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1年度宜簡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宜簡字第202號

原告 楊博丞

被告 林阿泉 (已死亡)

林吳喬 (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承受訴訟,必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始有其適用,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臺抗字第7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當事人於起訴前已死亡者,無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同法第168條關於承受訴訟之規定,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者,始有其適用。…,上訴人對之聲明承受訴訟,自非適法,且上訴人並未為變更或追加施○○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施○○等四人為被告,就該四人部分並無訴之存在,第一審對之為實體判決,原審亦予維持,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自有未合」(最高法院105年臺上字第6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臺灣○○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履行契約。該院查知相對人已於起訴前死亡,即以再抗告人起訴不合法為由,予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主張:伊經第一審命繳納新臺幣○元裁判費,業遵期補正,該院於查知相對人死亡後,未曉諭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不予伊補正機會,逕以相對人死亡,無從命補正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駁回伊之起訴,顯侵害國人訴訟實體權利及程序利益,有違反司法存在之本旨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相對人早於民國○年○月○日死亡,無當事人能力,再抗告人於○年○月○日之起訴,無從命補正,亦無承受訴訟問題,第一審裁定駁回其訴,並無不合等情,因而裁定駁回其抗告。依首揭說明,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人雖以:審判長應為適時之闡明、發問,並曉諭伊為訴之變更,將適法之人列為被告後,繼續進行訴訟審理,以保障人民接近法院與獲得本案實體判決之權利,原裁定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顯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與財產權之意旨相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係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為限。再抗告人起訴時,明確記載以相對人為被告,並無不明瞭、不完足之情形,審判長未為闡明,自無違反上開法條所規定之闡明義務。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最高法院106年臺抗字第127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之系爭土地,自原告所提登記謄本(見本案卷第15至27頁)形式上觀之,即達23人以上,惟原告起訴狀僅列其中三被告之全名,其餘僅列姓氏,且原告以起訴前即已死亡之「林阿泉」及「林吳喬」為被告(原告起訴狀仍記載為「林○○」及「林○○」),依前述說明,本院原本即得不待命原告補正,而逕行駁回此部分原告之訴。

三、惟本院仍以民國(下同)111年6月16日函文,命原告於文到10日內補正系爭土地之第一類謄本及全體所有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補正以全體所有權人為兩造當事人,復通知原告:逾期如未補正,本件得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見本案卷第33、34頁),該函文已於111年6月20日送達於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本案卷第35頁),原告即得以該函文為利害關係證明書,依戶籍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申請相關戶籍謄本。

四、然原告僅於111年6月30日到院之陳報狀,陳稱:「林阿泉、林吳喬是日據時期的人」等語(見本案卷第41頁),而仍以起訴狀所列之「林○○」及「林○○」為被告,且原告起訴狀既明確記載以「林○○」及「林○○」為被告,依前述說明,並無不明瞭、不完足之情形,故並無闡明之餘地,從而,此部分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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