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1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燦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2658號),嗣本院審理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榮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榮燦自民國108年10月30日19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飲用啤酒3瓶,竟仍於翌(31)日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8時許,途經臺中市○○區○○○道○段與豐洲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8時33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燦坦承不諱,並有卷內警員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15頁)、中市警局交大第一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見偵卷第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偵卷第29頁)可佐,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公共危險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於105年間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於106年1月9日以106年度豐交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入監執行,於同年10月9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同為公共危險犯行,5年內再犯,且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仍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經是第5次酒後駕車遭查獲,顯見被告無視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危害,經過前4次酒後駕車之科刑與執行仍不能使其心生警惕,依舊故我再犯本次酒後駕車犯行,惡性非輕,並審酌被告警詢與偵查中自承從事臨時工,月薪1萬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51頁至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