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順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順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順銓自民國109年2月7日晚上6時許起,在彰化縣溪湖鎮某址其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至同日晚上8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住處,復於翌日(8日)凌晨3時許,接續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9年2月8日凌晨4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大墩七街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覺其渾身酒味,遂於同日凌晨4時4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順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4、25、63、6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37至3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本案被告於飲用高粱酒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雖在客觀上有2次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為,然因該等駕駛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可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接續進行該等駕駛行為,且侵害相同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雖無酒後駕車之刑案紀錄,然曾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難謂良好,暨其未能恪遵酒駕禁令,在政府長期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途徑加以強力宣導下,明知酒後駕車具有相當之社會危害性,竟心存僥倖,捨棄等待體內酒精完全代謝、指定駕駛、酒後代駕或搭乘計程車、公眾交通工具等替代方案,而在注意力、反應力均因飲用酒類以致顯著減弱之狀況下,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市區道路,對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造成危險,幸未發生致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之實害,即經員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遭查獲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工廠鷹架、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3,100元、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