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3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鴻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鴻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鴻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前 科素行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竟在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被害人 林家儀 所管領之金門小高粱酒1瓶、同榮牌辣味燒鰻1盒及新東陽牌鮪魚片1盒等物(價值合計據被害人稱新臺幣283元),嗣因其行竊犯行為店員察覺,予以攔阻並報警,當場扣得前開商品而發還被害人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未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60號被告陳鴻祺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1日下午6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趁人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商品架上由林家儀管領之「金門小高粱酒」1瓶、「同榮牌辣味燒鰻」1盒及「新東陽牌鮪魚片」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283元),得手後,藏放於外套內側,未至櫃臺結帳,即行離去。嗣經林家儀發現遭竊,攔下陳鴻祺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林家儀)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鴻祺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應該會結帳,記不起來云云。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林家儀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等附卷可憑,並有「金門小高粱酒」1瓶、「同榮牌辣味燒鰻」1盒及「新東陽牌鮪魚片」1盒扣案可佐,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其上開竊盜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上揭「金門小高粱酒」1瓶、「同榮牌辣味燒鰻」1盒及「新東陽牌鮪魚片」1盒,已由證人領回,有贓物領據1張附卷足佐,因已合法發還證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檢察官林清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8日
書記官武燕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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