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一九六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四八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八0二號、八十五年度營偵字第五二三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上之地位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而言,其僅偶一從事者,不得謂為業務(二十六年滬上字第二九號判例參照)。復查私立學校係公益性財團法人,如校長有侵占其保管之私立學校資產,即係侵占因公益而持有之物。又教育部依其所頒『技術學院及專科學校教育績優教師獎勵要點』,對優良教師所頒之獎金,乃教育部為激勵教師敬業樂群,以提高教學品質,所頒發,其獎金亦屬公益之性質。故如私立學校之校長,侵占此項獎金,亦應為侵占因公益而持有之物。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甲○○原係台南縣鹽水鎮私立南榮工業專科學校(下稱南榮工專,現已改為南榮技術學院)校長。緣依教育部所頒『技術學院及專科學校績優教師獎勵要點』,自民國(下同)七十八年起,各技術學院及專科學校,依該獎勵要點,可按教育部核定給各校名額,提報教學績優教師敘獎。如經教育部核定,每位績優教師可獲得教育部頒發獎狀一幅及獎金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並由教育部委請各校,擇期公開代為頒發獎勵。南榮工專自七十八學年度起至八十二學年度止,依該獎勵要點報請核定獎勵之教學績優教師,有 沈瑞祺 等共十人,教育部於各該年度,寄發面額廿四萬元國庫支票,至南榮工專,委請該校代為頒給該年度得獎教師。被告見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概括犯意,藉教育部請該校代轉發機會,於七十九年度申報該校七十八年度教學績優教師時,即指示承辦人員 何永祥 於教育部所核發每名績優教師十二萬元獎金中,扣留十萬元,存入被告私人帳戶使用,僅發放二萬元予得獎教師。嗣後七十九年至八十二學年度績優教師獎金,均依此例辦理。再自七十九年至八十三年止,將沈瑞祺等九人獎金,每人十萬元,計九十萬元,侵占入己,供其私人交際應酬及用於不得以公費報銷費用上;因認被告甲○○與共犯何永祥,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而以被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其有期徒刑一年。惟依前開說明,被告侵占此項獎勵金,乃係侵占因公益而持有之物,且轉發教育部之獎勵金,校長亦只偶而為之,並非校長所繼續經營之事務,不得謂為業務。原判決論以業務侵占罪,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所謂侵占因公益所持有之物,必須其物因公益上之原因而持有,即其持有之原因,為公共利益,從而侵占之,始得構成。若其物雖有關公益,而行為者初非本處理公益事務之身分,或受處理公益事務者之委託,因公益上之原因而持有,縱有侵占行為,要難以本罪論擬。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上之地位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而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係私立南榮工業專科學校(下稱南榮工專,現已改為南榮技術學院)校長。負責核准該校教師依教育部所頒「技術學院及專科學校績優教師獎勵要點」,呈報教育部核定教學績優教師敘獎,每位績優教師可獲得教育部頒發獎狀一幅及獎金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而於教育部寄發獎金至南榮工專時,委請該校代為頒給該年度得獎教師時,被告竟於教育部所核發每名績優教師十二萬元中,扣留十萬元,存入其私人帳戶,侵吞使用等情。依其認定之事實,被告身為南榮工專校長,負責將該校績優教師呈報教育部,而於教育部核撥績優教師獎金時,代為頒發該獎金予績優教師。是被告持有該績優教師獎金,並非因公益上之原因而持有,即其持有之原因,並非為公共利益,揆之上開說明,被告侵占上開績優教師獎金,即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公益侵占罪構成要件不合,非常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為應構成公益侵占罪,尚有誤會。又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係自民國七十九年起至八十三年間止,於每年七至八月間,將該校績優教師沈瑞祺、 蘇山隆 (七十八學年度績優教師)、 周慶隆 (七十九年度績優教師)、 陳如林 、 張永富 (八十年度績優教師)、 魏清志 、 林仲涇 (八十一年度績優教師)、 黃俊榮 、 吳奇勳 (八十二年度績優教師)等九人獎金,每人十萬元,計九十萬元,侵吞入己。揆之上開說明,被告所為,顯係對於其繼續經營之事務而為侵占,自屬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非常上訴意旨,認被告轉發教育部之獎勵金,只偶而為之,並非校長所繼續經營之事務,不得謂為業務,尤屬誤會。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