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侵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侵聲字第1號聲請人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被告 張光智 選任辯護人 陳君維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108年度侵訴字第49號),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護送醫療機構)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對甲○○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准許。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甲○○於109年12月30日下午4時許解送外醫診療,施予手梏、腳鐐,嗣於同日晚間7時5分返回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二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110年1月7日桃所衛字第11013050030號函、收容人解送外醫診療紀錄簿、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且上開診療紀錄簿內容亦已記載醫師相關診療處置、值勤記要,可認係出於救護被告、診療而預防危害之原因而為管束,其情形應屬急迫。
四、綜上,陳報人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2款、第4項先行對被告為上開束縛身體之處分,核屬為達成羈押目的、保護被告而預防危害之必要措施,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2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蘇品蓁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