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73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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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7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七三五號
上訴人辛○○
戊○○○己○○○丁○○庚○○共同訴訟代理人甲○○上訴人兼共同訴訟代理人壬○○
丙○○被上訴人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九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以:(一)上訴人並未將系爭土地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依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立法意旨,不得對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改課地價稅,始符課稅公平原則。(二)上訴人並未將土地變更為非農業使用,系爭土地遭訴外人林清財及 宋福源 二人違法開挖,採取土石變更地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二一○七號刑事判決可證。(三)前開刑事判決認定系爭土地係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間開始挖土,惟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於八十五年一、二月間派員會同高雄縣大寮鄉公所會勘結果,並未發現有盜採土方情事。而訴外人 宋福財 與 林清源 盜採土石之位置並非在系爭二筆土地;且依上開刑事判決記載,該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履勘現場時,發現坐落高雄縣○○鄉○○段一五五─三三、一五五─三四、一五五─六七及一五五─七五地號土地開挖面積合計一.一二八九公頃,與高雄縣農業局八十五、八十六、八十八年會勘記錄表所載及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八九府農保字第八九○○○八六二一號函所述,無一相符。且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開挖面積迭次洽請高雄縣政府勘測,業經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完竣其面積僅合計三.○八○平方公尺,足證高雄縣農業局八十五、八十六、八十八年會勘記錄表及該局上開函所稱開挖面積不足為憑,上開刑事判決援引地政事務所之測量有誤,且該會勘記錄表與上開函並未記載八十八年間開採土石之面積為何,被上訴人竟依上開會勘記錄表與函件,認定上訴人共有系爭土地四筆並於八十八年間每筆開挖土地及開挖面積均與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相同,顯不依證據認定事實等語,提起上訴,經核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鄭淑貞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