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9年度羅小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羅小字第41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方志宏

被上訴人

即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陳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復未載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1年2月11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本院羅東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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