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7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惟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惟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張惟勝明知其無販售非洲灰鸚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電腦網際網路連線至臉書,於民國107年6月2日前某時,以臉書帳號「 陳祐德 」,公開刊登販售非洲灰鸚之廣告訊息,適 張志銘 瀏覽前揭訊息後,因而陷於錯誤,透過臉書訊息功能與張惟勝聯繫約定購買非洲灰鸚後,於107年6月2日晚上
8時56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至張惟勝指定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此帳戶為不知情之 張絖竣 向易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即第三方支付業者 陳子瀅 申請,供張絖竣經營之網站內會員收受網路交易貨款所用,張惟勝以其名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該網站申辦會員)。嗣因張志銘未如期收到所購買商品,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志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惟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9773號偵卷第76至77頁、本院卷第98頁),核與告訴人張志銘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頁及反面),並經另案被告陳子瀅於偵訊時陳述明確(9773號偵卷第19至20頁),復有告訴人手機網路轉帳交易頁面、告訴人匯款所用帳戶存摺及內頁各1張、上海商業銀行107年10月29日上票字第1070019187號函檢送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陳子瀅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張惟勝基本資料、易沛公司應訊聲明及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易沛網路網路科技有限公司107年11月
7日函覆本件交易虛擬帳戶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張惟勝持用上開門號電信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見警卷第14至15、17至18頁反面、22946號偵卷第19頁、9773號偵卷第21至28、4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獲取財物,竟以在公眾得瀏覽之臉書網站刊登訊息之詐欺方式,對告訴人為上開詐欺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且其行為實破壞網路交易安全與信賴,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9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告訴人匯入上開虛擬帳戶之2萬2000元,因被告係利用易沛網路公司提供之第三方支付服務機制,而該筆款項尚未撥付而圈存於銀行帳戶內,有易沛網路網路科技有限公司107年11月7日函(9773號卷第27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就該筆款項無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