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4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勝昌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3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勝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刑法第354條之修正條文,業經總統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本院判決前之同年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指明。
三、核被告馮勝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機車遭人移動刮傷,竟一時氣憤,以螺絲起子毀損告訴人 丁國右 所有之機車座墊方式,侵害告訴人丁國右財產法益;另參酌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損壞物品之價值,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丁國右所受損害,及其素行、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供被告毀損他人物品所用之螺絲起子,既未扣案,本院衡以該物品之價值甚微,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乃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籍股
108年度偵字第33160號被告馮勝昌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6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勝昌因不滿其停放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前之機車遭他人移動導致機車刮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10月4日上午7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
0巷0號前,持螺絲起子刺破丁國右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蒙皮,致該輛機車之座墊蒙皮損壞,足生損害於丁國右。嗣丁國右發現座墊遭刺破,經報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國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勝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並經告訴人丁國右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現場蒐證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檢察官劉俊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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