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四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九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判處有期徒刑柒年。係依憑證人 王騰儀曾郁雅 、承辦警員 吳志宏簡志宏 等人之證詞,並參酌卷附上訴人及證人王騰儀二人尿液檢驗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長榮管理學院檢驗報告、查扣之粉末經檢驗確係甲基安非他命之法務部調查局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第00三一四二號檢驗通知書、上訴人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在根萊賓館我並沒有販賣給王騰儀,我當時是有在吸食,那時他(指王騰儀|下同)有在那裡和我一起在吸食,並不是向我買的,我本身有壹包,他有看到,他向我說是否可以給他吸食,我當時吸食時,我順便給他吸食。而他去找我的目的,是要問「 阿輝 」的下落。曾郁雅打電話給我,向我說他先生(指王騰儀)有事情要問我,她是向我說順便幫他帶二千元(新台幣|下同)的安非他命,被查扣的安非他命是我隨身自己在吸食使用的,我並沒有要販賣給他人云云,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並說明上訴人曾稱:其與王騰儀於八十七年八、九月間有債務糾紛,可能因此引起王騰儀不滿而挾怨誣陷云云;證人王騰儀嗣於第一審調查時亦附合其說,改稱:上訴人僅係轉讓並未拿錢等語。惟上訴人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均未提及上情,嗣於第一審調查時始為此抗辯,其發生糾紛原因及過程之供述是否屬實,已非無可疑;又縱認上訴人確有與證人王騰儀發生上開糾紛,然該糾紛既係發生於本件上訴人被查獲之後,則證人王騰儀自不可能預先在上開糾紛發生前,即對上訴人懷恨在心而藉此構陷上訴人,且證人王騰儀既係上訴人之友人,二人間並無深仇重恨,在客觀上已無虛詞誣陷上訴人之必要,且觀之該證人在警訊時指證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價格、交易方式、及取貨方式等細節,既均十分詳細明確,該部分之證詞並無矛盾及瑕疵。且依據經驗法則,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又接近犯罪時間,記憶較為清晰,是證人王騰儀該部分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應符實情,而堪採憑。參諸上訴人係於查獲之日,由警方誘引前來與證人王騰儀之妻曾郁雅交易毒品,並已依約攜帶安非他命前來交易時,當場為警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安非他命一包,而該包毒品之量又顯逾單純供己吸食之用,徵諸上訴人與證人曾郁雅僅係認識,雙方並無深交,已據上訴人及該證人在第一審調查中一致陳明,則衡情上訴人若非本身即有從事販賣安非他命之情,豈有可能甘冒承受販賣毒品重刑追訴之風險,而攜帶安非他命與之見面之理!證人王騰儀嗣於第一審調查時所為較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要屬迴護上訴人之飾詞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採證違反法則之情形存在。按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者,即不能指為違法。至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亦不得任意指摘,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以證人王騰儀前後所供不一,不得採為證據;警員誘捕上訴人,非可以此證明上訴人有販賣毒品之事實,查獲當日,係上訴人自根來賓館結帳退房,將所有自用物品隨身攜帶,經警方計誘而被查獲,然除扣得安非他命外,並無其他販賣毒品之工具,且扣案之安非他命重達三‧五0公克,市價最少一萬元,上訴人豈能以二千元賤價出售之理;上訴人被查獲後,有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 楊勝淵 ,原審雖有減輕量刑,惟仍量處有期刑柒年之重刑,因而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經查上訴人自承當日係自根來賓館結帳退房,而其本身有吸食安非他命之習慣,則其被查獲時,攜帶超出當日欲販賣與曾郁雅數量之安非他命,並無異於常情,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上訴人雖因供出楊勝淵,而得予減輕其刑,惟其係累犯,依法仍應加重其刑,原判決於法定刑度內先加後減,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柒年,並無違誤,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提起第三審上訴。其餘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已為原審指駁之陳詞爭辯,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及刑罰裁量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或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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