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70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七○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高雄縣政府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九一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以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所查獲外勞HERAYANTI在「鬍鬚土雞城」從事廚房洗餐具及打掃等工作之地址係上訴人居住使用之住所,而該住所並無經營土雞城之事實存在;且上訴人並不識筆錄中所稱之監護對象 湯家瑩 ,即上訴人從未以湯家瑩的名義申請監護工。是以,本案判決基礎之筆錄上所陳述的內容係屬偽造,與事實完全不符。上訴人於原審聲請以實地調查方式進行採證,詎原審以「該地現狀亦可能已更異」為由拒絕履勘現場之聲請,即逕予判決,明顯違反信賴原則。又上訴人於原審訴訟期間,從未獲得被上訴人答辯,致使上訴人無法於訴訟期間提出新證據及答辯,而原審昧於事實做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此原判決顯有重大違失等語為由,提起上訴,經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鄭淑貞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