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40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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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40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403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 和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1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配偶 劉秀晃 不瞭解良友建設公司與關係人裕茂建材有限公司永旭砂石實業有限公司必航企業有限公司加倫實業有限公司正丞實業有限公司融資利息所得給付與劉 蔡英玉劉秀玲 等2人之利息所得,亦未取得該兩人委任授權至財政部稽核組接受調查,是原判決未針對給與 劉蔡英玉 及劉秀玲等2人之利息所得銀行帳戶加以查證,併入上訴人配偶之綜合所得,顯有未盡查證之情事等語。經核上訴論旨,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惟對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並未具體指明。參照首揭規定,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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