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再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23號聲請人 張燿德 即受刑人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7年10月17日所為106年度訴字第2947號確定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8019、3109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張燿德前經本院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犯強制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聲請意旨誤載經本院以犯強制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因本院確定判決認聲請人係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人構成累犯之前罪為毒品案件,本案則為妨害自由案件,罪質不同,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應以累犯論處,加重其刑。故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認係「累犯」並加重其刑,使聲請人受不利益,應有再審原因,故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亦有明定。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謂之「事實」,係專指「構成犯罪」之事實而言,不涵括犯罪動機或其他量刑斟酌事項。又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70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56年台抗字第102號判例意旨、105年度台抗字第142號裁定意旨、106年度台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並未敘明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何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惟綜觀其聲請書所載上開等旨,並探求當事人真意,其主張之再審事由明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5款規定情形無涉,應認聲請人係以同條項第6款之事由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
四、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未爭執,僅係以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與前案罪質不同者不應以累犯論處,是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947號確定判決,以累犯為由,加重刑度之部分不符合憲法原則為由聲請再審,然依前所述,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謂之「事實」,係專指「構成犯罪」之事實而言,不涵括犯罪動機或其他量刑斟酌事項,且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法定刑較原判決為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同一罪名之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有無易刑處分之原因,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非屬本款所稱之罪名。依此,聲請人所持前揭再審事由所指涉的,只是影響刑罰加重原因之累犯適用問題,與「罪名」無關,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合,聲請人憑以聲請再審,於法自非可採,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侯驊殷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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