系爭農地,乃向蕭美滿借款4,333,000元,是蕭美滿貸與金額4,333,000元,與林炳煌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原告爰請求林炳煌應給付原告4,33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林炳煌將其於購買系爭農地登記予其子即被告林子騏名下,其等間應有一無償之契約關係存在,概可認定為贈與契約,準此,若認林炳煌、林子騏間贈與契約之標的為系爭農地,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渠等就系爭農地於99年8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又若因系爭農地已為方慶雲善意取得而無法返還,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林子騏返還系爭農地之價值即4,333,400元予林炳煌。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林炳煌受領林子騏返還之4,333,400元為其備位聲明。
二、本件被告林子騏、林炳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被告方慶雲則以:我對於原告及林子騏的關係不清楚,當初是仲介張美琴帶我去看地,在代書姜文英那邊簽約,並沒有人告訴我說土地其實是原告的,買賣價款是交給林子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先位之請求乃植基於系爭農地係借林子騏之名義登記、實質所有權人為蕭美滿;而備位之請求乃植基於蕭美滿與林炳煌間存在金額4,333,000元消費借貸關係等,則原告應就借名登記或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先行舉證。然查原告先主張:系爭農地係原告之母蕭美滿所購買。又主張:系爭農地係林炳煌向蕭美滿借款4,333,000元所購買。
則系爭農地究係原告之母蕭美滿抑或林炳煌所購買,其主張已顯有矛盾;而原告又未能提出確實之證據足證系爭農地係原告之母蕭美滿所購買或林炳煌有向蕭美滿借款之事實,其主張即不可採。雖原告主張:原告之母蕭美滿於99年8月間透過大聯房屋仲介張美琴介紹,購買系爭農地云云,惟據證人張美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林炳煌看廣告來找我,要買附近的土地,我帶他看很多塊,他最後選中這塊,是林炳煌要買土地,當時只有他一個人來,簽約的時候也是林炳煌一個人來的。」、「(蕭美滿跟○○段000地號有無關係?)完全沒有關係。」、「簽訂買賣契約時,只有我、林炳煌還有賣主在場,簽約的時候林炳煌有帶現金支付簽約金,剩下的尾款就由當事人自行約定支付方法,我沒有看到。」(見卷第114-115頁)原告之母蕭美滿既非先透過仲介張美琴尋覓系爭農地,再央求林子騏或林炳煌出面與賣主簽約,簽約或付款時又不在場,實與一般借名登記之常情有違,仲介張美琴尚稱蕭美滿與系爭農地完全沒有關係,原告又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蕭美滿與林子騏、林炳煌間有關於系爭農地借名登記之約定,自難信原告主張系爭農地係原告之母蕭美滿所購買為真。而證人即代書姜文英亦結證稱:「本件買賣蕭美滿並沒有出來,我沒有看到他的人,我不知道他與本件買賣有無關係。」、「(你有無跟被告方慶雲說系爭不動產其實是蕭美滿的?)我從來沒有說過。」「(被告方慶雲是否知道土地原來是林炳煌出面買受的?)正常來說我們不會講,因為地主是林子騏。」等語,亦難認原告主張被告方慶雲應知悉系爭農地之實際產權歸屬情形屬實,是原告先位之請求應屬無據。至備位請求之部分,原告提出其母蕭美滿之取款憑條、領款明細及定存解約證明單等證據僅能證明伊有取款之事實,該款項究竟交付何人及基於何法律關係交付,均屬未明,亦無從認原告主張林炳煌有向蕭美滿借款屬實。從而原告對系爭農地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在林子騏名下或蕭美滿與林炳煌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均未能舉證證明,揆諸首揭說明,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原告之先位及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併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士亮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法院書記官郭雪節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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