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87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8736號

原告 劉明華

訴訟代理人 游家雯 律師

被告 陳美惠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發票日為民國108年3月18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77萬2,000元,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6883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本票裁定民事卷宗查核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從未自被告取得任何金錢,兩造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且原告並未與訴外人 張美惠 共同經營「大福慧素食零售商行」,該商行為張美惠獨資,原告不知張美惠與被告間有資金周轉情事,被告應另行訴求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訴外人張美惠為夫妻,共同經營「大福慧素食零售商行」,因資金周轉需要,渠等自102年4月23日起陸續向被告借款,並簽發支票供擔保。詎張美惠於105年4月底時稱其已遭銀行拒絕往來,斯時被告尚持有9張支票,金額共400萬元無法兌現,經協商後,張美惠還款3萬元,並由原告開立面額397萬元本票交付被告。嗣於108年3月18日,因原告等已還款120萬元,被告退還3張支票予原告等,並結算剩餘借貸金額,由原告重新開立系爭本票。算至110年10月5日,系爭本票所擔保金額尚有215萬元未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起訴時主張系爭本票為偽造變造,嗣於111年4月25日庭訊時,原告自承對於系爭本票形式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堪信系爭本票為真正。

(二)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固非不得主張原因抗辯,惟依上述說明,仍應先由原告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既簽發系爭本票,自應先表明其何以簽發系爭本票,並舉證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然原告僅空言稱系爭本票並無基礎原因關係云云,顯未盡其舉證之責。且依證人 莊乾鐘 於本院110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原告拿他太太張美惠的支票來跟我母親陳美惠借錢,如果錢還清楚了,我就會把支票還給他,1張支票大概50萬元」、「本來是400萬元,簽第1張本票時,先還了3萬元,剩下397萬元,所以第1張本票簽發的面額就是397萬元,他還了120萬元,剩下277萬元,就是今日提示的這張本票」、「(問:系爭本票金額是否都已經清償了?)算到110年10月5日剩下215萬元,110年10月5日當天有還5,000元,之後就沒有再還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及原告與莊乾鐘於110年9月5日之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89頁),暨訴外人張美惠與莊乾鐘於110年8月5日之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可知,原告確有陸續還款,並同意另簽發本票供擔保以換回先前支票,是原告空言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云云,為無可採。惟依上述莊乾鐘之證詞,及被告自承系爭本票之擔保金額算至110年10月5日尚有215萬元(見本院卷第101、105頁);而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係主張其於110年10月10日提示未獲付款,故應認被告對原告尚有債權215萬元,及自110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存在,原告就此部分債務仍應對被告負給付票款之責任,逾此金額,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即不存在。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215萬元,及自110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備註

劉明華

108年3月18日

未載

2,772,000元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6883號民事裁定之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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