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258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廖運現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陳慶 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上訴人上訴狀上訴聲明僅記載訴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全額負擔,原判決認定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不當,有上訴狀可參,而上開上訴聲明就原判決不服之程度並不明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人如僅係就原判決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則上訴人原判決精神慰撫金敗訴金額為6萬2,480元(計算式:11萬2,480元-5萬=6萬2,480),從而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6萬2,4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另上訴人如係就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則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4萬7,550元(計算式:30萬-5萬2,450=24萬7,55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至於上訴人上訴主張精神慰撫金金額逾起訴金額部分,性質上為訴之追加,需待上訴人業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合法上訴後,始生其得否於第二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追加暨就此追加之訴補繳裁判費之問題,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核定第二審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書記官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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