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9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9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901號聲請人 張世傑 相對人 蘇寶珠
蘇寶玉 蘇麗美 蘇晏綾 蘇玟恩 蘇雅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蘇寶珠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蘇寶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蘇麗美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蘇晏綾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蘇玟恩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蘇雅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定。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76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即原告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58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憑(參第一審卷第2頁背面);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發函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會同勘測暨繪製複丈成果圖及分割成果圖,並由相對人蘇寶珠先行繳納規費9,720元,此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2紙在卷可稽(參第一審卷第60、66頁),核屬進行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是以,本件訴訟費用合計為24,778元(計算式:15,058+9,720=24,778)。依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760號民事判決主文第2項,以兩造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據以計算,相對人蘇寶玉、蘇麗美、蘇晏綾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均為4,130元(計算式:24,778×1/6=4,130),其中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2,510元(計算式:15,058×1/6=2,510);相對人蘇玟恩、蘇雅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均為2,065元(計算式:24,778×1/12=2,065),其中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1,255元(計算式:15,058×1/12=1,255);而相對人蘇寶珠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510元(計算式:15,058×1/6=2,510),惟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蘇寶珠之訴訟費用額為1,620元(計算式:9,720×1/6=1,620),互為抵銷後之差額為890元(計算式:2,510-1,620=890),即相對人蘇寶珠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90元,並分別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法院應依職權審認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本件聲請人所提出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其中記帳日期為107年5月21日所記載之費用,其繳費日期係於本件訴訟起訴(107年5月28日)前,非於本案訴訟程序中所支出,而計帳日期108年3月22日所計載之費用,係聲請人自行調閱所支出之費用,縱與本案訴訟兩造間爭執之不動產相關,核非屬法院於訴訟過程所命支出之法定訴訟費用範圍,上述經核非屬訴訟費用者,均應剔除不予列入計算,併此敘明。
四、本件僅就聲請人支出的訴訟費用裁判之,又相對人蘇寶珠支出的訴訟費用,所得對於其他相對人等請求賠償者,因未提出聲請,本院亦無從於本件裁定,應由該相對人另外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93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欣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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